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勇、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40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勋谭松平吴风
【审理法官】王建勋谭松平吴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勇;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学均
【当事人】南通网站制作公司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勇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学均
【当事人-个人】孙勇周学均
【当事人-公司】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昱浙江泽然律师事务所;王娟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昱浙江泽然律师事务所王娟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昱王娟
【代理律所】浙江泽然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孙勇;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学均
【本院观点】一、浙建公司与华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浙建公司未能举证否定担保书原件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一审认定担保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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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浙建公司与华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浙建公司与华荣公司均为我国法人,两者订立的合同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为法律依据,双方的法律关系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进行调整。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项目,亦应适用国务院《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中对于工程整体转包虽无明文规定,但其上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对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有禁止性规定,故此,对外工程同样应禁止整体转包,系《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理解适用的
题中应有之意。浙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与华荣公司订立的合同名为“总分包”,实际是将合同所涉全部建筑工程转给华荣公司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完成,自身只负责协助华荣公司办理出国签证、政府协调等非建设工程合同主要义务的工作,二者关系的实质是工程转包关系。浙建公司上诉认为其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将对外承包项下的工程分包给华荣公司并不违法的观点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二、担保书的效力问题。孙勇提供了工人工资担保书原件,该原件上盖有浙建公司印章,浙建公司既未对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也未就印章问题向有关部门报案,仅提出口头抗辩,结合浙建公司陈述的其驻阿分公司管理人员有权持有公司印章、该印章在和政府、大使馆、业主的正式文件中使用,孙勇等工人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到阿尔及利亚大使馆要求解决工资问题,大使馆要求浙建公司驻阿分公司管理人员到场解决纠纷等情况,本院认为,浙建公司未能举证否定担保书原件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一审认定担保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该担保书系浙建公司向华荣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全体员工出具,担保效力及于浙建公司与华荣公司整个项目建设期间,孙勇作为案涉项目工人,担保书对其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三、浙建公司是否应对孙勇的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
者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浙建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华荣公司,华荣公司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学均,浙建公司、华荣公司应对周学均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从另一角度而言,浙建公司向华荣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全体员工承诺在“华荣公司不支付”时承担支付责任,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条件,浙建公司亦应信守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一审判决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2020年6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对于孙勇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经征求浙建公司意见,浙建公司表示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无异议。因此,浙建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浙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45:11
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勇、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40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沈德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浙江泽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淑云,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勇、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周学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浙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勇对浙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华荣公司拒不提交53名工人的转账凭证及财务凭证,一审法院自行向银行调取了44份转账凭证并向浙建公司发送,但截止一审判决,浙建公
司未收到包括孙勇等在内的其余28位工人工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未将证据出示、质证,迳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浙建公司向孙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认定错误。①孙勇、华荣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担保书》不真实、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浙建公司从未出具过该担保书。根据一审中浙建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及相关证据,在浙建公司驻阿分公司处理工人与周学均工资结算方式争议问题时,从未出具担保书,且担保书时间也与大使馆事件发生的时间严重不符。②从文件格式和内容上看,该材料与浙建公司驻阿分公司出具的文件不符。③高玉华对该担保书的来源陈述不清。基于上述理由,《工人工资担保书》系伪造或行为人私自制作并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印章制成,并非浙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将浙建公司与华荣公司的《分包合同》认定为违法转包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①本案所涉项目系国际工程项目,属于涉外工程,其工程总包、分包关系规则优先适用国务院《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予以调整。浙建公司将对外承包项下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华荣公司并不违法。②退一步,案涉工程按国内工程看待,分包合同也不违法。浙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华荣公司后,仍需履行总承包合同义务,负责重大问题的协调、与政府部门联系、协助办理华荣公司派出人员的出国签证、参与项目管理、采购、材料报关等大量
工作。浙建公司已在阿尔及利亚设立分公司,案涉项目也有专门分管人员,进行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管理,实际履行了大量合同义务。③没有证据证明《分包合同》未取得业主同意。即使浙建公司与华荣公司的分包未取得业主书面同意,有权提出异议的也是业主方,而不是任何其他第三人。(3)一审认定浙建公司对周学均、华荣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该认定错误。浙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均要求华荣公司优先支付工人工资,且在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多次向华荣公司提供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导致浙建公司对华荣公司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2019年1月24日,浙建公司向华荣公司提供借款250万元人民币专项用于案涉项目工人工资,华荣公司承诺本次工资发放后,与本工程相关所有的人员工资均已结清,不存在欠款问题,如后续尚有人员工资也与浙建公司无关。浙建公司已尽到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义务。综上,孙勇因案涉工程被拖欠的工资应由其雇佣人周学均承担,华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建公司不应对周学均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勇辩称,第一,华荣公司与周学均对欠付其工资的事实和数额均表示认可,浙建公司在工资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公章,意味着其对周学均结算工资行为的授权和默许。工人工资担保书是浙建公司为了阿尔及利亚项目的顺利实施而出具的担保书,一审
已对其真实性、出具过程、来源作出调查,浙建公司应当根据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法律适用方面,浙建公司只是配合辅助,工程整体施工全部分包给了华荣公司,浙建公司是以分包为名行转包之实,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工程整体转包系违法行为,浙建公司与华荣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及相关文件规定,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其欠付工资应由浙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荣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浙建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一审法院已向其发送证据副本,至于是否质证是其自身问题。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符合所查证的相关事实,工人工资担保书是合法有效的,出国人员签证也是以浙建公司名义办理的。浙建公司一没有参与建设管理,二没有投资人力和机器设备,其与华荣公司之间就是转包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周学均辩称,工人工资担保书是浙建公司在2014年工人就拖欠工资到大使馆聚集时,应大使馆的要求解决问题向工人出具的。浙建公司作为总包方,授权其全面管理项目部和印章,
其在工人工资结算单上盖项目部印章是职务行为。要求浙建公司和华荣公司尽快支付工人工资。
原告诉称 孙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学均立即支付工资56700元;2.华荣公司、浙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浙建公司与阿尔及利亚住房发展和改善司签订慕斯达加奈姆省HassiMameche镇1000套租售房设计与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设计、施工,未经业主明确同意,承包商不得将合同部分或全部分包,设计工程只能分包给具有建筑专业设计条件资格认可的阿尔及利亚本地设计院,工程只能分包给其资质、资历和人员符合阿尔及利亚法律规定的建筑企业。浙建公司承建阿尔及利亚工程后,与华荣公司签订1000套住房项目分包合同,将承建工程中的施工工程交由华荣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达成并签订以下合同,本合同中提到之“本工程”处,均指主合同涉及全部之建筑工程,本合同所涉及之“本分包工程”与主合同涉及之“本工程”范围一致,工程采用总分包方式,乙方根据主合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浙建公司)协助办理乙方(华荣公司)人员的出国签证、购买机票和国外工作的必要手续,
费用由乙方负责┄┄。华荣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于2013年10月与周学均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浙建公司与华荣公司分包合同内的工程交由周学均承包,乙方(周学均)向甲方(华荣公司)包干上交管理费,所发生的税金由乙方负担。2014年2月17日,周学均以华荣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部的名义与孙勇签订劳务聘用协议,约定工作岗位为木工,每天报酬300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孙勇赴阿尔及利亚提供劳动。浙建公司以其公司员工名义为出国劳务工人办理了公证及签证手续。2017年10月,周学均向孙勇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结欠孙勇工资121000元,并加盖了由周学均保管的浙建集团项目部印章。周学均出具结算单后,华荣公司代发工资64300元,至今尚欠56700元未付,孙勇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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