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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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久进,*,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翔,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蝶,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捷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兴工九路23号第六层A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涂松林,总经理。
被告:武汉全盛驰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分场汉之泰综合楼1楼19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黄陂区汉之泰汽车检测站D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Y9Q089。小程序交易买卖平台
法定代表人:陈美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腊生,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以北、云龙区政府驻地以西宝龙广场B幢1单元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793U。
法定代表人:张大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弘正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66号(吉祥谷二期)2栋11层2室,实际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后襄河北路新长江CBDA栋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9835H。
法定代表人:胡世民,总经理。
被告:李智,*,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连云港派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中心村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MA1YFEL97R。
法定代表人:魏善山,执行董事。
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实际经营地安徽省芜湖市皖江财富广场A2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9339P(2-40)。
法定代表人:刘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龙,公司员工。
原告费久进与被告武汉捷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驰公司)、武汉全盛驰物流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全盛驰公司)、徐州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永兴公司)、武汉市弘正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丰公司)、李智、连云港派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派航公司)、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久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翔,被告捷安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松林,被告全盛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张腊生,被告徐州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被告弘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世民,被告李智,被告奇瑞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等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云港派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久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告费久进与被告捷安驰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签订的《汽车销售预订单》,合同价值5,000元;二、判令撤销原告费久进与被告全盛驰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及委托确认书》,合同价值138,000元;三、判令七被告返还原告费久进购车款138,000元;四、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被告捷安驰公司以保证运输业务为由诱导原告费久进在被告捷安驰公司处购买车辆,其间被告捷安驰公司与原告费久进签订
了《汽车销售预订单》《运力加盟合作协议》《运输合同》,载明:原告费久进向被告捷安驰公司购买货运车辆并交付定金;车辆信息:品牌重汽、车型豪沃、红、整车类型厢式;定金5,000元;被告捷安驰公司保证原告费久进每月26天货源,每天纯收300元。原告费久进于同年2月14日向被告捷安驰公司支付了购车定金5,000元,于2月27日向被告捷安驰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4,000元,被告捷安驰公司就该19,000元向原告费久进出具收据并盖章。后在被告捷安驰公司的操作下,被告全盛驰公司另与原告费久进签订《二手车买卖及委托确认书》,其中载明:车辆售价138,000元,欺骗原告费久进向被告奇瑞徽银公司贷款划入被告徐州永兴公司的账户;另被告捷安驰公司欺骗原告费久进签署《代收代付确认书》,其中载明:被告弘正丰公司也代收涉讼车辆贷款并转入一个开户名为万小伟的账户;后被告捷安驰公司让原告费久进与万小伟签订《承诺书》,载明贷款到账金额实际只有113,000元用于购车,与上述文件冲突。在被告捷安驰公司的欺骗下,原告费久进与被告李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帮助涉讼车辆办理抵押以促成贷款;然在原告费久进与被告奇瑞徽银公司最终签订的贷款合同中,该涉讼车辆的实际销售方则为被告连云港派航公司,且相关贷款信息与原告费久进上述签订的不相符,原告费久进对此并不知情。原告费久进得知该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奇瑞徽银公司告知贷款信息、贷款金额、放款对象均被拒绝。被告捷安驰公司、被告全
盛驰公司更是派业务员阻碍原告费久进。被告捷安驰公司、全盛驰公司与原告费久进的买卖行为系欺诈行为,且显失公平。第一,原告费久进系在被告捷安驰公司向其虚假承诺保证业务及收入的情况下购买的涉讼车辆,现原告费久进支付完全部购车款后,被告捷安驰公司便拒绝履行承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二,原告费久进在被告捷安驰公司处购买的是新车,被告捷安驰公司实际交付的是二手车,且该二手车的售价远高于新车;第三,购车款去向不明,原告费久进已向被告捷安驰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并向被告奇瑞徽银公司办理了车贷,且现已开始还贷,但被告欺骗原告费久进签署多份材料将车贷转入多个账户,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且最终入款账户入款金额原告不知晓;第四,合同内容冲突,例如:贷款合同里面支付的首付款为55,000元,而实际仅支付了19,000元;贷款合同里定位设备不收费,而承诺书却载明收取服务费4,000元;附加品贷款金额等。综上,被告捷安驰公司借以车辆买卖行为对原告费久进进行欺诈,应该依法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返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另六被告对被告捷安驰公司的欺诈行为提供帮助、辅助,应就被告捷安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捷安驰公司辩称,我公司给原告费久进提供了货源,他自己不去跑,我们也有录音。介
绍的车子不是二手车,是国五的准新车,也没有比市场价格高出二倍的价格售卖。金融贷款在我们之后,原告费久进自己配合金融公司做的贷款,我们没有要他干什么,只是介绍金融公司给他,他自己操作的。他是委托我们去购买案涉车辆,这个车辆是他的,我们只是进行了一个委托订购车辆,只是提供车辆型号给原告费久进,把相应的信息提供给4S店。
被告全盛驰公司辩称,我方在被告捷安驰公司的基础上就二手车情况进行说明,案涉车辆不是二手车,是国五的柴油准新车,根据国家规定,必须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上牌,案涉车辆就上到了我公司名下。原告费久进是2022年2月28日才购买的车,必须要过一道户,提车之前里程是三公里。分期金融我公司全程没有参与。办理分期金融时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及委托确认书》,确认书中甲方写的我公司,乙方是原告,车辆售价138,000元。首先,原告费久进不是我公司购买车的客户,我们是把车卖给被告捷安驰公司,捷安驰公司再把车卖给原告费久进,三方关系是这样的。其次,案涉车辆售价138,000元,从始自终,我公司没有入账138,000元,入账是合计93,000元(3,000元的定金,90,000元的尾款)。第三,确认书第三条上写的乙方按规定支付首付款,原告费久进没有支付首付款,定金也没有支付,我们没有收到原告费久进的任何一笔款项。最后,左下角盖的武汉全盛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协议也没有在我店签,我们店24小时都有监控,在诉前调解时原告费久进承
认该协议是在被告捷安驰公司签的,我们不知道《二手车买卖及委托确认书》是怎么签的。
被告徐州永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捷安驰公司、全盛驰公司陈述的内容不知情。我们按被告捷安驰公司、全盛驰公司提供的二手车买卖确认书,帮助原告费久进办理贷款手续。也已经按原告费久进与被告奇瑞徽银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将合同约定的金额转到原告费久进委托书指定的被告弘正丰公司账户。委托书也是原告费久进写的,上面的金额也是原告费久进明知的,是原告费久进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费久进所说的欺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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