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业务的管理,保障借款人和担保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正确使用企业信用数据库查询和接入系统,规范信息查询、使用和异议处理等,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部、支行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集、整理,并可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条本行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报送和整理
第四条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企业信用数据库报送相关信用信息。
第五条发生企业信贷业务时,要尽量详细地掌握客户的信息资料,并在信贷业务信息系统中维护好借款人客户信息和担保人客户信息,以及抵押物、质押物信息,确保信息数据能顺利反映到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
第六条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企业信用数据库提供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当发现其所报送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不准时,应当重新报送更正信息。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查询
第八条本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借款人和担保人信用信息情况。
(一)审核借款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为他人借款作担保的;
(三)对已发放的贷款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四)符合人行征信系统有关查询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本行对申请信贷业务的借款人、担保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查询时,要取得被查询人书面授权。
第十条对已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贷后风险管理查询其信用信息时,无须取得被查询人授权;但当与该客户所有信贷业务关系解除后,本行不再具有对该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的查询权。异
议核查除外。
第十一条通过查询企业信用数据库获取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本行除办理、管理信贷业务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十二条借款人、担保人认为自身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不准确,可以向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或直接向征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十三条对非由企业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数据错误,本行在接到征信中心的协查通知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异议处理规程及有关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核查情况作出书面答复。
1、异议信息经核查确实有误的,异议信息涉及的部门或支行应当在接到通知的2个工作日内,在系统内录入正确信息并重新报送,同时将核查的相关材料上报总行合规风险部。
2、异议信息经核查没有发现错误的,异议信息涉及的部门或支行应当在答复核查结果时,同时提供能够证明核查结果的相关材料,上报总行合规风险部。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本行按要求设立一个总行系统管理员用户(以下简称总行管理员),总行管理员权限由上级系统管理员用户设置,总行管理员由合规风险部成员担任。总行管理员可以为下辖分支机构设立普通用户,普通用户可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客户部、支行可提出书面报告要求总行增设普通用户,人数原则上按信贷业务繁忙程度从严掌握。
第十六条客户部、支行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普通用户的日常管理,普通用户工作人员调离岗位,须及时上报总行,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十七条本行管理员用户和普通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十八条本行管理员用户和普通用户的确定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如上述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九条本行管理员用户和普通用户必须对操作员密码保密,谨防泄露。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条由于征信工作不力,在上级检查中被通报批评,或本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借款人或担保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机构办理和管理信贷业务之外的其他用途或向第三方提供的;数据库管理员工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系统安全、用户管理要求的。
(七)泄露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经济处罚包括、扣减考核性工资、扣发奖金等,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担保人是指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包括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以及反映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借款人、担保人基本信息是指借款人、担保人的概况信息及财务信息;信贷业务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担保、保理、票据贴现、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之外的反映借款人、担保人信用状况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用事业组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组织向企业信用数据库提供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的,以及尚未与本行发生信贷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向企业信用数据库提供自身信用信息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负责制定、解释,并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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