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
:试分析阐述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法律依据)?
答:1.原告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联合摄制的《一》剧,符合国家电视剧制作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作为该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享有著作权。其他电视台播放《一》剧电视作品,应当取得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许可就在其卫星电视节目中播放《一》剧,已经侵犯了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的著作权。山东电视台尽管持有宏智公司与其签订的授权播出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宏智公司对《一》剧享有卫星电视播放权。山东电视台提供的一份关于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合作发行《一》剧的证明,系利害关系人创意中心自行出具。该证明不能说明创意中心对《一》剧享有著作权。
3.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电视台虽然可以从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许可权,但这时必须负有了解该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经过
以及代理权限范围的义务。山东电视台未尽审核义务,仅据此证明便在其覆盖全国的卫星电视节目中播出《一》剧全剧,致使著作权人行使许可他人在卫星电视播放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益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山东电视台具有明显过错,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播放、赔礼道歉的责任,并应当将其从侵权播放中所获收益赔偿给著作权人。
.原告博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因与被告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发生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问:试阐述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法律依据)?
答:1.目前,由于网站之间普遍存在链接关系,才使互联网能够快捷地传播数量巨大的各种信息。如果要求设链者设置链接时,必须对链接来的内容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无疑会使链接的功能受到阻碍,这对于促进互联网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同时也应看到,设链者是为了增加本网站的访问量。力图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才设置链接。设链者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设置链接是否会妨害他人行使权利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
2。在授权链接的情况下,设链者是否承担责任,可以分两种情形:如果设链者明知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仍然予以链接,其行为无疑帮助了侵权人传播,扩大了侵权结果,登载该作品的网站和设链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设链者事先不知道链接来的作品存在
权利上的瑕疵而予以链接,其主观上就没有侵权的故意,当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只能由登载作品的网站承担。被告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只约定合作为汤姆网站设计文学频道、制作有关栏目内容和开展相关文化活动,由汤姆网站与今日作家网链接以取得这些栏目内容,没有约定栏目中使用哪些作品,因此讯能公司、汤姆公司无法在设置链接前就知道被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瑕疵。讯能公司、汤姆公司与登载该作品的网站之间,对传播侵犯原告博库公司专有使用权的作品不存在共同的故意。
3.博库公司起诉后,讯能公司、汤姆公司得知链接妨害了他人行使权利后,就及时地断开了链接。
4.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讯能公司、汤姆公司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博库公司主张讯能公司、汤姆公司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燕妫机械厂于20008月日取得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20013月,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试分析北京金都治金机械厂是否侵权?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答:1.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分别是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和现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持有期间享有该专利权。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实施假冒专利的侵权行为已经侵害了两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即停止假冒实用新型专利权生产、销售烧结机多辊布料器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2.燕妫机械厂于2000年合法取得“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享有专利的专有使用权。2001年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也是合法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我国《专利法》第57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己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
3.2001年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假冒他人专利号进行宣传和变造专利证书,己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我国《专利法》第58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与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南海出版公司于20014月与原告周海婴签订《鲁迅与我七十年》图书出版合同,试分析该案中被告是否侵权?为什么?本案如何判决?
答:1.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鲁迅与我七十年》著作权人周海婴与南海出版公司是图书出版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南海出版公司享有《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专有出版权,但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
2.周海婴作为《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著作权人,在与南海出版公司签定的出版合同中,严格限定了南海出版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故在未征得周海婴同意的情况下,520南海出版公司无权擅自许可该报连载周海婴的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是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进行权利转让的一种重要形式。在许可合同中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严格的界定,是双方行为和纠纷解决的依据。
3.被告仅获得南海出版公司的同意,但未得到周海婴的许可即转载了周海婴的作品。在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签定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限定,而且要注意查明对方是否合法拥有某项权利。南海出版公司的这种许可行为没有权利依据,而被告某报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尽到审查义务,查明南海出版公司是否拥有转许可的权利。
4.周海婴书信的内容虽未明确反对该报社连载其作品,但从周海婴向该报收集连载报纸、寄正误表、询问稿酬等情况,不能得出其对该报的连载行为表示同意的结论。该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行为事先没有取得周海婴的许可,事后亦未获得周海婴的同意,在著作权人去函询问稿酬事宜时就应当意识到著作权问题,采取积极的态度与作者协商,其置之不理的态度在主观上也已转化为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周海婴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法院应依据著作权法判决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周海婴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周海婴经济损失。
五.招商银行在第30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一卡通”商标的注册申请。问:是分析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新“商标法”如何裁定?理由是什么?
答:1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商标应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新《商标法》对于这一条款作了较大的改动。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得特征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从实际情况看,虽然申请商标"一卡通"文字对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的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一卡通"文字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该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一些对本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有描述性的标志,虽然会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在初始阶段难以获得注册,但由于这些标志往往比较浅显,与商品的联系比较直接,容易被消费者所认知。如果经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标志与该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见到某标志就会自然地想到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那么这一标志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
3在商标评审实践中,一直是承认"经过使用取得显著得特征的"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则为上述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只有招商银行一家在金融服务上使用"一卡通"作为其服务的标志。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在看到或听到该标志时,立刻能够与使用该标志的经营者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
六.山东省金乡县酒厂于商品分类表第33类酒商品申请注册“王府井”商标,被商标局驳回。试分析商标局驳回注册的理由是否成立?
答:(1)王府井为北京市的著名商业区,与贸易活动密切联系,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应为独家专用,且该名称已具有显著的地理标志性。
(2)用该词作商标,确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出处造成误认,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引起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8条第9款规定,不能核准注册。
七.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于1991。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娃哈哈”
问:试分析商标评审委员裁定的理由?
答:(1)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当时在儿童营养食品上开发的新产品。“娃哈哈”一词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首创,并于1989年获准注册。该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由于该词的独特性及宣传效果,“娃哈哈”已成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的代名词,成为该厂的特有标志。该商标应属首创人独家所有。
(2)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利用这一为公众熟知商标进行注册,两商标从娃哈哈一词的显著性来看,会使消费者带来产地方面的误认。所以说,杭州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行为属于不当注册,应予撤销。
八.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111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良子健身”问:试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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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为合法取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行为都应视为侵权行为。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单位有权命名企业名称并有权使用,但企业名称权在命名和使用时不应侵犯其他企业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利益。金钩良子公司在公司设立期间命名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借助“良子”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侵权故意。公司设立之后在招牌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主观上是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是台联良子公司开在被告场所的连锁店。从消费者的角度看,由于台联良子公司是一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集团公司,已经形成一个消费者体,消费者在看到具有良子字样的服务招牌时,很容易与台联良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是台联良子公司的关联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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