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应谨慎,否则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协议约定争议发生时由一方当事人总部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其总部与合同争议无实际联系的,该条款约定无效,按法定管辖确定受理法院。
知识点:
1、分公司对外缔结合同,是否可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2、总公司对外缔结合同,是否可约定,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3、合同约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4、住所地可能发生变更时,如何约定管辖法院?……
2014年5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商业楼、办公楼及百货楼、公寓电缆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一份,第二条第5款约定:业主系B公司;第十八条第2款约定: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向业主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2015年3月9日,A公司与B公司就上述合同部分货款支付问题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B公司向A公司支付金额为人民币775.6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第四条约定:双方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向B公司总部(C公司)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后因B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A公司向C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称C公司不是《协议书》的主体之一,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协议书》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所以《协议书》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
本案中,A公司注册地在浙江,B公司注册地在黑龙江。法院查明:C公司系B公司股东之一,注册地在上海。后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管辖权异议听证,A公司称《协议书》中有关货款支付及管辖权的约定实际上形成对原合同的变更,且原合同与《协议书》实际均是与C公司签订的,所以约定由C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对管辖问题的主要分歧在于C公司与系争原合同及《协议书》是否存在实际联系。
经审查,C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标的物、履行地等亦并无实际联系。原告主张原合同和《协议书》的签订地均在C公司,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未能就该事实进行举证,本院对该事实无法采信。鉴于C公司与系争合同、《协议书》不存在实际联系,《协议书》的管辖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此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未支付的“部分货款”所达成的合意,根据文义,此处的“部分货款”是指775.65万元。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1,826,343.84元,已超出《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即便《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也不应适用该约定,而是适用原合同对管辖的约定。
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法院裁定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管辖条款效力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一、管辖约定的无效事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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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只要是当事人合意达成的管辖约定,均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存在以下3种情形的,管辖约定无效。
1、违反了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规定的。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比较少见,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只会约定地域管辖,而不会专门约定由某地的基层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专属管辖,如果涉及到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港口作业、继承遗产的纠纷,应依据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2、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约定的管辖地点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既不是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而是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第三人所在地,因此本案中的管辖约定应属无效。
3、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双方仅限于经营者与消费者,该规定不适用平等的商事主体;第二、并非所有格式条款订立的管辖协议都无效。如果经营者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再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及到分公司的管辖约定,如何确定管辖约定的效力?
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分公司具有对外缔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成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可见,分公司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那分公司对外缔结合同时应如何约定管辖,应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亦或是两种约定均有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定两种约定均有效。
首先分析约定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形。这种情形不存在太多争议。因为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约定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完全符合“实际联系”原则。但如果总公司出面参与诉讼,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呢?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驳回这种管辖权异议。因为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即使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也会直接对总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总公司也应受管辖约定的约束,故总公司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次分析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形。如果分公司对外缔结合同,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定这种约定有效。因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约定由法人所在地(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属有效约定。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总公司对外缔结合同,约定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因违反“实际联系”原则而无效。
总结一下,如果分公司对外缔约合同,约定分公司所在地和约定总公司所在地管辖均可,一般法院不会认定这种约定无效。
需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如果约定了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总公司代表分公司参与诉讼后无权再提起管辖权异议,无权请求移送至总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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