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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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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崔学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谦,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芳,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展望铸造厂,住所地:高密市姜庄镇李仙村西侧。
主要负责人:蔡殿顺,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展望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一、被上诉人并非一审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于2018年7月与高密市博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特公司)签订合同并与该公司开始合作,自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已经终止,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自2018年9月起的货款,因此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既然是博瑞特公司和上诉人,那么作为本合同案外人的被上诉人即无权就与本合同相关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因其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当然不应被法院认可。其二、上诉人与博瑞特公司之间亦无未结的债务,博瑞特公司亦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该货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与博瑞特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是与博瑞特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支付货款12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结的债权债务,因此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博瑞特公司均无权再就自2018年9月起的货款提起诉讼。其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不认可,且仅凭录音并不能
认定欠款数额和合同的履行情况。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除2018年8月9日入库单及退货入库单,上诉人对其他入库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其均为复写纸形成、部分入库单无品管员签字,且均未加盖上诉人印章;其次,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录音内容并非正式对账,无法认定欠款数额和合同履行情况,且该证据不具合法性,作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更不能将其作为本案判决的关键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因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高密市博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且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了120万的定作款,双方之间并无其他未结的债务,因此一审判决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不清;且一审法院对于定案的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未做出令人信服的论证,明显属于证据不足。
高密市展望铸造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密市展望铸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支付高密市展望铸造厂货款1,468,356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
承担。庭审中高密市展望铸造厂称因计算有误、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支付高密市展望铸造厂货款1,468,445.76元及利息损失(以1,468,445.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开始高密市展望铸造厂根据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制作铸造件,自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30日高密市展望铸造厂为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制作铸造件并已交付。高密市展望铸造厂提供入库单一宗予以证明,但2020年3月20日所涉金额45元的入库单无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无法证明已向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交付该单据中的货物、对该份入库单不予采信,其他入库单均有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且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入库单所涉货物已交付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因此对其它入库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高密市展望铸造厂交付货物后,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仅于2019年11月11日对2018年8月9日所供13,928元的货物付款11,337元,其余货物均未付款,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虽称已付货款120万元并提供电子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但该付款均发生于2021年11月10日谈话录音之前,而谈话录音内容为对账过程,且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
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录音中多次提到欠款数额并说“146,应该是,145.97,就是146”,而该数额与高密市展望铸造厂主张基本相符,同时王某某及崔某某在谈话中让高密市展望铸造厂“勤要着”,因此可认定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所称上述付款与本案无关、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扣除已付款11,337元及无收货人签名的45元入库单,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尚欠高密市展望铸造厂货款1,468,400.7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高密市展望铸造厂根据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制作铸造件,双方成立定作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辩称与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建立定作合同关系的是博瑞特公司,并提供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与博瑞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给博瑞特公司承兑汇票为证,但其与博瑞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或者涉案货物由博瑞特公司提供,而付款给博瑞特公司亦是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的相对方应根据合意的形成双方、履行合同等情况来看,而高密市展望铸造厂提供的所有入库单的部门厂商处均载明“高密展望”,且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认可是高密市展望铸造厂为其提供货物,至于其辩称是博瑞特以高密市展望铸造厂名义提供货物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由此可确认高密市展望铸造厂与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
因此高密市展望铸造厂与本案有关、系适格主体。
高密市展望铸造厂按约定向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理应向其支付货款,因此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应向高密市展望铸造厂支付货款1,468,400.76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应在高密市展望铸造厂提供货物时支付,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高密市展望铸造厂损失,高密市展望铸造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1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因此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发生交易,根据法律规定高密市展望铸造厂应向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此为法定义务,不以双方是否约定为准,因此高密市展望铸造厂应向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开具涉案货款的发票,至于开具何种发票、发票税率等由税务机关确定、此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辩称应按双方交易总金额1200余万元开具发票,但高密市展望铸造厂在本案中仅对2018年8月之后双方所产生的交易欠款数额提起诉讼,双方已完成的交易所涉发票义务与本案无关,且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无权单独就开具发票提起诉讼或反诉,青岛星火引
春纺机有限公司可通过税务机关要求高密市展望铸造厂开具,因此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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