8⽉10⽇起施⾏!公安部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
7⽉22⽇公安部⽹站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54号)。《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22⽇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2019年8⽉10⽇起施⾏。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治安管理,有效防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风险,保障⼈民众⽣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产、经营、储存、使⽤、运输和处置的治安管理,适⽤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公安部确定、公布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可⽤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是指⽣产、经营、储存、使⽤、运输及处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第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是治安管理第⼀责任⼈,对本单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作全⾯负责。
第六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实⾏电⼦追踪标识管理,监控记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流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权举报违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的⾏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员保密,对举报有功⼈员给予奖励。
第⼋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治安管理⼯作的检查、考核和奖惩,及时发现、整改治安隐患,并保存检查、整改记录。
第⼆章:销售、购买和流向登记
第九条:公安机关接收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安全⽣产许可证情况后,对属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应当督促其建⽴信息系统。
第⼗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爆炸物品⽣产企业凭民⽤爆炸物品⽣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条:本办法第⼗条以外的其他单位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销售单位出具以下材料:
(⼀)本单位《⼯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证书》等合法证明复印件、经办⼈⾝份证明复印件;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合法⽤途说明,说明应当包含具体⽤途、品种、数量等内容。
严禁个⼈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条:危险化学品⽣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办法第⼗条或者第⼗⼀条规定的相关许
第⼗⼆条:危险化学品⽣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办法第⼗条或者第⼗
⼀条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件的单位及任何个⼈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条:销售、购买、转让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通过本企业银⾏账户或者电⼦账户进⾏交易,不得使⽤现⾦或者实物进⾏交易。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姓名、⾝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途。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件、经办⼈的⾝份证明复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五⽇内,通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将所销售、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产、进⼝和分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作出电⼦追踪标识,识读电⼦追踪标识可显⽰相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
第⼗六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如实登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出⼊库、领取、使⽤、归还、处置等信息,并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
第三章:处置、使⽤、运输和信息发布
第⼗七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案报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办法第⼗条或者第⼗⼀条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件的单位转让。
双⽅应当在转让后五⽇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九条:运输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即采取相应的警⽰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即向同级应急管理、⽣态环境、卫⽣健康等部门通报,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交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递内夹带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不得将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不得将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交给不具有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托运。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物流企业不得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承运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企业、物流企业发现违反规定交寄或者托运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
第⼆⼗⼆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依法办理⾮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备案⼿续后,可以在本单位⽹站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可供查询的互联⽹信息服务备案编号。
第⼆⼗三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不得在本单位⽹站以外的互联⽹应⽤服务中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相关链接。
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互联⽹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相关链接。
第⼆⼗四条:禁⽌个⼈在互联⽹上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产、买卖、储存、使⽤信息。
禁⽌任何单位和个⼈在互联⽹上发布利⽤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制造爆炸物品⽅法的信息。
第四章:治安防范
第四章:治安防范
第⼆⼗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健全治安保卫制度,配备专职治安保卫⼈员负责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保卫⼯作,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培训后上岗。
第⼆⼗六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储存在封闭式、半封闭式或者露天式危险化学品专⽤储存场所内,并根据危险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储存。
教学、科研、医疗、测试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单位,可使⽤储存室或者储存柜储存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单个储存室或者储存柜储存量应当在50公⽄以下。
第⼆⼗七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防范、实体防范、技术防范等治安防范设施,防⽌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
第⼆⼗⼋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出⼊库检查、登记制度,定期核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存放情况。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储存室、储存柜除外)治安防范状况应当纳⼊单位安全评价的内容,经安全评价合格后⽅可使⽤。
第三⼗条:构成重⼤危险源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双⼈收发、双⼈保管制度。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条: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作实际,定期组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监督检查;在重⼤节⽇、重⼤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民警察进⾏监督检查时应当出⽰⼈民,表明执法⾝份,不得从事与职务⽆关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持有相关许可证件情况;
(⼆)销售、购买、处置、使⽤、运输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发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登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制度建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及其储存场所治安防范设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三条: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监督检查记录包括:
(⼀)执⾏监督检查任务的⼈员姓名、单位、职务、警号;
(⼆)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检查事项;个人网站成品
(三)发现的隐患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四条:监督检查记录⼀式两份,由监督检查⼈员、被检查单位管理⼈员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管理⼈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三⼗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风险评估、分级预警机制和与有关部门信息共享通报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以下。
第三⼗七条: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条、第⼗⼋条第⼀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条第⼆款、第⼆⼗⼋条第⼆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条第⼆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经营活动处⼀千元以下,对经营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以下。
第四⼗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关于⼈⼒防范、实体防范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关于技术防范设施设置要求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五条:任何单位和个⼈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六条: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违法违规⾏为,应当书⾯通报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七条:公安机关⼈民警察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中滥⽤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条: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活⽤品,其⽣产单位按照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单位管理,其成品的⽣产、销售、购买(含个⼈购买)、储存、使⽤、运输和处置等不适⽤本办法,分别执⾏《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兽药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九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相关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重点⽬标的,应当执⾏《中华⼈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进出⼝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进⼝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经营、运输、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条:本办法⾃2019年8⽉10⽇起施⾏。
延伸阅读: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7年版)
序号品名别名CAS号
主要的燃爆
危险性分类1 酸类
1.1硝酸7697-
37-2氧化性液体,类别3
1.2发烟硝酸52583-
42-3氧化性液体,类别1
1.3⾼氯酸[浓度>72%]过氯酸7601-
90-3氧化性液体,类别1
⾼氯酸[浓度50%~72%]氧化性液体,类别1⾼氯酸[浓度≤50%]氧化性液体,类别2 2 硝酸盐类
2.1硝酸钠7631-
99-4氧化性固体,类别3
2.2硝酸钾7757-
79-1氧化性固体,类别3
2.3硝酸铯7789-
18-6氧化性固体,类别3
2.4硝酸镁10377-
60-3氧化性固体,类别3
2.5硝酸钙10124-
37-5氧化性固体,类别3
2.6硝酸锶10042-
76-9氧化性固体,类别3
2.7硝酸钡10022-
31-8氧化性固体,类别2
2.8硝酸镍⼆硝酸镍13138-
45-9氧化性固体,类别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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