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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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建国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932X0。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建国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建国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国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杨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063,587.7元,并承担以1,063,58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4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算为41,468.1元,本息合计1,105,05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租房铝合金窗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就位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院内的公租房东单元铝合金窗设计、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虽经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
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三利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1,063,587.7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毫无事实依据,被告无违约事实。1.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原告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在未竣工验收合格前,被告目前所付款项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且超付了。2.原告始终没有与被告进行竣工结算,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竣工结算,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确认的供货和施工清单及任何结算材料,也未对总价款及被告付款情况进行审计对账。被告无违约事实。二、原告所施工涉案工程严重拖期,按照双方签订的《公租房铝合金窗承包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应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共计3,126,917.95元,此违约金应从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则提起反诉。三、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电话和发函联系原告,但是原告拒绝承担合同维修义务,因其施工的工程严重不合格,其又不履行合同维修的义务,致使涉案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和使用目的。按照《公租房铝合金窗承包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条第3款约定:发包方在按施工进度计划检查验收时,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该工程款不予支付。第2款约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信誉、工期等原因与发包方发生争议而停工,影响工程进度拖延
时间3天以上的,发包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承包方前期投入的资金不予结算而作为违约金处理,且承担给发包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且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费及给第三方单位造成损失共计53,837.00元,应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则提起反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若原告不同意从计算工程款中扣除工程逾期违约金及工程质量损失费,被告将对此提出反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租房铝合金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公租房铝合金窗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公租房东单元铝合金窗设计、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本合同内开平方单价为655元/平方米,外悬窗平方单价为700元/平方米,非隔热推拉窗平方单价为621元/平方米,隔热平开门平方单价为766元/平方米,最终总造价约为2,416,349.56元。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2.原告具有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施工的相关资质,上述合同合法有效。3.合同签署处及附后的授权委托
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丁守胜,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冯军明。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双方进行结算,但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资料。
证据2、涉案工程决算汇总表。证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合同内价款为2,093,701.428元,幕墙签证价款为188,006.4元,铝合金窗变更签证价款为132,285元,工程价款总计为2,413,992.82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350,405.12元,剩余工程款为1,063,587.7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均无双方任何确认。青岛网站制作公司
证据3、涉案工程合同内铝合金窗平方数统计明细表。证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量为:平开内倒窗2,554.354平方米,外悬窗590.9608平方米,推拉窗11.1104平方米;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平开内倒窗平方单价为655元/平方米,外悬窗平方单价为700元/平方米,推拉窗平方单价为621元/平方米;因此经过计算得出涉案工程合同内价款为2,093,701.428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均无双方任何确认。
证据4、工程经济性签证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公租房东、西单元门厅幕墙施工工程经济性签证单”,确定被告的由原告进行供货安装,并有被告负责人王忠、采购部冯军明、审计部潘海蛟、建设副总闻红波签字确认;根据该签证单,原告为被告进行公租房东、西单元入户门厅幕墙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88,00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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