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开发中的主要法律问题概述
软件开发中的主要法律问题概述
为从事软件开发和软件服务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要全⾯和深⼊地理解与软件有关的产业政策,并掌握与其相配套的管理办法和基本的程序,使其能够充分地利⽤这些优惠的政策。
⼀、与软件产业发展有关的政策和相关的管理规定
《⿎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政策》是软件法律事务⼯作中常⽤的主要政策依据,也是国家有关部委所制定的与软件有关的规范性⽂件的上位法根据。
1.软件企业与软件产品的认定
为了加速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和国际竞争⼒,依据《⿎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政策》制定了《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该《办法》规定凡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企业,均可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励政策。 document.write("
"); 在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鉴于当前各地软件企业和软件⾏业协会的实际情况软件企业的认定⼯作暂在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进⾏。这⾥的软件产品⽐较明确和具体,是指向⽤户提供的计算
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2.集成电路企业和产品的认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的从事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含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的具有独⽴法⼈资格的组织。《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规定,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设计软件、电路,还包括国内企业⾃主设计⽽在境内确实⽆法⽣产需委托加⼯的集成电路产品。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享受《⿎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政策》,需要按该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认定。
3.软件过程能⼒及成熟度评估
《软件过程能⼒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是 document.write("
"); 国家认监委于2005年制定并公布实施的。依据该办法 document.write(""); document.write(""); document.write("
");//for biaoti document.write(""); ,任何从事软件开发的法⼈、组织和个⼈可以⾃愿委托依法设⽴的评估机构进⾏软件过程能⼒及成熟度评估。其评估的⽤途可以包括企业内部软件过程能⼒改进、合同供
应商的选择,以及软件项⽬实施过程的监督。虽然该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在软件产品政府采购及国家信息系统⼯程项⽬招标时,优先选择软件能⼒达到规定成熟度等级的企业。
手机游戏源码论坛⼆、委托第三⼈从事软件开发要避免构成软件侵权
委托他⼈进⾏软件的开发,建议委托获得认定的软件企业或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进⾏,并根据具体的情况考虑是否要对所委托企业的软件过程能⼒及成熟度给予必要的关注。并签署《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明确约定委托⽅和受托⽅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要为了省事随意委托个⼈从事软件的开发,不仅其合法权益⽆法得到保障,还有可能侵犯他⼈的软件著作权。
北京市海淀区⼈民法院曾就“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被告珠海市恒开电⼦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恒开电⼦产品经营部,停⽌对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东⽅计算机技术研究所开发的cdw软件的侵权⾏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在该案中,“恒开公司”通过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介绍认识刘盛鸿、许勇,并交给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服务费50元。“恒开公司”⼝头委托刘盛鸿、许勇为其研制⼀个主要功能达到cdw的软件,并借给2⼈1 盘cdw软件及⽂档和1 套开发系统。刘盛鸿、许勇将其研制的mbu软件源程序交给“恒开公司”。“恒开公司”付给了2⼈开发费。法庭查证,刘盛鸿、许勇不是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作⼈员,⼈在何处,未能到。法庭勘验结论为:所谓mbu软件,实际上是略作改动和修饰的cdw软件的复制品。
三、软件企业员⼯离职未交接不要以软件著作权侵权为案由
软件企业属于⾼新技术⾏业,其职员的流动量很⼤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很多,这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与此有关的法律事务是软件企业法律服务的主要内容之⼀。要研究纠纷的性质和形式,正确地选择案由寻求法律救济,以切实地维护软件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游戏⽶果⽹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靳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判决驳回“游戏⽶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软件著作权侵权⾏为包括:被告在职期间拒绝提交已经开发出来的“MPXY(第⼀集)”⼿机游戏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档;被告离职后不履⾏⼯作交接义务,拒绝交还该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档。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有:2006年原告游戏⽶果公司与被告靳鹏签订员⼯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机游戏主程序开发⼯作,期限⾃2006年4⽉24⽇起⾄2008年4⽉23⽇⽌;被告任职期间,因履⾏职务或主要利⽤原告的设备、技术、业务信息等产⽣的计算机软件等
知识产权均属于原告所有;在劳动合同终⽌、解除后,被告应当⽴即归还所掌握或使⽤的⼀切属于原告之秘密资料、产品资料及其它财物等。之后,被告即担任“MPXY(第⼀集)”⼿机游戏软件主程序开发⼯作。该⼿机游戏软件针对的⼿机型号是摩托
C650、索爱K510、S40、S60。2006年10⽉8⽇,被告与原告总经理张尧勇因⼯作发⽣争执,原告副
总经理王淑琴⽤⾼跟鞋击打被告头部,致被告受伤。同⽇,原告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于“MPXY(第⼀集)”⼿机游戏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表⽰⽆异议,并陈述其离职时该软件尚未开发完毕。
法院认为,被告在职期间是否应提交其开发的该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档及离职后是否应进⾏⼯作交接,双⽅应按照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拒绝提交该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档及离职后拒绝⼯作交接,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为,故原告以被告实施了上述⾏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原告“MPXY(第⼀集)”⼿机游戏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持。此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条、第23条、第24条和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2条。
四、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不明的法律适⽤与合同解释
软件委托开发的成果约定是分批交付的,如果履⾏的期限约定不明的,并不影响其委托开发合同的有效成⽴。对期限不明确的,双⽅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法律规定处理。河北省⾼级⼈民法院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家庄分公司与⽯家庄市三缘电⼦有限公司计算机⽹络管理系统开发、建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对此给予了确认。
1.协议约定分批交付开发成果的其交付的期限就分别确定
当事⼈双⽅的签订的是软件开发和硬件供应的⼀揽⼦协议。有关智能卡的约定是《协议书》的⼀个有机组成部分,具体约定了第⼀批智能卡的履⾏⽅式、地点和期限。该协议除了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规定了“⼄⽅不能按期交货,须赔偿甲⽅应交货物⾦额的3%”之外,没有关于其余智能卡履⾏期限的约定。
就其余智能卡的履⾏期限问题,双⽅发⽣争议,上诉⼈援引《协议书》第九条规定中的“按期”⼆字,来说明由⾃⼰指定所有智能卡的供货期限并不适当。法院认为,这⾥的“按期”是指《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第⼀批10万张智能卡和其他硬件部分的供货期限。⽽《协议书》第九条不是⼀独⽴的条款,应当把它置于整个协议中来解释。所以认为是上诉⼈曲解了协议规定的内容。
2.部分事实约定不明不影响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成⽴
《协议书》第⼋条“付款⽅式及期限”第⼆款约定了硬件设备的付款要求,并附带规定,“甲⽅(指上诉⼈)认定硬件数量后,由⼄⽅⼀次送⾄甲⽅指定地点。”综合协议全部内容来考虑,这是指包括第⼀批智能卡在内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初期运⾏所需硬件的履⾏⽅式和地点,⽽⾮指其余140万张智能卡的履⾏⽅式和地点。因此,《协议书》对其余140万张智能卡的履⾏⽅式、时间、地点约定不完善。《协议书》对第⼆批以后的智能卡履⾏⽅式、期限和地点均⽆明确约定,但这并不能影响有关智能卡约定条款的有效成⽴。
协议约定不明部分,应由有关法律的⼀般规定加以补充。所以,有关智能卡约定条款仍能够实际履⾏。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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