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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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洪建,*,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聊城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振兴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鹏,*,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高洪建与被告聊城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建、被告聊城精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2021年6月26日双方所签聊城碧桂园星汇10号楼1单元1032号房产购房合同(编号:21***********);2.请求在原合同(编号21***********)价格每平方10235.89元基础上,每平方优惠1500元,其他内容不变,重新签订合同。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预售此房屋时,被告在对碧桂园星汇的宣传、解说及注明其附近的附属设施:南临是幼儿园,政府规划的小学,初中,高中,北部是规划公园绿地。(附售楼处销售图片一张,此图片碧桂园销售专用小程序凤凰云也可查)。同年10月底,该公司对星汇楼盘一号楼和二号楼进行特价出售(每平方优惠1500元–2000元),理由是此两栋楼地段不好,其北侧紧临变电站。去售楼处询问时,我才知道,星汇小区北侧不是规划公园绿地,是110kv变电站,前期所宣传的规划小学,初中,高中在墙壁宣传图案中也没有了。我认为其在预售时,刻意隐瞒变电站,所称的北部是规划公园绿地为虚假宣传,刻意隐瞒小区周边的不利于居住因素,宣传未建设的学校,诱导消费,导致与购买时描述的房屋相比,居住环境下降,居住舒适度降低,达不到购买房屋时的预期。去售楼处多次协调无果,故申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房屋合同,并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平方价格下调1500元,重新签订合同。
聊城精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碧桂园星汇项目开盘销售时已在售楼处显眼位置公
示“碧桂园星汇规划总平面图”及《聊城碧桂园星汇项目阳光公示》,“碧桂园星汇规划总平面图”中清晰的标注了项目北侧存在配电装置室;《聊城碧桂园星汇项目阳光公示》第一条也明确公示“项目北侧为项目外规划用地,内设有规划配电站-龙江站,配电站西侧设有消防水池、消防泵房、辅助用房,可能存在噪音影响”,且售楼处展示的沙盘中也已清晰标注变电站的存在和位置。在答辩人与高洪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中也将“碧桂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作为附图,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另外,双方还就项目周边及项目苑区的情况签署的《关于聊城碧桂园星汇项目情况告知书》中也已明确告知高洪建“项目北侧为项目外规划用地,内设有规划配电站-龙江站,配电站西侧设有消防水池、消防泵房、辅助用房,可能存在噪音影响”,高洪建对项目周边情况明确了解知悉的情况下进行签字确认。无论是答辩人单方进行的项目信息公示还是答辩人与高洪建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文件中,答辩人均已告知高洪建项目北侧存在变电站的情况,不存在高洪建所称的刻意隐瞒,答辩人已竭尽所能及最大努力履行了勤勉告知义务,试问如果答辩人刻意隐瞒项目周边不利因素,又怎会将明确标注变电站存在的各种文件在售楼处通过多种形式向购房者展示并签订在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2.关于规划学校事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月公示的《聊城市中心城区新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中明确标明案涉项目南侧规划了董付小学(48班)
,规划初中(36班)、规划高中(72班),答辩人也正是依据这一规划方案在案涉项目售楼处区位图中进行标注,且也已经标注为规划学校。根据我国《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从该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宣传规划或建设中的相关文化教育设施,只是要求对相关设施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标注,答辩人对学校的宣传符合规划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且目前政府相关部门并未对该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任何变更,前述规划的学校依然存在。高洪建是在充分了解项目周边及项目自身情况的基础上并经过慎重考量后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的价格也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最终与高洪建达成一致并签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现高洪建又声称答辩人存在刻意隐瞒不利因素、虚假宣传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市场的交易稳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高洪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高洪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
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聊城碧桂园·星汇项目中的10#楼1单元3层1032号及10#楼–1层储015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39.93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为12.34平方米,该项目位于聊城市董付路以东、电大路以北,涉案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709.14元,总价款为1478411元;交纳房款的方式为商业贷款1170000元,原告应当于2021年7月14日支付首付款308411元,于2021年7月14日前向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在2021年10月13日前支付余款1170000元;被告应当在202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不超过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备案情况告知原告。该合同附件中附有“聊城碧桂园星汇规划总平面图”,以及房屋分层平面图等。同日,原告在被告发出的《关于聊城碧桂园星汇项目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上签名,该《告知书》中载明“聊城碧桂园星汇规划平面图”,同时配有以下文字“我司对项目周边情况公告如下:1.项目北侧为项目外规划用地,内设有规划配电站-龙江站,配电站西侧设有消防水池、消防泵房
、辅助用房,可能存在噪音影响。2.项目南侧为电大路(市政道路),电大路南合同号为项目外规划用地,可能存在噪音、灯光、粉尘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对涉案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
小程序交易买卖平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对涉案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并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系因其认为被告进行虚假宣传,即涉案开发项目北部是规划公园绿地,而隐瞒了项目北部规划建设变电站的事实,达不到其买房时对于居住环境的预期。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告知书》及合同所附的项目规划总平面图中均显示涉案项目北侧存在变电站并进行了相关标注,且原告已在该告知书上签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项目北侧存在变电站的事实告知原告,现原告以其对该事实不知情为由主张被告进行虚假宣传,本院依法不
予采信,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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