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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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佶,*,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6号3幢10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晓彤(XiaotongZh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蓝天路518-2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彤(XiaotongZh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珂,*,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袁佶与被告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拉北京公司)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拉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特斯拉北京公司、特斯拉上海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袁佶致歉,并承担5次到店维修产生的往返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160元并向袁佶的个人特斯拉账户返还350公里的里程数额度(是袁佶5次到店维修往返所行驶产生的公里数);2.特斯拉北京公司、特斯拉上海公司针对大灯内壁出现不明液体流淌痕迹质量问题继续履行汽车三包法规定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和义务,能退就退,不能退就换,不能换就要求修好;3.就特斯拉北京公司、特斯拉上海公司无故拖延及拒绝履行三包,给予其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特斯拉北京公司、特斯拉上海公司支付。
特斯拉召回 2021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因左右大灯内壁出现不明液体流痕向特斯拉上海华翔路
服务中心提出质保,该服务中心给予更换大灯维修方案。2020年9月23日因相同质量问题再次向特斯拉上海华翔路服务中心提出质保,该服务中心给予更换新版本大灯的维修方案,由于新版本大灯还没有投产,故暂时终止维修等待通知。2020年12月末和特斯拉上海华翔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确认新款大灯(21款)由于磨具问题无法安装在原告车上,故预约2021年1月5日维修,当日维修方案仍然为更换大灯,并量测大灯供电信号结果为正常。2021年6月1日因相同质量问题再次向特斯拉上海华翔路服务中心提出质保,该服务中心给予更换大灯维修方案。2021年6月13日相同现象(大灯内壁出现不明液体流痕)再现,原告拍摄证明视频发给特斯拉工作人员预约维修质保,此后特斯拉上海华翔路服务中心张喆致电表示该问题非质量问题是正常的物理现象不予质保,直接推翻之前所有检定结论,在原告的极力维权及浦东新区消保委的介入调解下,特斯拉上海华翔路服务中心给出更换提前预置干燥剂大灯的方案(该方案并未在工厂量产中导入,属于试验性方案),尔后预约2021年7月24日作了上门更换。2021年8月3日相同现象(大灯内壁出现不明液体流痕)再现,原告将证明视频发给特斯拉上海华翔路服务中心张喆。根据汽车三包法的相关规定,相同质量问题特斯拉公司经过5次维修处理仍然无法修复,此次为第6次维修申请,故要求退车或者换车。2021年8月11日于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金桥分所由市监局工作人员周老师牵头就车辆退换车进行调解,最终
特斯拉出席代表辩称此现象非质量问题乃正常物理现象,针对大灯该现象无能力修复或逆转,也不作退换车处理,只给予免费赠送4条轮胎敷衍,原告当场予以拒绝,愤然离去,随后原告驱车来到特斯拉上海华翔路服务中心现场要求质保,该服务中心断然拒绝质保诉求。鉴于以上事实,特斯拉北京公司、特斯拉上海公司前期均给予多次免费质保更换大灯、承诺更换新版大灯、大灯信号量测等维修具体行为和方式,变相说明特斯拉公司前期是承认质量问题的、并提供质保的、且竭力寻求解决方案服务客户,后期(2021年6月13日起)却判定非故障、是正常的、是物理现象,特斯拉上海华翔路服务中心的检测判定是随意的,毫无检测依据的,前后自相矛盾的,处理此问题近一年,且给不出任何合理解释,最后却使用自身强势地位打压弱势体的消费者,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的打击,耗费原告大量时间精力及交通成本损失及误工成本损失。原告车灯外壳无不正常使用,不存在不合理环境,不存在人为损坏,车灯内壁出现肉眼可见的瑕疵与model3车辆展示样品不一致,特斯拉拖延并无故拒绝履行三包法规定的维修及包退包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已向浦东新区消保委及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调解和申诉均无果,故原告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诉至法院。
特斯拉北京公司、特斯拉上海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请求与其基础法律关系相违背。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汽车订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特斯拉牌MODEL3型号车辆,之后原告夫妻向被告支付了车辆价款,被告根据《汽车订购协议》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一台特斯拉牌MODEL3型号车辆(车架号:5YJ3E7EA6LF409084)。双方均已履行完签订的《汽车订购协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原告选择以该案由起诉,即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对其赔礼道歉以及行政处罚的诉请,已超出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应予驳回。二、涉案车辆车灯并无质量问题,也未影响合同目的,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汽车“三包”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车辆,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订购协议,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该车辆经过国家各部门检测,质量并无任何问题,即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事实上,原告的大灯存在该种情况属于当时技术水平下车辆的一个正常物理现象,车灯内外存在温差或者环境较为潮湿导致,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认定的质量问题。即,涉案车辆的车灯不存在危及原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故不存在法律认定的质量问题。且根据结算单上的涉案车辆的里程数,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车辆,故并未影响原告对车辆的正常使用,未影响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销售者承担“三
包”义务的前提是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无论前期二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如何向原告提供便利,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不存在法律所认定的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滥用汽车三包规定,给答辩人造成相应损失原告在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六次至答辩人处,以车灯存在问题为由要求修理。实际上,该六次中,并非每次都进行维修,数次为常规诊断。根据客户的描述,由服务中心进行记录并检查,其中对原告车灯进行的更换,并非是因为原告车灯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基于客户体验,是为了更好的满足原告的要求进行的善意赠送。必须承认的是,前几次更换车灯未在结算单上写明善意赠送,是为了保障原告满意,因更换车灯的善意赠送需要公司内部审批,而检查的善意赠送可由服务中心的员工自行决定,车辆质保也可由服务中心的员工自行决定,故为了方便原告,服务中心的维修人员直接按照质保流程以最快的方式满足原告的需求。但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利用这种便捷方式,二被告无法承受,也给二被告带来了相应损失。无论前期二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如何帮助原告维修,涉案车辆的车灯不存在法律所认定的质量问题,也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承担汽车三包责任的前提是车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车辆并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换车情形,也不符合保修的前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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