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观看体育赛事已经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加之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兴起和我国对文化产业的重视,期望着形成更完善的体育产业发展环境,观看各项丰富的体育赛事的途径越发多样和便捷。其中各种网络直播平台顺势而上,逐渐成为观看体育赛事观众的首要选择,网络直播平台享受着体育赛事直播带来的巨大经济收益。但也正因为网络直播的便捷之处也使得侵权更加容易和泛滥。这不仅给平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利于体育赛事直播事业的发展。就我国现有法律出发结合国外相关的法律法规,探索对体育赛事直播中著作权保护问题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体育赛事 著作权 创造性德国vs日本直播视频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界定
体育赛事,一般指的是有较大规模、有一定级别的正规体育比赛。对于体育赛事性质的认定我国学者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体育赛事从竞技性、偶尔性而言是不具有独创性的,体
育赛事本身当然的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则不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指在体育赛事举行过程中通过对摄像头安装位置、方式;摄像技术的运用;解说的方式;镜头捕捉、切换、回放;现场采访等一系列行为组成。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认定仍然存在着不同意见,所以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方式也连带着不相同,需加以探讨。
首先需要对体育赛事直播信号与体育赛制直播画面做出区分,“体育赛事直播信号是直播画面的载体,包括联系画面和声音”1,体育赛事直播信号是直播画面得以展现到观看者面前的载体,是传输直播画面到终端的工具。法律对二者的性质认定和保护方式并不相同。直播信号是邻接权的一种,是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到底是属于著作权中“作品”的范畴还是邻接权中“录像制品”的范畴还没有定论。《著作权法实施管理条例》第四条(十一)中对电影艺术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进行创作的作品的规定,(2021年6月1日生效的《著作权法》已经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和第五条(三)中对录像作品的定义。两者相比只从法条文意来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和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都相贴合。进一步界定
需从“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出发,即创作性的高低。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作品”需要的创作性高度做出明显界定。但这一界定在实务中又尤为重要,是判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是该用作品保护还是领接权保护的基础。目前学术界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存在三种不同学说,作品说、录像制品说和汇编作品说。参考其他国家对作品的认定时发现这是建立在与法律对作品创造性高低的认可上的。随着时代和科技的发展,观众对体育赛事画面的观看要求越来越高,体育赛事直播现场高科技的摄像设备和导播的摄影技术都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仅仅是对已有作品的简单复制和再现,其包含着对摄制设备的选择,评论员评价,精彩画面回方,和现场采访等多部分共同组成,不是机械而简单的拍摄过程,可以看出与录像制品和汇编作品是存在不同之处的。这一系列过程是人类智力成果的体现且这一过程足以展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所以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上来看是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相关保护的。
二、不同国家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不同,当然的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美国版权法》中并没有对邻接权的规定,且美国法律对达到“作品”的认定要求的创造
性较低,按美国学者的说法是“有那么一点点就行了”2,故把“录音制品”归入了作品的范畴,按照作品来加以保护。英国的法律和判例一开始对创造性要求很低,甚至达到了“独立完成并付出劳动即可”3的程度。后来才逐步修订,对创造性加入需要“技能、劳动和判断”4的要求,并且英国赋予了法官对个案中判断对象创造性较高的裁量权。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采用的“著作权——领接权二元论”,与英美法系国家相区别,德国版权法“要求作品的创造性实际上是要求作品具有相当的质感与美感”5。对智力创作的构成要件提出智力内容、表达形式、独创性等三项要求,由此可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创造性在德国的法律认定中是不可能达到作品的高度的,不适用保护作品著作权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日本则是同我国一样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归属方面目前仍具有争议,对其是否归属于作品各方学者持不同观点,但日本在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方面是有明确立法的,日本立法中的“传播可能化权”赋予了权利人阻止任何没经过授权而传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行为。所以日本的著作权法中不论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怎么定性,其都有相关立法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击。
从各国对体育赛制直播画面的认定和相关立法可以看出,每个国家的法律都对体育赛事直
播画面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认定,相对应的保护措施也不一样。虽不能武断的评价哪一种认定方式更为妥当,但是可以得出我国立法能够从这些不同法系当中进行借鉴,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和相关国情完善立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使得今后权利人可以采取更为妥当的保护措施。
三、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
最新修订并与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著作权法》中对广播组织的转播权进行了查漏补缺,填补了在互联网转播侵权行为中的法律漏洞。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款,新加入了“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广播作品”的方式;第四章《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三节第四十五条也加入了“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转播”的方式。本次新修订的立法明确规定了广播组织享有的“广播权”新加入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这一方式,以立法方式填补了法律漏洞,加入了对这一新兴互联网传播方法的著作权保护。届时实务中不需要大篇幅的再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认定进行阐述,而可以直接应用法律加以保护,这次《著作权法》修订填补了法律漏洞解决了实务问题,使得“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改造为符合技术中立要求的、可规制以任何技术手段进行转播的专业权利”6。
参考文献:
1. 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01:182-191
2. 王迁.《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再审判决》[J].《知识产权》,2020,11:30-49
3. 耿杰.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侵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20.
4. 崔震. 体育赛事画面在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D].青岛大学,2020.
作者简介:杨雨馨(1998-4-14),女,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云南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2020级非全日制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不区分方向
1林子英.《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年7月24日第010版。
2李响.《美国版权法:原则、案例及材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3页。
3 转引自马秋芬、郑友德:《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比较证成》,《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06期。
4吴伟光.《论作品的独创性——版权制度的本质与独创性要求的标准》,2020年4月10日。
5耿杰.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侵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20。
6王迁.《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再审判决》[J].《知识产权》,2020,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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