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9.03.27
【字 号】渝人社发〔2019〕38号
【施行日期】2014.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
  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9〕3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
    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
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参保人员2014年10月1日前(简称“改革前”,下同)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二)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本人退休时,其改革前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按规定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改革后,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含外省市)流动到我市企业的,在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改革前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按规定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人员2014年10月以来同时缴纳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经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本人申请,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清退2014年10月以来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原单位主体已经注销的,单位缴费部分并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二、关于职业年金补记
    (一)在按照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规定计算补记职业年金标准时,改革前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从被录聘用为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之月起开始计算。参保人员曾在多个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其工作年限累计计算,补记职业年金所需资金由最后离开的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经费保障渠道解决。
    (二)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入参保企业工作的,不再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职工和与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2〕58号)相关规定一次性补缴个人账户储存额。改革后调入参保企业工作且已一次性补缴了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在按照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及本通知相关规定补记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时,已补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清退回工作人员原所在单位;补记职业年金时已经退休的人员,已补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再清退,并在补记职业年金金额中予以扣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三、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的相关待遇计发参数
    (一)参保人员从统筹范围外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据实计算。
    (二)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或从军队转业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10年过渡期内退休的,其老办法退休待遇计算标准中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退休补贴标准和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标准等,以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
对应2014年9月的相关标准确定。
    (三)参保人员改革后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本人退休时,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按照历年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指数的加权平均值确定;参保人员改革前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本人退休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确定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职工和与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278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四、其他
    (一)按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参保人员改革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中,1993年3月1日及以后,在企业工作期间等按国家和我市规定应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二)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62号)规定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自退休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10年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时,增加的缴费年限计算为新办法的实际缴费年限,不作为老办法待遇计算标准中的工作年限。
    五、本通知相关政策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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