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国家元首制度
学生:牛栋指导教师:完珉
内容提要国家元首是一个国家对内对外形式上的最高的人格式象征,它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国宪法中, 对于国家元首从名称、职权到产生的方式等都作了具体的、严格的规定,形成了各国不同的元首制度。本文结合我国历史传统等因素,认真研究我国宪法文本上规定的元首制度。从宪政的角度,分析我国元首的职权,明确我国元首制度的性质,并提出完善我国的元首制度的建议,在时机适当时应该规定由统率全国武装力量,并撤消中央军事委员会建制等。将有助于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进行和我国政治制度的发展。而且对于实现宪政也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宪法文本国家元首国事活动元首性质元首职权
国家元首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而国家既是一种严密的组织, 它就必然需要自己的首脑或总的代表。[1]在近代民主政治中,它就是一个国家的形式上最高代表,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是民主法制社会的象征。
国家元首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 有其特定的内容和形式。从内容来看, 所谓国家元首, 就是指对内对外代表国家的一种国家机关, 并行使下列职权公布法律、法令任免国家行政领导人员,派遣和召回对外使者
接受外国使者的国书和卸任状, 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协定统率全国武装力量等。从形式上来看, 国家元首有集体的, 也有个人的。个人元首就是一个人独任元首, 如美国的总统。集体元首就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机关共同行使元首的职权, 如圣地马诺共和国的国家元首, 就是由议会选举产生的两名权力相等的执政官共同担任。[2]
综观世界各国的元首制度,基本上都由各国宪法加以规定,这是由国家元首在一国宪政实践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尽管元首在有些国家表现为“统而不治”或“临朝而不理政”,但其在宪法和法律上的地位是不能否认的。
中国国家元首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国家元首制度,主要是因为中国是具有中国特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国家;中国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3]现行制度是1982年宪法确立的。宪法第三章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的第79条至第84 条,对、副主席的产生、条件、任期,对内对外职权,缺位时的继任顺序等作了规定。它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王沪宁在《比较政治分析》中所说的: “一定的政治形式只有在尊重了一定社会的历史、传统和民族特性才是可能的和可行的。”现行宪法颁行以来已产生了四届。它在巩固我国各族人民的团结、维护国家的稳定,促进国家机关的合理分工、发展对外关系等方面都起了重要的作用。
认真研究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国家元首制度,有利于坚持依法治国的原则,有利于宪法的健全和树立宪法
的至上权威;有利于完善国家机构;有利于树立起社会主义中国的良好国际形象。从而为建立社会主义宪政国家提供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元首制度的历史概说
我国元首制度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元首的称谓有典籍可查者,始于《尚书》。在进入封建社会,我国的元首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与发展,并最终形成以皇权为核心的绝对的、集权的“万世
一系”、“父传子业”的元首制度。如在清末的《钦定宪法大纲》中,皇帝(即国家元首)仍被明确为“万世一系”、“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并拥有立法、行政、司法和军事等全部国家权力的第一人。在辛亥革命以后,国家元首制度主要是向西方学习。皇权专制时代的“联即国家”让位给“人民主权”,国家元首也从“上帝”和“上天”的儿子, 变成了社会的“公仆”。
(一)辛亥革命以前的元首制度
在奴隶社会时期,土地财产和政治权力的分配主要根据血统来进行。天子、诸侯、大夫是三个等级的领主,同时也是国家三级政权的核心人物。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们才将奴隶社会的元首形式称为分权君主制的元首形式。分权君主制的元首形式不仅无益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阻碍了统一国家的形成,引发和加剧了分裂割据的社会动荡局面。
集权君主制的元首形式在我国延续长达2000余年之久,“联即国家”最充分地表明了这种元首制度的阶级本质。它对我国多民族国家的统一与形成,对促进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以及对保持社会和政治的稳定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辛亥革命以后的元首制度
1911年12月,孙中山先生当选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位由选举产生的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临时政府组成后,颁布了相当于临时宪法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临时约法》规定,临时政府实行三权分立原则,并由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国家统治权。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员组成国家行政机关。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产生。临时大总统的职权是:
1、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2、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3、统率全国海陆军;
4、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5、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同意;
6、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7、依法宣告戒严;
8、代表全国,接受外交大使公使;
9、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10、颁布勋章及其他荣典;
11、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同意。[4]
同时,参议院有权对犯有罪行的临时大总统和国务员进行弹劫,临时大总统受弹劫后,由最高法院组织特别法庭进行审判;国务员受弹劫后,大总统应免除其职务,但得交参议院复议一次。
《临时约法》虽然确定大总统为国家元首,但其实行的是议会内阁制,即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等,都须由国务员副署后方能生效.这与后来联邦德国的虚位元首颇为相似。
1913年,袁世凯撕毁了《临时约法》,使民族资产阶级领导的宪政运动宜告破产。此后,袁世凯又操纵起草了《中华民国约法》.这部被称为“新约法”的宪法对国家元首制度作了重大改变。它不仅废除了国会
和内阁制度,而且极大地扩大了总统的权力,创造了一种集权总统制度,即总统为国家元首,代表中华民国总揽统治权。同时,总统任期,可连选连任。实际上,袁世凯要实行的就是终身任职制,进而演变成帝制,开历史的倒车。
在此之后,《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和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都有关于国家元首的规定,但其均为一种过渡性的国家元首形式。就是说,这种元首形式既不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也不为广大人民所接受。它只是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对英美政治体制的一种简单模仿,并且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我们分析其中的具体原因,当时的社会构成相当复杂,既有地主阶级的残余势力,又有代表地主买办阶级利益的军阀势力,而民族资产阶级和广大的农民无产阶级又没有形成统一的、能够占居
社会主导地位的力量,所以当时由哪个阶级组织国家政权、组织什么样的国家政权等都还不能确定。因此,这一时期的国家元首形式也只能是过渡性的。
1931年11月,中国共产党在江西瑞金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正式宣告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同时,会议还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宪法大纲”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政治制度,是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的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度。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中央执行委
员会下设人民委员会,处理日常政务,发布一切命令和决议案。
从以上所述中可以看出,我国这一时期的政权组织形式实际是对前苏联早期政治体制的模仿,即采取集体形式的元首模式,国家权力机关实行议行合一的原则。
二、建国以后我国元首制度各时期的发展历程及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即1949年建国时期至1954年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颁布;1954年的设立至1975年宪法对的撤消;自1975年在宪法上的缺位至1982年新宪法对的恢复;以及1982年至今制度的稳步发展时期。
(一) 1949—1954年
1949 年9 月,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这两个法律, 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员56 人以及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互选产生的秘书长一人组成。《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内领导国家政权”。因此它是这一时期的国家元首。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享有比较广泛的职权。
从特征上看这一时期的国家元首, 一是享有广泛的职权, 二是在组织形式上采取集体元首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一个合议制的机关, 国家元首的职位和职权是由委员会的全体成员共同担任和行的, 而不是由某一个人来行使的; 从权力分配的规则看,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因此, 尽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有主席、副主席等职位, 但在决策权的行使方面, 主席职位并不意味着主席决策权具有超越性和优势地位。在法律上,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国家元首地位并未以任何形式和方式委托或让渡给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主席,“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 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 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显然, 实行的是形式上的集体元首制度。我们可以从中看出前苏联的元首制度对新中国国家元首制度的深远影响。这都是因为两者都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两者所实行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相同。除前苏联元首制度可供借鉴和模仿之外,我国别无选择。
(二) 1954—1975年
这一时期的国家元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从宪法规定的角度看, 这一时期是1949 年以来, 我国国家元首所拥有的权力最全面、最具实质性的时期。1954 年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每届任期四年, 没有连任限制。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相应地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不再是产生其他国家机关的唯一最高机关, 而只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来任免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人选。以上两方面的新规定体现了1954 年宪法对权力的限制。另一方面, 1954 年宪法在一些极其重要的方面充分扩大了的职权。在
行使一般国家元首职权的同时, 还享有:
第一, 全国武装力量的统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 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这一规定是在我国宪法中唯一的一次, 1954年宪法对武装力量统率权的规定, 在我国宪法和政治制度发展史, 以及国家元首制度发展史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 1954 年宪法赋予了对国家事务的最高干预权, 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对于国家政务具有最高的责任和义务, 而其他国家机关被降低为对国家事务只具有从属和执行责任的执行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 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
(三) 1975—1982年
这一时期, 在“文化大革命”和个人的影响下, 1975 年和1978 年的两部宪法取消了职位, 将属于国家元首的某些职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1978 年宪法对全国人大委员长做为国家元首的职权作了进一步的限制, 其职权仅仅局限在主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派遣和召回外交代表、批准外交条约、授予国家荣誉称号。这两部宪法对国家元首所应行使职权的列举和规定是很不充分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被赋予国家元首的地位, 主要是由于国家对外活动的实际需要。1975 年宪法规定起着国家元首作用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元首实际上是集体元首。1978 年宪法规定的国家元首是全国人
大常委会的委员长, 是个人元首。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变化? 从政治实践的角度看, 以集体国家元首作为国家元首, 因其人数众多、规模庞大, 在运作方式上是难以与国家元首的特征相协调的。也许正是由于这种内在的原因, 1978 年宪法在国家元首制度没有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 不得不将庞大的集体国家元首改变为个人国家元首。这是国家元首制度发展中的一个细小而有意义的变化。
(四) 1982年以后
1982 年制订了新宪法, 重新规定了国家元首制度, 设立了。1982 年宪法继续沿袭了个人元首制度, 但重新调整了的权力和职权范围。
三、八二宪法中的
(一)恢复的原因及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内的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1978年宪法是在受到“两个凡是”的影响下制定的,在很多方面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而修宪提上了日程。在1982年的过程中,对是否要恢复设立发生了激烈的争论。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后,宪法恢复了的设立。新宪法恢复的设置。从完善国家体制来说,由于没有,对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只好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这样,就把党的领导机关和国家机关混同起来了。有了
,就可以解决以党代政的这个问题,有利于完善国家制度。从1954年宪法颁布到“文化大革命”开始前,我国实行制度的实践表明,设立在我国是必要的,在我国政治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是在极不正常的情况下被剥夺权力并最终被取消的。恢复的设立表明国家恢复了正常和稳定。恢复有利于国家机关的合理分工,也是工作的需要。恢复,是对外工作的需要。[5]如对外国国家元首以及元首派来的特命全权大使的接待,对外国国家元首来访的回访,都需要出面。
(二)与其他阶段宪法文本的比较
1982年恢复设立的同1954年宪法规定设立的相比较,是坚持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同时根据新的经验,有所发展和变化,这就是全国武装力量由国家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不再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政府工作集中归国务院领导,由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
我们可以从中看出,1982 年宪法规定的国家元首的权力与《共同纲领》时期和1954 年宪法相比, 是限制较为严格、实质性较少的, 但与1975 年和1978 年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对国家元首制度的规定,在制度化和国家机构间的关系协调方面,又具有相当的发展,对权力的规定又有
一定程度的扩大。
美国参议院相当于中国什么机构
总体上看, 1982 年宪法规定的的权力, 仅仅在礼仪方面, 但从其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看, 这一职位又具有完善和加强国家政治制度的意义。
四、我国元首制度中元首职权的分析
(一)五四宪法中元首职权的分析
1954年宪法第40条、第14条、第24条、第43条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行使的职权。归纳起来,有下列七项职权:
1、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
2、主席提名国务院总理,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免总理。
3、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决定,任免国务院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
4、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5、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6、主席统帅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
7、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6]
这里的法律公布权、人事任免权、荣典权以及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等是属于程序性、礼仪性职权。这七项中的最后两项是可以实质地影响到国家权力运作的职权。最高国务会议对于国家重大事务的意见,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讨论并作出决定。最高国务会议的权威性和最高性却是不容置疑的。由于最高国务会议组成人员包括了、人大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 因此, 其实际权力仍然是相当有效的。可见, 召集最高国务会议的职权是其在管理国家重大事务方面所享有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权力。1954年宪法规定的职权,把实体性与程序性内容结合起来,使处于一种独特的地位,既超脱于实际的权力运作过程,同时又能控制部分实体性权力,为制度发挥功能留下了比较大的空间。
(二)八二宪法中元首职权的分析
1982年宪法第三章第二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做了如下规定: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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