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人社发[2011]6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努力实现人人老有所养,经国务院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尽快切实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根据《意见》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其他未参保退休人员,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当前突出的社会矛盾之一,解决这一问题是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应充分提高认识,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责任,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这项工作明确为今年的重点工作,集中时间和力量,确保年底前完成工作任务。
二、精心组织,广泛宣传
妥善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协调机构,积极稳妥推进。要积极协调当地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政策,使政策深入人心,让符合条件的对象充分了解和掌握《实施办法》的内容和要求。未参保集体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协调做好职工参保工作,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对补缴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三、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切实提供及时便捷的经办服务
各地要认真做好超龄参保人员的身份认定、费用缴纳和待遇核定工作,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
老保险待遇。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专门窗口,安排业务骨干,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附件:1.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适用人员范围
(一)凡具有本省城镇户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有过其它就业经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但无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参保人员”)。
(二)本实施办法执行期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以下简称“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
(三)本实施办法执行期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从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从事自谋职业,1995年10月以后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其他未参保人员”)。
(四)本实施办法执行期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5年10月以后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从事自谋职业期间有中断缴费记录的人员(以下简称“中断缴费人员”)。
二、“超龄参保人员”参保办法
(一)缴费办法
“超龄参保人员”个人可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
2010年12月31日以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超龄参保人员”,原则上按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有困难的,可按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缴费基数。
本实施办法执行期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超龄参保人员”,原则上按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有困难的,可按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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