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民事代理与代表制度的法理分析
作者:高峰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05
        内容摘要: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抗诉案,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文在分析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后,集中阐释了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理论及立法现状,并对前后两诉进行了比较分析。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文集中分析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委托代理和职务行为的联系及区别,揭示法理,并对再审判决予以评判,以期为同类型案件提供参考。
        关键词:重复诉讼 一事不再理 代理 代表
        [基本案情]
        20031221日,青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青岛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某大学教职工公寓,合同对工程地点、结构特点、承包范围、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事项
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8条约定:周转料具的管理采用谁使用、谁保养、谁保管的原则。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建设公司工程专用章及杜某某、李某某签字,乙方处盖有劳务公司印章并有谭某某签字。谭某某系劳务公司股东、公司经理。李某某系劳务公司股东。
        200443日,建设公司向各区段施工队下发通知,要求各施工队保证钢管、钢模板等材料及时退场。李某某在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有三个施工队,分别为谭某施工队、侯某施工队、杨某某施工队。施工中,三个施工队之间相互借用周转料具的凭证,均报给李某某。
        20051117日,建设公司与李某某进行了周转料具的结算,形成《建筑工程(预)结算表》,载明谭某某施工队(劳务公司)丢失周转工具明细,合计人民币327105.28青岛网站制作公司元,表中有材料员于某分包结算人李某某、李绍某的签字。
        2007917日,建设公司曾因劳务公司丢失周转工具,以劳务公司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劳务公司赔偿其丢失的周转工具损失共计人民币327105.28元。2007122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86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
法院作出(2008)青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8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0331日,建设公司以劳务公司、李某某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丢失周转工具损失327105.28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利息损失80660元。建设公司诉称:工程竣工后,李某某代表劳务公司对丢失的周转工具进行了结算。事后,由于劳务公司始终不承认李某某是其聘用的驻工地项目经理的客观事实,致使建设公司的损失无法追回,不得已建设公司将劳务公司和李某某共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并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建设公司、李某某还提交了收款收据、结算单、现金日记账、维修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李某某系劳务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原审裁判情况]
        2010102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二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劳务公司赔偿建设公司周转工具款人民币327105.28元。二、劳务公司给付建设公司周转工具款利息(以人民币327105.28元为本金,自2007917日起按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李某某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14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造成对当事人的同一诉求重复审理,本院予以纠正。裁定: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起诉。
        [监督意见]
        建设公司不服终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2012]246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终审裁定认定建设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相关的诉讼程序,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中,建设公司于2010331日以劳务公司和李某某为共同被告重新提起诉讼,该案与(2008)青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存在很大差异。
        首先,两起诉讼的诉讼主体不同。建设公司在2007917日的诉讼系以劳务公司为被告;建设公司在2010331日的诉讼系以劳务公司和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其次,两起诉讼的诉讼理由不同。建设公司在2007917日提起诉讼的理由是以劳务公司丢失周转工具,要求劳务公司赔偿丢失的周转工具损失;建设公司在2010331系以劳务公司始终不承认李某某为其聘用的驻工地项目经理,致使其损失无法追回为由起诉。
        可见,本案建设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与已经生效的判决在诉讼主体、诉讼理由方面均存在差异,有其独立性,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驳回建设公司的起诉,终审裁定认定建设公司对本案的起诉系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终审裁定以建设公司虽然在本案中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起诉理由中自认李某某出具结算表代表劳务公司,因此其诉讼请求与理由相互矛盾为由,认定根据
其起诉理由无法支持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从而驳回了建设公司对李某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与建设公司的结算不能代表劳务公司,因此,李某某的代理行为应当属于无权代理,那么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利害关系人李某某列为被告,是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终审判决应当对李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给建设公司造成了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进行审理。如经审查,李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未给建设公司造成损失,则应当判决驳回建设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建设公司对李某某的起诉。本案中,终审仅以建设公司在起诉理由中自认李某某出具结算表代表劳务公司,其诉讼请求与理由相互矛盾为由,驳回建设公司对李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监督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将本案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82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
点是李某某和建设公司对周转料具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其一,李某某是劳务公司的股东之一,劳务公司确认李某某在施工现场,从事记工、开会、填写收据等与施工相关的工作。李某某以劳务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相关事宜,足以使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劳务公司的授权,代表劳务公司,对于建设公司而言,李某某与建设公司结算周转料具的行为亦代表劳务公司。因李某某与劳务公司均未向建设公司说明授权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劳务公司对授权不明均有过错并无不当。
        其二,再审期间,劳务公司确认因没有原始记录未与建设公司对周转料具进行结算,同时认可周转料具有丢失,但系工地管理混乱所致。本院认为,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合同约定,周转料具采取谁使用、谁保养、谁保管的原则,劳务公司自认周转料具有丢失,则根据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公司主张周转料具丢失的根本原因系工地混乱,该理由并非合同中的免责事由。
        其三,关于丢失的周转料具价值问题,劳务公司称因缺失原始记录未与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现李某某与各个施工队结算后,又与建设公司对周转料具进行了结算,因李某某代表劳务公司,且劳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建设公司的结算不真实,建设公司要求劳务
公司与李某某按照结算价值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因本案与建设公司2007年提起的诉讼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举证方面均有不同,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当。综上,建设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二、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判决理由及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重复诉讼。二是李某某与建设公司对周转料具丢失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本案是否重复诉讼,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本案诉讼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均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
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但这一条文的规定过于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将诉讼标的、既判力、当事人等诸多基本诉讼理论联接在一起的粘合剂,对于民事诉讼正常秩序的维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一事的认定过宽,则使那些本该有权起诉请求法院裁判的争议,拒之于法院门外,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保障权利;对一事的认定过窄,则把那些已经由诉讼解决的争议,重新进入诉讼程序,违背了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平衡的价值目标。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对象,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二同说三同说两种观点。无论是二同说还是三同说,其中以同一当事人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对象的条件之一是共同的主张。本案中,建设公司的前诉系以劳务公司为被告,后诉系以劳务公司和李某某为共同被告,显然两起诉讼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另外,民事诉讼中的包括三个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理由。诉讼标的,是指诉讼的客观要素。但是,如何从诉讼标的的实质上作出定义,如何在实务中指导当事人和法官识别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确实是个难题。笔者认为,诉讼标的应是一个本身包含了事实理由的概念。诉讼标的由具体的法律事实与诉之声明构成。在诉讼标的的识别上宜以诉之声明为主要的识别标准,以具体的法律事实为辅助的识别标准。此处的法律事实为包含了时间和空
间要素的具体的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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