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经济的特性(精选5篇)
商品经济的特性范文第1篇
[ 关键词 ] 知识经济 知识商品 知识商品经营理论体系
知识是以人为主体,对客观事物认识活动的总结与归纳。知识具有显性和隐性二重属性,因此通常我们将知识划分为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两类。广义的讲:显性知识是社会发展普遍需求,通过语言、文字、传媒等形式进行广泛传播的知识。隐性知识是在显性知识的基础上,针对具体的应用目标,有所创新,独有所长,仅有少数人(组织)掌握或应用的知识。由于人类认识水平的局限性和客观世界的无限性,人类对客观世界的探索研究是永无止尽的。知识的隐化是相对的,知识的显化是绝对的,知识的发展是绝对的。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物质商品和知识商品处于不同的地位、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知识商品的地位逐渐提高、作用愈来愈明显,主要表现在:知识作为物质商品的生产要素之一,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知识已经成为物质商品的最重要生产要素;与物质商品的社会再生产一样,知识商品的社会再生产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发展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引导并满足人们生活需求的物质商品充分体现了丰富多彩、门类繁多等广泛性和发展性的特点。与物质商品一样,知识商品也具有广泛性和发展性。
其广泛性来源于并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从空间上看,在当今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各个行业;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位、每一个角落,知识无处不在。
(2)从时间上看,在人类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每个阶段、每一种社会形态的存在、发展进步都体现了知识的广泛使用和不断创新。特别是知识经济时代,以知识为基础的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知识商品必然无时不在。
(3)已经建立的多学科、多门类、多层次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大容量的广泛存在,更深层次揭示自然和社会规律的新理论层出不穷,相应的应用技术也不断涌现。作为无形资产,知识商品体系繁多,规模庞大,逐渐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社会财富。
知识商品的发展性来源于并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物质商品的使用价值在其生产过程中就基本确定下来了。而知识商品则不同,知识商品的使用价值虽然在生产的时候也为一定的目的和方向所规定,但在使用过程中经过某些适用性改变之后(甚至不加改变),便可以不断地衍生。若横向转移,可扩大使用价值的范围和领域;若经纵向渗透,则可继续生产出一系列相关新知识。
(2)各种知识商品通过人脑的组合加工而形成的新知识大于投入各种旧知识的简单相加,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知识将取代并超过旧知识。
(3)由于在一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对同一知识商品的使用价值的认识具有局限性。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们对同一知识商品潜在的使用价值的认识与应用能力将会逐步提高,导致在现实生产的使用过程中,知识商品使用价值必将不断扩展。从而,有利于新产品的进一步开发和研制生产,为企业带来超额利润,并进而为整个社会带来广泛的经济效益,必然促进社会生产的扩大与发展。
(4)作为生产要素的知识与其它生产要素结合会提高这些生产要素的生产率。知识投入的逐渐加大,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全面繁荣与发展,这与“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完全一致的。
相对于物质产品,知识具有两重属性(隐性、显性);相对于物质商品,知识商品具有多种特性;相对于物质商品的社会再生产,知识商品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规律与物质商品截然不同。知识商品的广泛性和发展性,决定了其区别并相对与物质商品而自成体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知识商品经营理论体系由以下基本理论构成:
知识商品导论:探讨知识的二重属性(隐性、显性),分析知识商品的十大特性,明确与知识商品经营理论相关的基本概念,并在此基础上,论证知识商品社会再生产过程的内在规律,阐述知识商品经济理论与应用研究的重要性。
知识经济的概述:明确知识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是以知识商品化、知识商品的大规模社会在生产为基本特征的经济形态,分析知识经济的由来、现状,阐述知识经济基本特征,研究知识经济的现实意义及应对策略,并预测知识经济时代社会经济发展前景。
知识流通经济学:在尊重知识的两重属性、知识商品发展的内在规律及其十大特性的基础上,分析知识经济的基本特征,研究知识商品规模经营,对社会经济发展各个领域、各个阶段的影响及其内在的经济运行规律。探索和研究知识商品市场运行机理,分析知识商品市场需求、资源分布,阐明知识商品流通在知识的社会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
商品属性是什么意思
知识营销学:在尊重知识的两重属性、知识发展的内在规律及其十大特性的基础上,研究知识商品营销活动过程及其规律、策略、方式、方法。
知识经营的系统应用:在上述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具体分析现有社会经济条件下,改革市场经营体制,建设、完善知识经营应用系统的必要性。
商品经济的特性范文第2篇
原始社会后期,产生了私有制,出现了简单商品经济的萌芽。到了奴隶社会初期,简单商品经济逐步缓慢发展。商品是商品所有者通过市场交换的产品,这就必然产生了以商品、市场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简单商品经济关系。作为所有制和商品交换关系法律表现的私法也应运而生并发展起来,其典型便是古代罗马法,即后世所称的民法。民法的个人本位、权利能力平等、契约自由、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等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这种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性质,准确而有效地调整着商品所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在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确定以后,简单商品经济过渡到自由市场经济,商品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这时的商品经济,从交易规模、交易空间、交易时间、交易范围等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先作为“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民法,已经不能适应发展了的商品
经济即近代自由市场经济的需要。虽然民法调整领域不断扩大,内容不断更新,但是民法不可能将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所有财产关系全部纳入自己的调整领域。于是,适应这种以组织为本位的新的法律部门,即商法便应运而生。如果说,民法调整的是简单商品经济的话,那么,商法则是调整大规模发展条件下充分竞争的近代自由市场经济关系。这一经济关系的性质确定了商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因为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即民事主体是为自身的需要而进行商品交换,是“为需而买”;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是“为卖而买”。营利主体要营利,必须要求商品交易行为具有简便、敏捷、确定、安全、公平的属性,因此,对营利性主体的营利,必须采用不同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调整,即采用一整套特有的与商事行为的特点相适应的商事原则来调整。比如,在商事行为的形式上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商事中,进一步简化交易程序;与交易的公平性相适应,商法遵循交易公平原则,体现了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等原则。上述原则均是商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各项制度之中,但在民法中却不能称为基本原则,民法中有的制度虽然也有类似规定,但仅仅是个别的规定而非普遍现象。
由此可见,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决定了其调整原则的特殊性,而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和调整原则的特殊性,决定了民法不能调整商事行为,商法应当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区别于民法。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经济运行主要靠价值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自发调节,国家并不干预经济。但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导致了垄断,导致了日益频繁严重的经济危机,造成了社会生产力的极大破坏。资产阶级国家从此开始运用多种手段干预经济,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便产生了经济法。所以,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必须靠民法、商法和经济法来共同调整。
我国商法将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体现了我国商法调整对象的两大特点。其一是商法只调整营利性主体。对非营利性主体,商法不作调整,这是其前提条件。其二,商法只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分别由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调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参与市场交换的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商法调整商事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规范商主体的市场交换行为,使之符合市场运行的要求,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及法律原则,都是这种导向的具体措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商法就是现代市场法。
总之,商法把营利性主体的营利,作为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并采用与之适应的特殊的调整原则,表明商法区别于其他一切法律部门,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商法应当区别于民法和经济法而独立存在。
第二,从商法与民法的区别中看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经过了十多年的探索和试验,终于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而市场经济机制有序有效地运行,则要以一整套体系完备、内容合理的交易规则与公平竞争机制为先决条件。加强以商品经济为核心,以人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为基础的民商立法成为人们的普遍主张。但在具体立法模式上,民商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坚持民商合一;另一种观点坚持民商分立。笔者认为,从民法和商法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来看,实行民商分立,更有利于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促进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
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两者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法律部门,但是,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以组织(企业)为本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的法律;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商法和民法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商法和民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首先,两者价值取
向的重心不同。商法价值取向的重心在于维护企业的合法营利;民法价值取向的重心在于社会公众民事权益的维护。其次,两者调整范围不同。商法调整平等的营利性主体,民法调整平等的非营利性主体;商法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民法不仅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而且也调整人身关系。再次,两者的调整手段不同。商法属于私法,当然采用私法调整手段,但是,由于商法所调整的营利行为,不可避免地要与国家管理职能发生联系,必然引起国家对商事行为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干预和控制,因此,商法必须兼顾采用某些公法调整手段,商法从私法的放任主义到干涉主义的过程也证明了这一点特性;而民法是纯粹的私法,完全采用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最后,两者法律规范各有特点,商法规范的内容具有纯粹性,都是纯粹的财产关系,而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复杂性,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商法规范具有技术性,为确保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大多数商事法律规范是技术性规范,而民事法律规范中含有道德因素的伦理性规范占很大的比例;商法规范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有机融合,而民事法律规范中强制性规范很少;商法规范具有易变性。商法规范的制订和修改较民事法律规范更为频繁;商法规范具有国际性。商事交往没有民族、地区的限制,现代社会通讯先进, 交通发达,国际贸易发展迅猛,需要大量的国际间共同认可并遵循的商事法律规范,因而,在商事领域制定统一规范,要比民事领域更有必要,也更为容易。
正是因为商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和调整手段,因此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传统民法分离开来,实行民商分立。这也是实行民商合一仅起到形式上的机械合并而不能使二者有机融合的主要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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