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 张某某、洪某某、梁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犯著作权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 】2009.08.20
裁判规则网站制作公司 北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从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复制行为是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否实施了发行行为等方面加以分析。二、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通过修改相应程序捆绑其
他软件后在互联网上发布供他人下载,并因此获取广告费等收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发行”行为。
正文
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洪某某、梁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质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孙某某,男,29岁,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观堰街,2009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总监、成都红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龙桥村,2008年9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30岁,“番茄花园工作室”负责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玉山路,2008年9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国华,男,29岁,“番茄花园工作室”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环城西路,2008年9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软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洪某某、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四川网联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广告公司,另案处理)和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出于营利目的,由被告人孙某某指示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洪某某、梁某某合作,在未经微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微软Windows XP计算机软件后制作多款“番茄花园”版软件,并以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其他公司软件等形式,在“番茄花园”版软件中分别加载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商业插件,通过互联网在“番茄花园”网站、“热度”网站发布供公众下载10余万次,
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网联广告公司和共软公司广告费共2977630.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根据该规定,共软公司、孙某某、张某某、洪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法惩处。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单位共软公司辩称:被告单位并未触犯法律,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也不知道本公司的行为触犯了法律。
被告单位共软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董事会均未以任何形式参与“番茄花园”侵权,客观上被告单位也没有与被告人洪某某签订合作合同,被告人孙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被告单位涉案收入从2007年4月开始,应当与网联广告
公司的收入区分开来;起诉书指控的290余万元中包括被告单位的合法收入,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单位拥有大量自主知识产权,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目前因账户被冻结濒临破产,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误,本人在案发前放手让被告人张某某与“番茄花园”合作,直到案发本人才知道“番茄花园”侵犯微软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未实施非法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行为,其经营内容是网络推广联盟,即利用自己的软件、主题资源包、格调网、极速浏览器等与其他公司合作。孙某某不具有非法复制、发行微软Windows XP软件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指使被告人洪某某侵犯他人著作权;起诉书指控的290余万元中包括合法经营收入,发行微软Windows XP软件中还有其他人通过刻制光盘进行的二次传播;孙某某主观恶性很小,认罪态度良好,且并未在相关活动中获得个人利益。建议法院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逐渐了解到“番茄花园”网站上有微软Windows XP软件供人下载,但张某某并没有参与复制、发行,其行为只是为了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主观恶性很小;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共软公司的市场总监,按照公司要求将广告投放在“番茄花园”网站上,是基于自己的工作职责而为,没有亲自参与微软Windows XP软件的复制发行;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法院依法对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百度公司等单位支付给网联广告公司及被告单位共软公司的200多万元广告费,完全是对应于复制、发行“番茄花园”版微软Windows XP软件的收入;起诉书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在“番茄花园”网站、“热度”网站发布微软Windows XP软件供公众下载累计达10多万次的指控没有依据,只能认定为一般的点击数。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梁某某只是“番茄花园”的雇员,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要求制作了微软Windows XP美化版软件,在整个案件中也只占很小的一部分。最初梁某某的个人收入是洪某某收入的3%,后来为每月8000元,说明梁某某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广告费收入并不等同于违法犯罪所得,其中包括部分合法收入。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网联广告公司和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出于营利目的,由被告人孙某某指使,经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洪某某、梁某某合作,在未经微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微软Windows XP计算机软件后制作多款“番茄花园”版软件,并以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其他公司软件等形式,在“番茄花园”版软件中分别加载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商业插件,通过互联网在“番茄花园”网站、“热度”网站发布供公众下载。其中,洪某某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WINXP SP3 V.3300、WINXP SP2 V3.3、WINXP SP3 V1.0、WINXP SP2 V3.5、WINXP SP2 V3.4、WINXP SP3 V1.21、WI
NXP SP3 V1.1、WINXP SP2安装版和免激活版累计下载71583次,梁某某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WINXP SP2 V6.2、LEI NLITE XP SP3 V1.0美化版累计下载8018次,郑国槟(另案处理)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GHOST XP sp3 V1.0、GHOST XP sp3 V1.1、GHOST XP sp3 V1.2版累计下载117308次。共软公司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935665.53元,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611 996.46元,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69538.50元,从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07086.6元。综上,共软公司涉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92428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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