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软件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著作权论文-文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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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短视频软件与视频分享网站有着不同的身份特征,属于新兴的网络行业。短视频软件一方面提供大量的片段式音乐、场景等可供用户二次创作的资源,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另一方面,短视频软件通过自身平台允许用户上传二次创作或者原创短视频,是短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短视频软件的双重法律身份,所对应的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规避方式也因此具有差异性。本文通过列举短视频软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类型,分析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认定,并根据我国避风港原则,阐述短视频软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通过技术监管来规避侵权责任。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责任规避
一、短视频软件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
(一)短视频软件的快速发展
随着视频录制技术的发展和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不断依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相互融合,最终形成了表现形式丰富多样,更加注重互动性与大众可接受性,且时效更短、更新的短视频。抖音、美拍、快手等短视频软件的蓬勃发展,也标志着大众传播进入了自媒体时代。相较于过去的网络传媒,即视频网站单方面提供影视资源向大众传播,现在的短视频软件的用户不再仅仅只是视频内容的接受者,而更多的成为视频内容的提供者与传播者。短视频软件的蓬勃发展不仅改变了大众传播方式,也正式成为当下互联网社交平台的大型入口之一。2018年7月,根据抖音官方发布的数据,仅抖音这一短视频软件的全球月活跃用户数就已经超过5亿。抖音、美拍、快手等短视频软件的兴起,具有巨大的行业潜力,但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侵权现状。短视频虽然时长较短,一般以秒计时,但是仍然属于倾注了创作主体心血的智力成果,内容上具有创作者独创性的设计表达,我国法律应该予以短视频作品充分的著作权保护。
(二)短视频软件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几种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
品等。其中,短视频可能包含着《著作权法》规定的多种作品形式,如文字、音乐、舞蹈、摄影等,但最接近的应该是“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短视频能否给予“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保护,规定了三个构成要件:1.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之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画面组成,并能供适当装置播放。2.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3.可以某种形式复制。首先,我国目前主流的短视频软件,例如抖音、快手等,用户上传的短视频作品一般都是利用手机、相机或者电脑摄像头等录制设备录像,然后经过手机、电脑上的剪辑软件编辑成不超过一分钟的短视频,上传至软件平台进行网络分享。短视频作品通过手机、电脑摄像头或者相机等设备进行录制,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现方法要求符合。其次,短视频作品虽然时长较短,但是优秀的短视频仍然可以呈现出精彩纷呈的戏剧效果,无论是场景设计还是拍摄调度,都属于艺术领域的创作,具有用户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表达性,因此,短视频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的作品类型,而短视频软件作为短视频分享平台,在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分配。
二、短视频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双重身份
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通过提供内容与服务的不同,将网络传播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内容提供行为,即短视频软件利用自身的网络平台直接传播与分享短视频资源,这种分享行为可能会直接侵犯创作者的著作权权利。这种情况下,短视频软件作为直接侵权主体,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一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用户利用软视频软件的分享平台传播了构成侵权的短视频作品,那么短视频软件可能构成网络侵权服务的提供者。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了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针对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所具有的双重身份与实施的不同行为,我国法律对此也具有不同的规定与解释。短视频软件如果实施了内容提供行为,即本身就是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和上传者,也没有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也不具备其它免责条款的情况,那么短视频软件自身就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般情况。但是,短视频软件具有分享与传播的自媒体性质,即用户上传与制作短视频,短视频软件在此种情况下具
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对此,我们应该详细探讨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分配问题。
(二)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根据间接侵权理论,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由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由于网络具有身份隐匿性与快速传播性决定的。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可能有数以千计的用户共同实施了传播行为,著作权人并没有精力与金钱去一一追查,而选择起诉最容易寻与资金雄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经济赔偿,弥补损失。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短视频软件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的原因来确定责任分配,即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是通过短视频软件的设备与服务来实施的,且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监督和管理自身的义务与责任。但并不是所有发生在短视频软件上的用户侵权案件都需要短视频软件自身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要求,短视频软件明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仍然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或者应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提供网络服务的实质性帮助。这种认定短视频软件侵权责任的要求是难以界定的,在主观状态上是“明知”或者“应知”,在客观行为上要求“提供了实质帮助”。在一般
情况下,如果短视频软件具有合理的事先审查制度,或者事后接到了著作权人的要求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又或者在日常维护和监督中根据正常理性人的合理注意就可以判断侵权而置之不理任其扩大的,都应该认定为短视频软件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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