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条例
计算机软件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使用、管理和维护行为,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计算机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算机软件是指由计算机程序和相关文档组成的,能够使计算机按照预定顺序、方式和要求进行工作的各种程序和文档,包括系统软件、应用软件、游戏软件等。
第三条 国家保障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科研机构、高校、个人等参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
第四条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使用、管理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计算机软件的技术进步和创新。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计算机软件保护制度,鼓励和支持计算机软件的创新和开发,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促进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
第六条 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依法进行软件开发,遵循软件工程的原则,实施质量保证,保证软件质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依法取得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 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在开发软件过程中,与用户进行充分沟通,确保软件功能、安全性、使用便利性等方面满足用户需求。
第九条 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软件开发和测试,确保软件的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条 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根据不同的需求和用途,制定不同的软件开发方案和方法,使软件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标。
第三章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
第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依法获取软件使用权和使用许可,严格遵守软件许可协议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依法购买正版软件,不得擅自复制、传播、销售、出租、发行等。
第十三条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保证软件使用环境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不得恶意篡改、破坏软件功能和程序。
第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遵守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利用软件进行非法活动,不得传播病毒、木马等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软件。
第十五条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保护软件的知识产权,不得进行盗版、盗用、篡改等侵犯软件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发现软件质量问题或产生纠纷,应当及时联系软件开发者或售后服务商解决。
第四章 计算机软件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所有软件使用者都应当确立计算机软件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的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软件的基本原理、功能和使用方法,维护软件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软件许可协议和使用规定,合理分配软件使用和管理权限,保证软件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计算机软件的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软件保护和备份,确保在软件出现问题时,能够及时恢复软件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的管理人员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学习,提高软件管理和维护的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软件的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更新软件,保障软件的安全性和兼容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复制、传播、销售、出租、发行计算机软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非法复制品、盗版软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使用计算机软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开发培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授权,篡改软件功能和程序,妨害计算机信息系
统的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的计算机软件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现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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