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9.06.16
【字 号】青财社字〔2009〕693号
【施行日期】2009.06.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就业促进,就业指导,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地、市)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精神,结合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青海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08]57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有关规定和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就业和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安排
  (一)中央财政补助和省财政补助。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补助我省就业资金。省财政在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与中央补助资金统筹安排支出。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助支出采取绩效考核办法,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投入及公共就业服务保障情况、就业工作管理情况等挂勾。
  (二)州(地、市)、县就业专项资金。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用于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以及其他政策规定的支出。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就业资金。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原则。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管理部门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交通工具及办公设备购置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不得在就业专项资金中提取任何管理费;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办公用房、培训基地等房屋建筑物购建的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资金使用规定不符的其他开支;资金申请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条 资金使用范围。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可按其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后登记的失业人员实际就业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一)补贴方式。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只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二)补贴对象。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要为求职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各级财政要按照财政补贴、收入统筹的办法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同时,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按照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进度、绩效情况,按一定比例拨付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享受职业介绍补贴政策截止到2011年,之后实行财政预算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奖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进行整合,合理布局,有效管理。非公共的职业介绍中介机构按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相关依据,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职业介绍补贴申请。
  (三)补贴标准。按照青海省劳动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印发的《青海省职业介绍补贴办法》(青劳社发[2006]14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程序。由职业中介机构提交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材料应附: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后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求职登记证明、接受就业服务的本人签名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相关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法人证明及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
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给职业介绍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以上程序,结合财政补助情况,按比例给予职业介绍补助。
  第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
  (一)补贴期限。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在职业培训机构或用人单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每人每年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按培训工种有关规定执行,重点扶持培训期限较长、就业竞争力较强的工种,但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省级重点项目或重点就业人扶持性培训的期限可相应延长。
  (二)职业培训补贴方式:
  1、由就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确定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凡在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开展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包括登记失业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并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按照培训的期限和标准,经审核复核程序,同级财政部门给予按规定标准60%的培训补贴,培训合格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实现就业的按100%给予补贴。
  2、求职登记的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订单定向”培训,应在招标确定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进行短期培训,培训后技能鉴定合格率达到60%以上,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全额的培训补贴;合格率低于60%,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合格率给予培训补贴。培训的实施先由各地区上报培训计划,经省就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后,由各州(地、市)、县承担培训,培训补贴由州(地、市)财政部门核拨。省财政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巡视制度,对培训过程实施监控。
  3、用人单位新增用工岗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及其他城镇登记求职人员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培训机构培训的,按照3-12月内的培训期限和标准给予培训补贴;对招用大中专毕业生进行技能培训的,按实际培训期限给予不超过一年的培训补贴。培训补贴的拨付由用人单位出具相关依据,向当地就业部门提出申请,经就业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用人单位,并将资金支付凭据抄送就业部门。
  4、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牧区进城务工人员自行在经认定资质的相关专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取得就业部门核准的合格证书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后,被用人单位吸纳并签订一年以上
劳动合同的,由其本人出具相关依据,向当地县(区)就业管理部门提出培训补贴申请;自谋职业人员还需提供经营执照等手续,经县(区)就业部门审核后报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报账。
  对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暂未实现就业的,按最高不超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如果在12个月内实现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其余40%的职业培训补贴。
  5、对农村“两后生”等开展项目培训。由省就业部门统一组织的农牧区初高中毕业生及生态移民,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进行学制培训的,经培训合格取得技能资格证书的,按照省发改委确定的学费标准给予补贴,学制为两年的给予一年的补贴,学制为三年的给予两年的补贴。对学制培训后技能鉴定合格率达不到90%的,按实际合格比例核拨培训补贴。重点项目急需技能人才培训和高校毕业生技能就业培训仍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培训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09]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6、对受金融危机影响经营困难的企业,其组织待岗职工开展技能提升、转岗转业、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职业培训,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经委《关于应对金融危机做好困难企
业待岗人员技能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厅发[2008]97号)规定,及时落实补贴政策。
  (三)培训补贴程序和依据: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登记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劳动合同、培训证明材料、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培训机构或用人单位集中申请的还应附培训人员名单、培训课时、工种、培训费用明细等原始凭证,自谋职业人员还应附工商营业证、税务登记证及相关经营许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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