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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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某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亮,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某,*,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骏骁,*,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闫骏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付小亮、被告宋某、被告闫骏骁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网站制作公司
青岛某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9999基本服务费,并支付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在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维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控股的山东基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了基速网络合同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支付了服务费用。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实现合同期内达成销量5000单和粉丝量达到20000人的服务内容,构成违约。因被告宋某作为山东基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最大控股股东,被告闫骏骁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起诉讼期间,于2021年6月4日,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向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了山东基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且上述被告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被告作为控股股东,明知原告已经采取诉讼措施维护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注销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
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辩称,山东基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抖音、快手运营服务的期间,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9月1日,在该期间内山东基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为原告提供抖音、快手企业号代运营服务工作内容,包括文案策划、摄像、后期制作、运营以及直播策划,在服务后期山东基速公司正常提供直播指导时,因原告方人员配备不熟悉工作流程等原因导致直播无法线上进行,原告违约行为在前。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山东基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注销,此时其已完成为原告提供抖音、快手运营代服务的内容。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基速网络公司登记档案三份、李沧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基速网络合同书及附件各一份、清税证明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对上述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异议的证据
原告提交快手网站合同期间内订单量统计一份、粉丝量一份(均出示原始载体)。证明在合同期间内基速网络在快手网店内的订单量为零,粉丝量包括原告后来经营的截止到现在仅为2000余人,未达合同目标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出示的快手小店订单信息无法证明是基速公司为其运营的账号,且该账号是由原告掌握并操作,不排除原告删除订单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基速网络公司为原告的抖音、快手账号提供代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的是合同日期内单一平台的粉丝量达到20000人即可,销量5000单是两个平台累计销量。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基速公司实际为原告的抖音、快手企业号均进行了运营,被告将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抖音账号的粉丝量以及销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示原始载体,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被告提交即墨*装视频等资料一份。证明山东基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书及附件一约定的抖音、快手企业号代运营内容,包括文案策划、摄像、后期制作、运营、直播策划。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出示的不是原始载体,其次该证据无法确认是为谁所拍摄、制作,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即墨*装自媒体项目小组()聊天记录(附刻录的光盘,出示拍摄的聊天记录,打印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10月23日)一份、中国移动话费收据一份、自媒体项目小组()聊天记录当中有周可涛的图像(打印件)一份、基速公司员工张波文与原告方(昵称“依缘外贸”)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为履行案涉合同基速公司员工张波文成立了“即墨*装自媒体项目小组”,通过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基速公司在合同期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运营服务工作,在合同期后期原告人员配备经常更换且不熟悉直播流程,在被告提供指导的情况下仍无法进行正常直播,也不配合直播。
原告质证认为,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打印件并非完整的聊天记录。对中国移动话费收据,并未体现客户名称。自媒体项目小组()聊天记录当中周可涛的图像与周可涛个人的图像并不对应,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事项。基速公司员工张波文与原告方(昵称“依缘外贸”)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中国移动话费收据,虽并未体现客户名称,被告提交的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青岛蒂尼维亚服饰工厂直营店抖音截图(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一份、即墨蒂尼维亚快手店截图(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一份。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在抖音、快手开设的企业账号均是原告在与基速公司合作期间由被告代为开设,目前抖音粉丝11000人、销量63000件以上;快手粉丝3044人、销量14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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