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职⼯劳动能⼒鉴定管理办法(2018修订)
颁布单位:⼈⼒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号:中华⼈民共和国⼈⼒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颁布⽇期:2018-12-14
执⾏⽇期:2018-12-14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录
第⼀章总则
第⼆章鉴定程序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2014年2⽉20⽇⼈⼒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和计划⽣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14⽇《⼈⼒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伤职⼯劳动能⼒鉴定管理办法(2018修订)
发⽂字号:中华⼈民共和国⼈⼒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制定机关:⼈⼒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劳动能⼒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鉴定程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鉴定职⼯⼯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伤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活⾃理障碍程度组织进⾏技术性等级鉴定,适⽤本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三条省、⾃治区、直辖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卫⽣计⽣⾏政部门、⼯会组织、⽤⼈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常⼯作的机构,其设置⽅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履⾏下列职责:
(⼀)选聘医疗卫⽣专家,组建医疗卫⽣专家库,对专家进⾏培训和管理;
(⼆)组织劳动能⼒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
(四)建⽴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治区、直辖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劳动能⼒鉴定相关政策、⼯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章鉴定程序
第七条职⼯发⽣⼯伤,经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的,或者停⼯留薪期满(含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伤职⼯或者其⽤⼈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鉴定申请。
第⼋条申请劳动能⼒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伤职⼯的居民⾝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份证明原件。
第九条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提交的材料进⾏审核;申请⼈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应当⾃收到劳动能⼒鉴定申请之⽇起5个⼯作⽇内⼀次性书⾯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鉴定申请之⽇起60⽇内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
第⼗条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伤职⼯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鉴定。
第⼗⼀条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伤职⼯进⾏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伤职⼯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动不便的⼯伤职⼯,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劳动能⼒鉴定。组织劳动能⼒鉴定的⼯作⼈员应当对⼯伤职⼯的⾝份进⾏核实。
⼯伤职⼯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条因鉴定⼯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三条专家组根据⼯伤职⼯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鉴定职⼯⼯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四条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劳动能⼒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伤职⼯及其⽤⼈单位的基本信息;
(⼆)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五条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应当⾃作出鉴定结论之⽇起20⽇内将劳动能⼒鉴定结论及时送达⼯伤职⼯及其⽤⼈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伤职⼯或者其⽤⼈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起15⽇内向省、⾃治区、直辖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应当提供劳动能⼒鉴定申请表,以及⼯伤职⼯的居民⾝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份证明原件。
省、⾃治区、直辖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劳动能⼒鉴定结论作出之⽇起1年后,⼯伤职⼯、⽤⼈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条⼯伤职⼯本⼈因⾝体等原因⽆法提出劳动能⼒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九条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五条的规定执⾏。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条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次调整和补充,实⾏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条劳动能⼒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专家,聘期⼀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医疗卫⽣⾼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掌握劳动能⼒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条参加劳动能⼒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现场鉴定,严格执⾏劳动能⼒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条⽤⼈单位、⼯伤职⼯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鉴定⼯作。
⼯伤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当次鉴定终⽌:
(⼀)⽆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拒不参加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五条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组成⼈员、劳动能⼒鉴定⼯作⼈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有权对劳动能⼒鉴定中的违法⾏为进⾏举报、投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七条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常⼯作的机构及其⼯作⼈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鉴定时,有下列⾏为之⼀的,由⼈⼒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及时审核并书⾯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鉴定的;
(五)擅⾃篡改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职务之便⾮法收受当事⼈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为的。
第⼆⼗⼋条从事劳动能⼒鉴定的专家有下列⾏为之⼀的,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计⽣⾏政部门依法处理: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利⽤职务之便⾮法收受当事⼈财物的;
(三)⽆正当理由不履⾏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为的。
第⼆⼗九条参与⼯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卫⽣计⽣⾏政部门依法处理:
(⼀)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正当理由不履⾏职责的。
第三⼗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条的规定,由⼈⼒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条未参加⼯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员因⼯(公)致残的劳动能⼒鉴定,参照本办法执⾏。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劳动能⼒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书基本样式由⼈⼒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三条本办法⾃2014年4⽉1⽇起施⾏。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8.12.14,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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