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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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聚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一路1号青岛国际创新园二期D2栋千山高创园2210室。
法定代表人:丁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音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1号楼5层L5005。
法定代表人:黎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职员,联系地址同协会。
原告青岛聚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聚城公司)与被告北京音旅文化传播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音旅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聚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北京音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放映并从其点播设备中删除涉案作品(《爱你的心》、《爱到才知痛》、《爱情的刀痕》、《爱着你》、《冲》、《办桌》、《离别的歌声》、《痴情第一憨》,以下简称涉案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1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经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线下卡拉OK经营领域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制止、打击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点唱系统向公众放映原告享有放映权的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音旅公司辩称,1.原告的上游权利人并非涉案歌曲实际权利人,原告主张的歌曲权利存在瑕疵;2.被告主动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版权许可,不存在侵权使用作品的故意,
要求其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对KTV经营者加以过于严苛的义务要求;3.新《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以“权利使用费”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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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打印件、原告公司企查查工商信息网页截图、国家版权局、文化和旅游部《关于规范卡拉OK领域版权市场秩序的通知》打印件、中宣部版权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就《关于规范卡拉OK领域版权市场秩序的通知》答记者问打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在地区出版发行了《东声唱片精选》合辑,合辑封面载明“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2020年7月1日,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台著保(音)字第2020067A101号《权利证明书》,证明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就附件所列视听著作享有著作权利,作品名称为东声唱片精选,完成日期详如附件。《权利证明书》附件包含涉案作品。
2020年4月17日,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书》,其中载明: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是《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之授权作品的著作权人,且授权作品权利完整无瑕疵。授权人将作品的放映权,以独占性专有方式授予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授权期限2020年4月20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包含《东声唱片精选》合辑中的400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作品。
ISRC-国际标准录音录影资料查询系统(台湾地区)查询显示:涉案《东声唱片精选》合辑的制作公司为东声音乐工作室。《追》《爱着你》音乐专辑的制作者为东声音乐工作室。ISRC-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查询显示《就让你走》制作者为徐嘉良。此外,涉案部分作品ISRC登记者为传世乐坊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据此抗辩涉案部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并非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原告上游权利存在瑕疵。
2021年8月18日,东声音乐工作室及其负责人徐嘉良出具《版权声明》,其中载明:“我公司为《东声唱片精选》专辑的授权合作发行公司,我公司接受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前述专辑进行发行,并非制作公司,前述专辑所涉作品的著作权归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所有”。
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涉案部分作品早于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成立前已经发行。被告据此抗辩对发行时间早于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成立时间的涉案部分作品,原告应当证明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是歌曲的原始制作者,若非原始制作者,则应当提供合同证明歌曲著作权由原始制作者转移至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著作权移转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已合法获得了涉案歌曲著作权。原告称,首次发行时间早于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成立时间的作品系由东声音乐工作室制作,东声音乐工作室负责人为徐嘉良,徐嘉良同时也是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东声音乐工作室与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系徐嘉良控制的关联主体,东声音乐工作室及徐嘉良专门就《东声唱片精选》合辑出具《版权声明》,明确表示《东声唱片精选》所涉作品著作权归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系《东声唱片精选》合辑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据此提交了ISRC-国际标准录音录影资料查询系统(台湾地区)查询结果,查询结果显示:发行时间早于东声唱片传播有限公司成立时间的部分涉案作品制作公司均为“东声音乐工作室”。
2021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至被告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住总万科广场5层标识为“唱吧麦颂”的处所“810”房间,通过被告的点播系统点播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2
59首音乐作品,并为此支付了318元服务费。上述事实经***********公证书予以了公证,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此外,原告为保护包括本案作品在内的259个作品共计支付律师费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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