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明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托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的机构,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
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
第四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财会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举办者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章名称
第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河南省”“全省”等字样。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第八条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
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
第四章章程
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举办者;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理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理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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