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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交易公司法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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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章程中明文禁止股东的自我交易行为,股东自我交易没有取得股东的一致同意,这一行为就构成为违法,并且行为结果也不受法律保护,是一种无效行为。
  无规矩不成方圆,自古各行各业都需要行规进行规范,保障各行各业的有序进行,确保公序良俗。公司的管理经营本身较复杂深奥,更需要明确的条规进行规范和规范,确保各个负责人和员工权责分明,避免贪污腐败现象产生。今天主要为大家介绍自我交易公司法条款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是《公司法》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一项强制性规定,旨在限制董事为谋求自身或他人的利益而利
用自我交易的机会损害公司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因董事自我交易行为而引发的案件时,在认定董事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后,直面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董事违法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状况。由于《公司法》第149条第二款仅规定董事违反规定与公司自我交易的,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对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状况则未予以明确,以至于各地法院对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董事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判断认识不一,处理结果也各异。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类型判断不同所致。认为这一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对董事违法自我交易按无效处理;认为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则以有效论处。这种状况既不利于防止董事滥用权力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进而损害公司的利益,也有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本文拟以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视角,就《公司法》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第14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规范类型作一探讨。
  实践中,由于董事违法自我交易行为大多表现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而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来进行,有人提出应以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理由来认定董
事违法自我交易行为的无效性,因为同意董事自我交易行为的权力专属于股东会、股东大会。确实,《民法通则》第55条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时要求意思表示真实,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当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去认定其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来认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行为是无效的,也不失为一种路径。不过《合同法》第52条就合同无效的情形专门作了规定,由于《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属特别法范畴,因此,应优先适应《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去判明董事违法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较为适宜。对于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而发生的董事自我交易行为,依据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理由来认定其无效,这种思路从一定意义上说,也反证了《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
  如果公司章程中明文禁止股东的自我交易行为,股东自我交易没有取得股东的一致同意,这一行为就构成为违法,并且行为结果也不受法律保护,是一种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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