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教育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印发《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教育局
【公布日期】2018.11.28
【字 号】合教秘职〔2018〕681号 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
【施行日期】2018.11.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
正文
 
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印发《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合教秘职〔2018〕681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教育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文件精神,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制定了《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按要求攻坚克难,全力推动本地区内校外培训机构全面整改阶段任务按时保质完成。
 
合肥市教育局
  2018年11月28日
 
安徽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省直管县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制定了《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0日
 
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学校文
化课程相关或者升学考试相关的辅导活动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工作,形成校内外协同育人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坚持教育公益性。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五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为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场所。
 
第三章 名称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或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教育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
  营利性教育机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四条  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不符合的,应按规定变更。
 
第四章 章程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地址;
  (二)培训宗旨、业务范围;
  (三)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
  (四)资产来源及资金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决策机制;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九)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机构,执行(行政)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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