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彪、深圳市传智天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91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睿黄玮娜许莹姣
【审理法官】张睿黄玮娜许莹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彪;深圳市传智天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李歆
【当事人】邓彪深圳市传智天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李歆
【当事人-个人】邓彪李歆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传智天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小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杨峰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小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杨峰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小明杨峰
【代理律所】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彪
【被告】深圳市传智天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李歆
【本院观点】邓彪在本案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均主张涉案款项241500元的性质为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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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邓彪在本案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均主张涉案款项241500元的性质为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邓彪主张其向传智公司的转账为借款,但传智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项系邓彪代案外人张某支付的《代持股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邓彪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邓彪除银行转账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
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银行转账凭证的备注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故邓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邓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传智教育【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2.5元,由上诉人邓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20:18
邓彪、深圳市传智天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91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传智天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歆。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彪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传智天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智教育公司)、李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邓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4民初44009号民事判决,改判传智教育公司向邓彪返还人民币241500元;2.判令李歆对传智教育公司向邓彪返还人民币241500元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传智教育公司、李歆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传智教育公司、李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邓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传智教育公司向邓彪返还人民币241500元;2.判令李歆对传智教育公司向邓彪返还人民币24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传智教育公司、邓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传智教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歆。邓彪与李歆因均在企业创新协会任职而相识。2017年8月29日,邓彪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875账户向传智教育公司名下75×××01账户转账241500元,并备注为“投资款”。庭审中,邓彪主张该笔款项系邓彪出借给传智教育公司的借款,备注为“投资款”系财务人员的笔误,并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传智教育公司返还借款241500元,传智教育公司以该款系邓彪代案外人张某支付的邓彪与案外人张某之间《代持股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为由拒绝还款。另本案邓彪系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一审法院调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邓彪、传智教育公司、李歆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
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邓彪要求传智教育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41500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传智教育公司认可收到该241500元款项的同时主张上述款项系邓彪代案外人张某支付的邓彪与案外人张某之间《代持股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邓彪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传智教育公司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传智教育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传智教育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邓彪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传智教育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已提供了相应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足以使一审法院对邓彪主张的241500元款项系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邓彪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除银行转账凭证外,邓彪未能再提供邓彪与传智教育公司存在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邓彪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邓彪要求传智教育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41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彪要求李歆对传智教育公司向邓彪返还借款人民币24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彪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22.5元(邓彪已预交),由邓彪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彪在本案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均主张涉案款项241500元的性质为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邓彪主张其向传智公司的转账为借款,但传智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项系邓彪代案外人张某支付的《代持股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邓彪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邓彪除银行转账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银行转账凭证的备注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故邓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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