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内政办发电[2010]89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0.08.27
【实施日期】2010.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电〔2010〕89号 2010年8月2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是深化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特别是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重要措施,对于保障和改善卫生人员工资待遇,建立保障公平效率的长效激励机制,提高公共医疗卫生公益服务水平,促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负总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精心安排,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并务于今年年底前将新增绩效工资全部兑现到位。
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 》(内
政发〔2010〕25号)有关规定,经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基层苏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的正式工作人员,列入此次绩效工资实施范围。未经编制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明确单位性质和人员身份的,先按有关规定明确其单位性质和人员身份后,再按《实施意见》实施绩效工资。
三、自治区对条件艰苦的农村牧区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资政策倾斜问题不作统一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自行研究制定具体倾斜政策。其中,长期在苏木乡镇以下(含苏木乡镇级)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可比照执行农村牧区一线工作人员的有关工资待遇政策。
各地区在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报告。同时有针对性地进行正面引导,认真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此项工作平稳顺利进行。
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卫生厅 二○一○年八月)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82号)精神,为推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
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且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公共卫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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