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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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帛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金张公路2548号9幢2004室。
法定代表人:潘文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小春社(东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139号1单位1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海,职务不详。
被告:多田(深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帛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小小春社(东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春社公司)、多田(深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小春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共计210,998.50元;2、判令被告小小春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0,99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拖欠款日止;3、判令被告多田公司对被告小小春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上海帛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小小春社(东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小小春社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小小
春社公司供货,原告向被告小小春社公司提供供货清单及物流信息,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品牌代发货方式结算:商品上架销售开始计算35天内完成处理售后及对账结算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小小春社公司的要求,将自己的货品信息提供给被告小小春社公司,被告小小春社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小程序“小春社”平台发布原告的产品。在消费者下单后,将产品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小小春社公司。之后,被告小小春社公司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将订单发送给原告,原告按照订单内容直接向消费者邮寄相关产品。原告根据被告小小春社公司的要求进行对账,扣除售后退货金额及异常扣款后,被告小小春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自双方合作以来,原告向被告小小春社公司供货共计价值446,598.50元,虽经原告不断催款,但被告小小春社公司仅支付了其中的235,600元,尚欠210,998.5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商业合作,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诚信原则。原告根据被告小小春社公司要求进行供货后,被告小小春社公司应当按约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多田公司系被告小小春社公司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销售合同、对账单、聊天记录、商品销售授权书、截图、收款记录、情况说明、发货记录(附光盘)、***********民事判决书、
两被告工商信息,两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小程序交易买卖平台
2019年12月9日,原告帛越公司(伊格葩莎、乙方)与被告小小春社公司(甲方)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约定就乙方供应商品给甲方销售事宜签订本合同。约定:甲方不时将根据经营需求而要求乙方提供《货品候选清单》,乙方应及时主动予以提供。《货品候选清单》应当根据商品性质不同而列明商品信息,该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品牌、货号、条形码、名称、尺码、性别、商品详情、颜、商品的供货价、正品零售价、可供货数、材质、详细尺码对照表、商品说明等。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货品候选清单》确定计划采购的货品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将甲方初步选定的每一款式货品的样品发送至甲方指定接收地点。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货品候选清单》及货品样品(如有)最终确定需要乙方供货的货品数据并罗列编制成《采购货品清单》发送至乙方。乙方收到《采购货品清单》后需三个工作日内盖章予以确认并发回甲方。如甲方发出《采购货品清单》五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乙方盖章确认的《采购货品清单》或乙方擅自改变《采购货品清单》内任何内容的,甲方均有权不予接受并取消当期
售卖,由此造成的损害由乙方承担。品牌代发货方式结算:商品上架销售发货起开始计算35天内完成对账结算工作;乙方如对货款结算单有异议,应于收到货款结算单五日内向甲方提出,逾期则视为乙方对货款结算单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发生在本合同期内的任何交易均受本合同约束。
2019年12月9日,原告帛越公司向被告小小春社公司颁发《商品销售授权书》。授权被告小小春社公司享有伊格葩莎品牌商品的合法销售权,全权负责该渠道上述品牌商品的一切销售运营事务。
2019年12月11日起,原告接到被告小小春社公司平台订单后通过快递公司直接向消费者寄送货物。
2020年4月20日晚上18:31,原告财务向被告员工(名为YE珊,号为ss1***********)通过发送信息,内容为“我们12月31日的订单你是否没有帮我们结算,你的账单日期为1月1日-2月13日”,被告员工回复“我这个是统计到一月份到二月份的,12月份已经跟你们对过,已经提交财务了”,原告财务回复“12月31日,我们当时是未结算的啊,所以是汇总在年后这期账单结算的”,被告员工回复“你可以查看一下我之前给你们的对账单,
所有订单都会有的”。两人该部分聊天内容所指账单即指《1-3期-伊格葩莎-对账单(1211-1231》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订单发货300,200元、售后退货1,360元、异常扣款840元,合计298,000元,备注为12月份结算货款。
2020年4月22日,被告员工(“YE珊”)又通过向原告财务发送《1-5期-伊格葩莎-对账明细0420》即《1-5期-小春社&伊格葩莎-对账单(0101-0231)》对账单。原告财务于4月24日确认盖章后,向“YE珊”发送该对账单,对账单中显示日期为0101-0213,订单发货163,560元、售后退货12,246.50元、异常扣款3,060元、补运费345元,合计148,598.50元,备注为1-2月最终结算货款。
2020年1月17日,被告小小春社公司向原告帛越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2020年11月24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原告帛越公司均与被告小小春社公司签订合同,在向被告小小春社公司共同催款过程中被告小小春社公司同意将欠付的原告帛越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给该公司,后该公司代收了原告帛越公司的货款185,600元,在扣除29,183元的佣金后,通过沈卫忠账户向原告帛越公司支付货款156,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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