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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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史济才,*,1964年7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旦门村旦义1组1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网站制作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园金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佰科,*,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史济才诉被告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1月,华一公司提起反诉。2020年12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经原告史济才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6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2021年7月29日、2021年9月13日,本院又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史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被告(反诉原告)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佰科(仅参加第三次庭审)、李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史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71,981元;2、华一公司支付竣工未结算期间的利息3,611元(以2,020,1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3、华一公司支付已结算但保修期未满的利息193,776元(以1,800,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2018年5月6日);4、华一公司支付保修期满起的利息(以2,016,5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史济才与华一公司签订《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湖泊边缘工程装饰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清工承包合同》),约定华一公司将申迪河边景观园林装饰工程分部项目以清工承包形式承包给史济才,清工承包价格:根据双方谈妥的价格(清包单价根据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后的施工合同决算价计取,甲方计取施工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共计总价的15%)。付款方式:每月按实到施工人数发放生活费每人2,000元,工程竣工后支付实际工程量到70%,竣工结算后付至95%,余款保修期满后支付。
2014年3月22日,史济才进场施工。2016年1月15日,工程竣工。本案工程结算金额4,321,581元,签证增加工程款15万元,华一公司借用史济才工人产生劳务费5,400元,扣除2014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305,000元,尚欠2,171,981元。因史济才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华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史济才的诉讼请求。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湖泊边缘景观项目工程由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总承包,上海申迪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迪公司)为园林公司下属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施工单位,华一公司又从申迪公司处分包取得了涉案工程部分项目。
2014年12月26日,华一公司与史济签订内部清包工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史济才自行与申迪园林竣工结算。在史济才没有按合同将自己劳动量、劳动成果交与申迪公司验收确认,办理相关竣工结算有效证据前提下盲目起诉,完全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其诉求。史济才先后八次从华一公司取走2,655,000元,审计单位审核其实际应得款项1,028,855.21元,差额部分史济才应返还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费。不同意史济才的诉讼请求。
华一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史济才立即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626,149.79元;2、以1,626,149.79元为本金,史济才偿付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费(按年6%计算)。事实与理由同答辩意见。
对反诉部分,史济才辩称,要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一、华一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审价报告中,史济才与华一公司结算在一起,华一公司将史济才的工程量增加到自己工程量内,保持总的结算金额基本不变,而总包方只认可总的结算金额,不会仔细查阅结算单内细节问题,这正是该案问题所在。三、华一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史济才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
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内容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定案件事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6日,史济才(乙方)与华一公司(甲方)签订《清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申迪河边景观园林装饰工程分部项目以清工承包形式承包给乙方。工程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开工至2015年1月30日完成。清工承包价格:根据双方谈妥的价格(清包单价根据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决算价计取,甲方计取施工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共计总价的15%)。付款方式:每月按实到施工人数发放生活费每人2,000元,工程竣工后支付实际工程量到70%,竣工结算后付至95%,余款保修期满后支付。结算:由乙方自行与申迪园林竣工结算,甲方予以配合协助。经史济才、华一公司确认,保修期为二年。
合同签订后,史济才进场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30日,工程竣工。华一公司向史济才发送了“项目班组结算汇总表”,载明:预算原产值4,321,581元,调整后产值4,256,327元,产值系数0.85,完成产值3,617,877.95元,备注:由于我司与甲方最终结算未办理,此进度款单是根据目前与甲方核对的预算初稿相应工程产值计算,如与最终结算单有出入,以最终结算单为准。此进度单未包含利润。
经鉴定,涉案项目造价金额为2,172,932元。鉴定费80,824元,由史济才预缴。经质证,华
一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史济才认为:一、遗漏了各个单体木梁制作安装项目,未计算150×250、200×200的大梁和横梁。二、石板瓦屋面(钉顺水条、钉挂瓦条、铺石板瓦)审价过低,根据施工工艺,综合单价至少在600元/平方米。三、墙柱面工程综合单价审价过低:史济才从他处拉来毛料手工拼接贴上去,粘合剂加入8万多一吨的石精,综合单价应当在700多元。对其他项目无异议。鉴定机构表示:一、华一公司和申迪公司的审价中,史济才主张的两个规格的梁没有认,全部合并计入装饰木椽项目中。二、根据史济才的工艺,人工费在定额基础上乘以10倍计算,在此基础上的审定价格合理。三、史济才未提供粘合剂购买凭证,鉴定机构按普通粘合剂考虑;华一公司和申迪公司的结算价格无法剥离人工和材料价格,鉴定机构已按主材价格的30%计算切割费,加上工人费后得出的综合单价合理。另外,鉴定机构表示签证费已经在审价范围内,史济才表示不再单列主张。经补充鉴定,木制作造价491,201元(已下浮15%)。庭审中,鉴定机构表示根据业主与申迪公司审计报告的单价进行补充鉴定,已扣除原报告的审价金额。经质证,史济才对补充鉴定意见无异议。华一公司表示,该价格不符合实际造价,无法理解和接受;申迪公司与业主审计报告的价格是申迪公司报上去的,后经过审价审核和解了,华一公司与申迪公司的合同和史济才一样是费率合同,按总包与业主的价格扣除13.5%的管理费和措施费,本案审价时应先按此比例下浮,
再根据本案合同下浮15%。本院认为,一、合同约定,清包单价根据华一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决算价计取;史济才自行与申迪园林竣工结算。本案中史济才未参与华一公司与申迪公司或总包单位之间的结算,他们的结算计价方式及数额对史济才不具有约束力。华一公司确认其与申迪公司签订的是与史济才相同的费率合同,现史济才、华一公司对争议木制作项目工程量无异议,而业主与总包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了各单体梁项目的综合单价,鉴定机构参照该价格计价,具有合理依据。另华一公司要求先扣除其与申迪公司约定的13.5%管理费、措施费后,再按本案合同下浮15%,对此本案合同并无约定。据此,对补充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对史济才主张的石板瓦屋面、墙柱面工程综合单价审价过低的意见,鉴定机构从专业角度已作合理性解释,对此史济才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对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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