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忠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车兆东李健徐建海 
【审理法官】车兆东李健徐建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牟忠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牟忠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牟忠菊 
【当事人-公司】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人凤 
【代理律所】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牟忠菊 
【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牟忠菊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8年7月还是1986年4月。根据民〔1982〕城50号《关于安置农业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摘录)》,“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连续工龄应从转为正式场员之日起开始计算"。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民〔1982〕城50号《关于安置农业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摘录)》,“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连续工龄应从转为正式场员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复函》: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
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的档案中虽然记载其在1985年至1988年为苇套农场的临时工,但并没有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城镇临时用工手续,而且也不能区分其在单位从事的是常年性生产工作还是季节性的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职工档案中《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审批表》认定的牟忠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7月15日,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牟忠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1:19:1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牟忠菊职工档案中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登记表记载:个人
简历:76-85.7瓦市十七中学读书,85-88瓦市苇套农场果工。农林牧渔场意见:1988年7月13日国营瓦房店市苇套农场同意招工。主管部门意见:1988年7月13日瓦房店市农牧业局同意。区、县或市、地、盟劳动局批准意见:1988年7月15日瓦房店市劳动局同意。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审批表记载:姓名牟忠举,工种(职务)果工,参加工作时间88.7.15,简历:76-85.7瓦市十七中学读书,85-88苇套农场果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牟忠菊于2020年1月10日向瓦房店市人社局提交申请书,瓦房店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7日瓦作出答复,牟忠菊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系当事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故瓦房店市人社局关于牟忠菊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瓦房店市人社局作为瓦
房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具有负责瓦房店市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职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牟忠菊上诉称,1、请求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83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86年4月参加工作,按照当时的政策,工作两年后可以转正,1988年7月15日转正,结合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民[1982]城50号《关于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摘录)》,“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连续工龄应从转为正式场员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政策规定,转正前的工作时间,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于1986年4月参加工作即为农场场员每天除了农活还是农活,根本没有季节性临时工这一说,更谈不上“采茶、收获和加工时需要从场外招用的季节性临时工",1988年7月转正、定级,不存在两个性质的临时工难以区分的客观情况。 
牟忠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2行终4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忠菊。
     委托代理人林丛文,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某某。
     法定代表人温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宗宝,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牟忠菊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牟忠菊职工档案中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登记表记载:个人简历:76-85.7瓦市十七中学读书,85-88瓦市苇套农场果工。农林牧渔场意见:1988年7月13日国营瓦房店市苇套农场同意招工。主管部门意见:1988年7月13日瓦房店市农牧业局同意。区、县或市、地、盟劳动局批准意见:1988年7月15日瓦房店市劳动局同意。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审批表记载:姓名牟忠举,工种(职务)果工,参加工作时间88.7.15,简历:76-85.7瓦市十七中学读书,85-88苇套农场果工。
     另查明,国营瓦房店市苇套农场的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及明细记载,1986年5月30日付牟忠举工资15元,1986年11月30日付牟忠举工资7元,1987年1月17日付牟忠举工资488.47元(工分2517.9),1987年12月31日付牟忠举工资1183.15元(工分4065.8)。1988年12月7日付牟忠举玉米339斤,1989年1月26日付牟忠举工资500元。同时国营瓦房店市苇套农场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证明,工资表和职工档案中的牟忠举与牟忠菊是同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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