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知民终字第0013号上诉人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公司)与被上诉人郝俊成、原审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智达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万公司、原审被告铭万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被上诉人郝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亚东、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铭万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注销,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铭万公司承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俊成一审诉称:其于2006年11月委托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注册“数码导购网”等6个系列域名,并委托制作“电脑导购网”网站。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一直以业务繁忙为由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注册该域名。经查询得知,该系列域名在2009年5月被他人注册,郝俊成多次到铭万南京分公司解决问题,铭万南京分公司以承办的业务员早被开除为由,置之不理。请求判令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1、返还“电脑导购网”网站制作费8500元;2、返还“数码导购网”6个系列域名注册费9500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一审庭审中,郝俊成明确表示撤回要
求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返还“电脑导购网”网站制作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500元和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追加赔偿9500元”。
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1、证人武岳签字的9500元的收条,只有武岳的签字,没有公司的签章,故对此不予认可;2、域名注册订单生效后,郝俊成仅交纳了2800元域名注册费,双方对订单约定的域名只代为注册一年,因此,只同意返还郝俊成已交而未使用的900元;3、郝俊成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郝俊成是否履行了域名订单的付款义务;2、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是否履行了代为注册域名的义务;3、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域名注册费9500元,是否应当赔偿郝俊成损失和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主体情况。
铭万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0日,原名“深圳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5月23日变更为现名,经营期限自2004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10日,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经营项目为计算机软硬件、互联网技术、数据库应用技术(不含电信业务)、网络技术的开发;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为国内外企业
提供信息化应用和管理的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提供互联网站应用技术解决方案;相关技术咨询服务;销售自行开发的技术成果。
2006年3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向铭万公司颁发了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匾牌。此外,铭万公司
提供的电脑打印件显示,其为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郝俊成认可铭万公司在签订涉案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时拥有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资质。
铭万南京分公司系铭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05年1月13日,经营期限至2024年11月10日,核算形式为非独立核算。
铭万智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4日,经营期限自2004年8月24日至2024年8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讼争订单签订及履行情况。
2006年12月5日,郝俊成(甲方)与铭万南京分公司(乙方)、铭万智达公司(丙方)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以下简称域名订单)一份,文本序号为6344676,订单的收款单位为铭万南京分公司,订单下方的甲方签字为“郝俊成”;乙方盖章为“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2)”,授权代表签字为“武岳”;丙方盖章为“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主张“
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2)”即代表铭万南京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郝俊成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订单约定,郝俊成(甲方)委托服务方(乙方和丙方)注册“数码导购网、数码导购网.网络、数码导购网.公司、数码导购网、数码导购网、数码导购网.cc” 6个系列域名,注册年限都为5年,单价是前5个域名每个每年280元,第6个域名每年500元,订单总标的为9500元。
订单背面约定以下格式条款:“……乙、丙双方按约定共同行使和承担本订单赋予服务方的权利和责任。同时丙方授权乙方为服务方承揽本订单的各项业务,承办相关服务。……四、违约责任 1、服务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暂停向其支付相关费用。2、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服务方有权暂停提供相关服务,同时甲方已经缴付的一切费用将不获返还。3、服务方有权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有效判决书、裁决书、决定书终止服务并不承担任何侵权与违约责任。4、服务方在执行本服务条款过程中因违约与过错给甲方带来损失,向甲方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甲方已向服务方支付的费用。……本合同自签约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签约各方履行完毕约定义务之日终止。……本合同的提前终止不影响各方于本合同终止日之前根据本合同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证人武岳曾是铭万南京分公司职员,现已离职,其代表铭万南京分公司与郝俊成、铭万智达公司共同签订域名订单。2006年12月15日,武岳向郝俊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记载:“今收9500.00(玖仟伍佰整)郝俊成,网络服务费,武岳,2006.12.15”。
2006年12月29日,铭万南京分公司向郝俊成出具了江苏省南京市服务业通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1235257,发票记载如下内容:“客户名称:郝俊成,服务项目网络服务费,金额11300元”。
另查明,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认可本案讼争的域名已被他人注册,订单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都同意解除域名订单。
三、其它订单情况。
2006年12月15日,郝俊成(甲方)与铭万南京分公司(乙方)、铭万智达公司(丙方)签订《网站服务订单》一份,文本序号为6024246(以下简称网站订单),订单的收款单位为铭万南京分公司,订单下方的甲方签字处为“郝俊成2006.12.15”(证人武岳及郝俊成均陈述此签字系武岳书写);乙方盖章
为“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2)”,授权代表签字为“武岳”;丙方盖章为“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订单约定,郝俊成(甲方)向服务方(乙方和丙方)购买的服务项目为制作“数码导购网”网站(一年),订单标的为8500元。
四、双方争议内容。
各方当事人对号码为01235257的发票所记载的网络服务费11300元涉及域名订单约定的域名注册费和网站订单项下的网站制作费均不持异议,但对具体构成各持己见。
郝俊成主张11300元包括其2006年12月15日向域名订单乙方的授权代表武岳支付的9500元和武岳自己支付的网站订单项下的部分网站制作费1800元,余款未付。此外,郝俊成主张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对域名订单和网站订单所约定的订单义务均未履行。
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则主张11300元应当包括郝俊成支付的网站订单项下的网站制作费8500元和域名订单项下的部分域名注册费2800元,因2800元只够注册讼争6个域名1年的费用,因此,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用其中1900元代为申请注册了6个域名1年,同意返还剩余900元;此外,其还主张已依约制作“数码导购网”网站并经郝俊成验收,同时根据郝俊成交费情况已为其注册相关6个域名1年。
武岳一审中当庭证实,郝俊成提供的收条是真实的,该收条系其针对郝俊成支付本案域名订单域名注册费9500元而出具;2006年12月29日,铭万南京分公司向郝俊成出具的11300元发票数额中包含郝俊成支付的上述9500元,另1800元系其本人支付网站订单的部分网站制作费;关于“数码导购网”网站,郝俊成和武岳建立了合作关系,该网站制作订单以郝俊成的名义与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由武岳实际支付网站制作费用。
网站制作公司 北京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域名订单合法有效,但可予以解除。
郝俊成与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域名订单中订单的生效和终止条款的第1条约定,此订单自签约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签约各方履行完毕约定义务之日终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订单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已签字盖章,域名订单已经生效。同时,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的域名已被他人注册,订单无法继续履行,都同意解除域名订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域名订单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订单约定实施权利、履行义务,现因订单无法继续履行,订单可予以解除,订单解除后,不影响签约各方根据订单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二、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应当返还域名注册费9500元。
1、郝俊成履行了付款义务。理由如下:
(1)各方当事人对号码为01235257的发票所记载的网络服务费11300元系域名订单的域名注册费和网站订单项下的网站制作费共同组成均不持异议,证人武岳出具的收据、武岳当庭的证言,铭万南京分公司提交的11300元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武岳所收的9500元对应的是域名订单的域名注册费,且此费用连同武岳本人所交的1800元已上缴收款方铭万南京分公司。
(2)域名订单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其成立生效时间早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网站订单,因此,11300元的网络服务费应当优先支付域名注册服务费9500元。
(3)关于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主张11300元应当包括郝俊成支付的网站订单项下的网站制作费8500元和域名订单项下的部分域名注册费2800元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即使如其所主张,其也应当履行其告知郝俊成没有付清相关域名注册费的义务,现其未履行其相关义务,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2、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没有履行代为注册域名的义务。理由如下:
(1)关于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主张其代郝俊成已经注册“数码导购网”6个系列域名1年的抗辩理由,经查,其一审当庭陈述,并没有向郝俊成交付“数码导购网”6个系列域名的手续,同时,由于“数码导购网”6个系列域名早已过了注册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数据库中关于“数码导购网”6个系列域名的内容早已删除,其亦无法提供其它直接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2)关于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提供了“数码导购网”的网站首页风格认可书及网站正式开通申请书等证据试图证明其已代郝俊成注册了相关的“数码导购网”6个系列域名1年,经查,虽然郝俊成对网站首页风格认可书及网站正式开通申请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承认对方已代其注册了相关的域名。根据郝俊成签字的网站正式开通申请书记载的“贵中文版已全部制作完成,并已上传
至正式空间,请贵公司由以下网址进入查看!数码导购网;经我公司查看,铭万南京分公司设计部陶文为我公司设计并制作的网站项目符合我公司的要求,特此申请网站正式开通!”等相关内容,结合证人武岳的证言以及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的陈述,即使可以认定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已将数码导购网域名解析至数码导购网的网站,通过数码导购网这个网址可以进入数码导购网的网站,但郝俊成签字的也只是开通申请书,并不能说明服务方已经将数码导购网这个域名实际交付郝俊成,并由其所支配使用,因此,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代郝俊成注册域名的义务。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域名订单解除后,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应当返还郝俊成所交域名订单的域名注册费9500元。
三、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应当按照订单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域名订单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服务方(铭万南京分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在执行服务条款过程中因违约与过错给甲方(郝俊成)带来损失,向甲方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甲方已向服务方支付的费用。该约定应理解为违约金条款,服务方应当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向郝俊成赔偿违约金9500元,具体理由如下:一、域名订单背面的格式条款中明确约定第四条为“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签订域名订单时对此条款明知,且明确表示认可该条款为违约金条款,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仅
抗辩称其不构成违约,而未对该条款是否是违约条款提出异议,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为合同双方签订该条款的本意是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二、仅从字面去解释,第4款约定具体是违约金条款还是损失赔偿条款并不明确。可以理解为单纯的损失赔偿条款,即服务方在因过错造成违约并有证据证明给郝俊成带来损失时,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超过郝俊成已经支付的费用;也可以理解为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综合条款,即服务方无论因违约或因过错给郝俊成带来损失,所支付的违约金或损
失赔偿额均不超过郝俊成已经支付的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第二种解释不仅为服务方设定了损失赔偿责任,还设定了违约责任,故应当对该款作第二种解释,即服务方构成违约时,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郝俊成已经支付的费用,即9500元;同时,如有证据证明服务方具有过错并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服务方还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该款对于赔偿数额的限定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以实际证明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三、第四条“违约责任”条款共包括四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是针对合同双方的,其中第1、4款是为服务方设定的违约责任,第2款是为郝俊成设定的违约责任,第3款是为服务方设定的免责条款,根据第2款约定,如郝俊成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服务方有权暂停提供有关服务,同时郝俊成已经缴付的一切费用将不获返还。该款未约定郝俊成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郝俊成具有过错或服务方证明损失。现有证据证明郝俊成缴付的费用为9500元,则郝俊成可能承担的违约
金的最大数额为9500元,且不以郝俊成具有过错或服务方能够证明损失作为前提。而如果将第4款约定仅理解为损失赔偿条款,则该款约定与第2款约定对合同双方所设定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故根据公平原则,服务方构成违约时,同样应当承担最高额为9500元的违约金。综上,现有证据证明郝俊成已经支付了域名注册费9500元,而服务方未依约履行代为注册域名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郝俊成支付9500元违约金。
2、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郝俊成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服务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郝俊成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对郝俊成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郝俊成要求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加赔偿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域名订单属于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的委托代理合同,故郝俊成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加赔偿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应当按照域名订单约定向郝俊成赔偿违约金9500元。
四、返还服务费以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由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共同承担。
1、因为铭万南京分公司系铭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核算形式为非独立核算,所以铭万南京分公司返还服务费以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应当由其上级法人铭万公司承担。
2、根据域名订单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铭万南京分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是订单的服务提供方,订单背面明确约定铭万南京分公司(乙方)、铭万智达公司(丙方)双方按约定共同行使和承担本订单赋予服务方的权利和责任。因此,在铭万南京分公司返还服务费以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由铭万公司承担的情况下,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根据订单的约定,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返还服务费以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郝俊成与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文本序号为6344676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
二、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郝俊成域名注册服务费9500元,并赔偿违约金9500元,共计19000元,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郝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570元由郝俊成负担1000元,由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共同负担3570元。
铭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郝俊成并没有全部履行域名注册合同的付款义务。首先,域名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06年12月5日,网站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06年12月15日,而113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06年12月29日,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首先支付的是域名合同的金额,证据不足;其次,2007年初网站验收并投入使用时,郝俊成也并未提及网站合同存在所谓的应付款,而郝俊成支付全部款项后上诉人才予以验收,也是合同履行的一般规范;再次,武岳与郝俊成存在合作关系,有利害关系,其没有资格作为证人。2、上诉人已经注册成功合同约定的域名。首先在域名注册领域,并没有关于域名注册成功后必须履行所谓交付手续的行业规范要求;其次,上诉人已将相关网站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相应的“数码导购网”也解析到对应网站上,证明相关域名已经注册成功。3、涉案域名订单中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的是赔偿金,而非是违约金条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9500元违约金错误。4、涉案域名订单不是格式合同。本案中,涉案订单涉及域名名称、注册年限、是否解析,合同价款等均为当事人协商的条款,而非事先拟定不可修改的,该订单不是格式合同,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并由郝俊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郝俊成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铭万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郝俊成是否履行了涉案域名订单约定的付款义务;2、铭万南京分公司、铭万
智达公司是否履行了订单约定的域名注册义务;3、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9500元违约金。
铭万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第09180005号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
郝俊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郝俊成、原审被告铭万智达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铭万南京分公司已于2009年9月22日注销的事实,铭万公司认可铭万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铭万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
一、郝俊成已履行了涉案域名订单项下的付款义务。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号码为01235257的发票所记载的网络服务费11300元系域名订单的域名注册费和网站
订单项下的网站制作费组成,但对具体构成有异议。铭万公司认为郝俊成所支付的11300元,系为制作网站支付8500元,为域名注册支付2800元,故其没有完全履行涉案域名订单项下的付款义务;郝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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