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重大误解视野下的网购商品标价错误分析
陈  维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摘  要]  网购中,商品或服务标价错误十分常见。但是,此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的很少,并且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亦不一致,或按实际显示的标价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按出售方发生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或者按合同显失公平撤销合同。在重大误解视野下看网购商品标价错误的问题,不能断言其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这其中必然涉及对重大误解概念及构成要件的阐明。出卖人将价格标识错误属于表达错误,其亦属于重大误解内涵。但是,出卖人此举实际上存在重大过失,将限制因重大误解而生的撤销权的行使。同时,考虑到网络交易常见的促销活动和低价产品,出卖人主张标价错误存在举证上之困难。
[关键词]  买卖合同纠纷;网购;标价错误;重大误解;注意义务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YNZ214-(2021)01-0055-05
收稿日期:2020-10-08
作者简介:陈维(1996-),女,重庆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1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合同法。
①具体报道见《“果小云”事件:被“薅羊毛”可怜,抄袭可恨》,载baijiahao.baidu/s?id=1650348859499680743&wfr=spider&for=pc,访问时间2020-2-10。
②《美国亚马逊打折日标错价,万元相机卖百元还正常发货》,载nb.zol/722/7222441.html,访问时间2020-2-15。③这一类案例由于并未进入司法程序且双方纠纷已经解决难以统计数量。④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708号民事判决书。⑤参见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⑥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0669号民事判决书。
引言
近年来,网络购物蓬勃兴起。其特殊的交易方式在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诸多问题。其中之一便是网购中出卖人将其陈列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标识错误。2019年11月,一网络店铺“果小云旗舰店”将其售卖的橙子4500克26元误设置为4500斤26元。之后,一视频网站主播利用该店家失误号召大量粉丝“薅羊毛”,以26元单价购买4500斤橙子,致其关店。①该案一时引发各种热议,有人声讨购买者居心不良,有人怀疑店家恶意营销。此事最终由电商平台介入调解且大量买家自动取消订单而结束。
“果小云旗舰店”事件并非孤例,并且这类案件并非都可以通过协商得以解决。实践中,出卖人通常有几种做法试图修正错误并挽回损失。一是按错标价格履行合同。有的出卖人在发现价格标错以
后,为维护其良好商誉,选择按标错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如2019年美国亚马逊定价系统在Prime Day 打折日时,误将数千美元的商品价格错标为94.48美元。亚马逊在发现错误后,虽修正了错误价格,但仍向这些以低价购得商品的用户寄出了商品。②二是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解决。有的出卖人选择和买受人私底下协商,提出补差价或者买家取消订单的办法。③三是通过诉讼解决。一部分是由出卖人提起诉讼,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④一部分则是由买受人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针对此问题,司法实践的做法并不一致。部分法院认为出卖人存在重大误解,故
可撤销合同;⑤
部分法院认为错标价格与实际价格
之间差距过大,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之事由。⑥但是,更多的法院采取的态度是,买受人难以判断出卖人标价是否错误,出卖
人应对其展示的商品价格信息负有注意义务,故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不存在重大误解事由,不支持撤销合同。
尽管法院采取不同态度,但是此类案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重大误解问题,因为这是实践中出卖人请求撤销合同的主要理由。在网络购物中,出卖人标价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合同能否撤销?出卖人应否得到救济,又该如何救济?解决这些疑惑对解决网购中出现的商品标价错误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基于实践案例的检索
以“网购”及“标价错误”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检索,①共检索出519条结果,其中有11例为一审,508例为二审案件,并且508例二审案件为同类案例,均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世纪卓越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认定北京世纪卓越公司涉诉案例中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均未成立,这类案件并不涉及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问题。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考虑的是当事人是否应负担缔约过失责任,则无重大误解制度适用空间。故本文对法院认定合同成立的六个案例进行进一步分析。
从统计结果来看,网络购物中商品标价错误进入司法裁判领域的案件并不多。②从司法裁判结果来看,在法院认定合同成立的六个案件中,超过八成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持出卖人主张的标价错误属于重大误解的案例很少。但是,实践中很多出卖人将此作为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出卖人的认知与法院的最终裁决之间为何存在如此大的差异,此种情形下出卖人能否通过重大误解得到救济?本文将基于前述案例统计结果和实践中的类似案例分析此问题。
二、网购中买卖合同成立的认定
根据对相关实践案例的分析,网络购物中因标价错误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有两个方面值得关注:一是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且生效;二是标价错误方,即出卖人是否能因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合同。若认定
合同未成立,则无重大误解适用余地。因此,分析标价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在于判断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
(一)网购中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
网购中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需要考虑《合同法》及《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了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判断依据。根据该款规定,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一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出要约;二是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
前述“符合要约条件”应依据《合同法》第14条关于要约的规定认定。 第14条关于要约的界定包括:一是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是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三是要约人有受约束的意思;四是要约人应向相对人作出要约,相对人包含特定相对人和不特定相对人。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承诺生效与否亦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网络购物中的买卖合同或称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仍遵循要约承诺的方式。重点在于判断网购中出
卖人发布在网络上的商品信息是否构成要约。对该行为性质的判定亦将影响对用户选择商品并提交订单行为性质的认定。若出卖人的行为属于要约,则买受人选定商品提交订单的行为属于承诺;若前者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则买受人的行为属于要约,出卖人接受订单或者确认订单构成承诺。
(二)出卖人提供的网络页面商品信息的性质
出卖人提供的页面商品信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学界对此问题颇具争议,有“要约说”和“要约邀请说”之争。“要约说”认为,出卖人提供商品信息的行为属于要约;“要约邀请说”认为出卖人发布在网络上的信息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相对人,更类似于商业广告,其应属于要约邀请。[1]
根据实际情况来看,网络购物中的商品页面信息有可能属于要约亦有可能属于要约邀请。在前述统计的案例中,涉及北京世纪卓越公司的合同纠纷最终法院均认为合同不成立,进而采取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判断路径。而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重要
①检索时间为2020年2月1日。
②以“网购标价错误”作为关键词在搜索引擎中可以检索出很多相关案例。如2018年8月10号一用户在苏宁易购平台购买楚园春楚御品42度500ml浓香型白酒十四箱,出卖人以标价错误为由拒不发货。2012年6月2日一用户在易迅网购买一款三星手机(订单号为1016844218),并按网站要求在线支付3198元,易迅网客服声称由于该手机价格出错导致订单异常不予发货。
依据在于,北京世纪卓越公司使用的亚马逊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载明出卖人提供的商品信息仅构成要约邀请,等待出卖人确认后双方合同才成立。法院一般认为“通知发货合同始成立条款”有效,因而此条款是否存在成为法院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的重要考虑因素。[2]因此条款表明了出卖人不具有受约束的意思,其不属于要约。抑或是,在出卖人提供的一些页面推广信息中,并未明确表明价格、性质或库存等情况,其很难构成要约。
在出卖人发布的商品价格、性质以及数量均清晰明确的情况下,此种信息可以视为要约。出卖人发布的信息详细具体且表明了受拘束的意思,属于要约;用户选定商品、确认数量并下单成功支付价款后,双方合同成立且生效。现目前,我国主要的购物网站都能在购物页面提示存货数量,在无货的情况下用户无法购买商品。[3]因此,实际上大部分出卖人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可以视作要约。
因而,在网络购物中出卖人发布的信息属于要约的,买受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双方的电子商务合同则成立,若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则合同同时发生效力。
然而,出卖人将商品价格标识错误成为合同履行的不确定因素。买受人期待以其看到的、标识的价格履行合同;出卖人却主张价格标识错误,要求撤销合同,并且其往往主张的依据在于其发生了重大误解。这就使重大误解之判断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三、重大误解制度概念厘定
(一)域外“错误”制度与我国重大误解制度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通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进行了解释。从文义上理解,“误解”即对相对人之行为的错误理解,其内涵并不包括表意人的表示意思与内心意思的不一致的情形。[4]这样看来,重大误解制度适用范围实在过窄。学理上和实践中都倾向于将其与域外法“错误”的概念相联系,从而更好地适用该制度。正如学者所言,就准确性而言,我国法律制度上的“重大误解”制度宜采用“错误”这一通用概念。[5]因此,通过域外错误制度的相关规定理解我国重大误解制度之内涵更为妥当。
在比较法上,关于“错误”的理解有“二元论”
和“一元论”之争,这一争论涉及的核心是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区分的问题。[6]“二元论”认为“错误”可以分为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一元论”则认为只要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则属于错误,区分二者无意义。在德国,表示错误分为表达错误和内容错误:前者是指表示行为中的错误;后者是指对表示意义产生的错误认识。[7]长期以来,我国通说坚持以“二元论”为基础,一般认为动机错误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简言之,动机错误原则上具有不可撤销性。[8]但是,近来多有学者对此问题进行反思,提出对传统理论的反思和“一元论”之构建,并且学界对动机错误的救济思考越来越多。然而,有的学者亦在此争论基础上针对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第三种路径,即“统分结合模式”,一方面坚持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区分,另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主张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一体纳入《民法总则》予以救济。[8]
在“二元论”的立场下,表达错误当然地属于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之范畴,应当包含在重大误解制度内。但是在“一元论”的学者眼中,表达错误是否能够通过“错误”制度予以救济是存在疑问的。但是,无论基于哪种立场,我国民法并未直接使用“错误”的概念,而是采取“重大误解”这一表达。因此在理解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时不能完全照搬“一元论”或“二元论”的观点。从我国目前主流观点来看,基于“二元论”的立场,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至少应包含意思表示错误。即使主张构建“错误一元论“的学者也并没有绝对排除重大误解对表达错误的救济。例如,韩世远教授主张重大误解的内涵应进一步扩充,使之能够包括表示错误。[10]综上,无论采取何种观点,主流学说倾向将此种表达错误归入意思表达错误制度,可以通过重大误解制度予以救济,关键在于判断实践中发生的出卖人将商品价格标识错误是否构成表达错误。
(二)重大性之理解
通说认为,重大误解制度所救济的“错误”应当具有重大性,[11]或者说,交易上的重要性。法律不关注无关紧要的错误,只有重大的或者说具有实质重要性的错误才能进入法律的视野。错误具有重大性也是重大误解制度撤销权行使的正当性基础。spider什么意思
对于重大性的判断标准,学界亦无统一观点。有的人认为重大应从客观判断,即以理性人的眼光
来看待;亦有人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标准说,对此亦存在是否考虑因果关系的分歧。[12]亦有学者提出从误解的对象和产生的结果来判断其重大性。[13]这些观点都不乏合理性,但是理论学说之间的分析
及法律统一规定的缺失给实际运用重大误解制度造成一定困难。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重大性”的认定标准亦存在差异,部分采取客观标准,部分采取主观标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将重大定义为,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若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
针对这一问题,本文认为从主客观标准上来判断“重大性”更具有合理性。重大误解制度产生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主观的判断标准是必要的,但是不可忽视的是这其中更为重要的是客观重大性。纯粹主观的想法在大多数场合是难以探究的,完全依循主观重要性判断是否构成重大在实践操作上也难以实现。因而结合客观标准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合同而言,价格或报酬毫无疑问具有极端重要性。尤其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出卖人关切的是收入何如;买受人亦往往货比三家,试图以最低价购入心仪的商品。因此,可以说价格的错误具有重大性。
四、表意人重大过失对撤销权的限制
(一)表意人的主观可归责性
发生重大误解的场合,错误方必然存在一定过错,如错误方因自身疏忽看错商品价格或性质。如若错误方无任何过错,则可能落入欺诈制度规制领域。因而,不能将任何错误方的过错作为阻却重大误解成立的事由,否则将无重大误解适用之空间。但是,近来无论是理论学说还是司法实践对发生重大误解的表
意人的主观过错越来越关注。有的法院认为“重大误解虽是由于行为人不注意、不谨慎造成,但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按照重大误解处理”①。这个问题归根结底就是表意人主观可归责性是否能够阻却重大误解成立,或者是否会对错误方的撤销权行使产生限制。
首先,表意人具有故意的情况下不能成立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制度意在救济错误意思表示,赋予发生错误的表意人予以弥补之机会。如果,表意人故意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其可能落入真意保留甚至欺诈之范畴,而无法成立重大误解,更不能因此而生合同撤销权。
其次,表意人具有重大过失的场合,宜对其撤销权行使进行限制。“表意人有重大过失的,不得行使撤销权。”[14]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轻过失。[15]在很多场合,重大过失与故意具有同等的可谴责性。如《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动物侵权的免责事由包括“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另外,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稳定性角度来看,重大误解场合考虑撤销权人的主观可归责性是必要的。尤其是在商事交易中,更应关注交易安全,不能完全地适用民法的意思表示制度。[16]
从域外法的规定来看,日本民法典对表意人因重大过失导致的错误行使撤销权做了一定限制。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在表意人真意和相对人利益、交易稳定性之间寻到平衡,或者说达成的某种妥协。若对表意人的主观状态不加以限制,则易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使交易安全性荡然无存;若对表意人的主观状态过分限制,则又导致重大误解制度基础颠覆。因此,重大过失似乎成为一个最为妥当的平衡点。对表意
人真意的保护不能毫无限制,如若表意人过于疏忽,对自己的利益亦毫不在意,法律亦无保护之必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出卖人注意义务的界定
从实践案例来看,法院往往以“出卖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对其发布的信息真实可靠性负责”为由不予支持出卖人提出的因重大误解而解除合同的主张。法院认为出卖人即使将价格标识错误,但其错误发生是因出卖人过错所致,其亦不会支持出卖人撤销合同。因而,在网络购物中,出卖人作为表意人其重大过失的判断就转化成了出卖人是否应负担注意义务,以及出卖人将价格标识错误是否属于违反注意义务以至构成重大过失。
现行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出卖人的注意义务,这一概念亦不属于网络购物中的专门术语。“注意义务”一词更多地适用于刑法和侵权责任法领域,其主要用于判断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进而判断责任承担。《中华法学大辞典·刑法学卷》将注意义务定义为“行为人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特定义务”。“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在上亦
①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书。
源于对过错(主要是过失)的判定。”[17]因此,出卖人的注意义务本质上是对出卖人主观状态判断标准。简言之,出卖人违反注意义务则其存在过错。进而需要判断的是此种过错是否属于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是指连一般人的注意都未尽到。[18]作为商品的网络销售者,其发出要约,清晰地标识商品价格是其基本的注意义务,出卖人连这基本的义务都未尽到,属于重大过失。另外,在网络购物场合,出卖人相较于一般的买受人而言更具专业性,其应对其发出的信息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而,出卖人将商品或服务价格标识错误属于其重大过失。
综上,网购中出卖人将商品或服务价格标识错误,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撤销权进行限制。易言之,此种情形下,出卖人难以轻易依据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合同。
五、标价错误认定为重大误解之困难
判断标价错误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难点之一在于错误产生的原因。重大误解制度是对表意人的错误意思表示的救济。如果表意人不存在错误,甚至故意作出错误的表示,则很难通过重大误解制度救济。另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出卖人对标价错误的事实举证亦十分困难。因为商品价格难以判断,加之网购中大幅度折扣十分常见,法院难以轻易判断出卖人确实存在表示错误,即标价错误。
(一)标价错误与促销难区分
根据《现代汉语大词典》,促销指推动商品销售的活动。网络购物中出卖人促销十分常见,而其中最为常见的则是大幅度降价或打折。对出卖人主张的标价错误与商品促销之间如何区分成为司法实践认定的难题。
从前述案例统计来看,即使出卖人提交了商品进货价格、一般销售价格等作为证据,法院亦很难认定出卖人确实属于标价错误。如有的法院认为“对于网络销售而言,此种非面对面的交易与传统的交易模式不同,在网络销售中,不乏有由于促销活动而产生的极为低价的商品”①。“网络销售中也不缺乏超低价、1元秒杀等促销手段,这也是网购有别于传统的交易模式、更吸引消费者的原因之一,不能仅以价格差距来判断合同成立的合法性。”②因此,法院很难仅凭产品标价过低认为出卖人存在标价错误。
在网络交易中,对卖家与买家之间的信息掌握程度问题,亦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较之于传统合同,电子商务合同双方依据的订立合同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更加明显。[19]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买家可以反复对比不同商家的产品,实现真的货比三家,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在网购中反而弱化了。对于网购中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认知的不同,亦会导致法院在认定商家价格错误的认定,从而影响重大误解的成立。
(二)标价错误的举证难度大
如前文提及,秒杀、低价促销在网购中十分常见,使法院不敢轻易认定出卖人存在表达错误,这让出卖人对其表示错误的举证难度更大。实践中,出卖人主张标价错误往往以商品平时售价、商品成本、同类商品售价等作为证据,主张此标价远低于其实际售价,而是疏忽所致,故构成重大误解。③首先,商品平时售价很难作为标价错误的依据。网购中不乏促销活动产生的极为低价的商品,此时商品的平时售价则失去了参考意义。正是由于网络交易具有的此种特点,吸引了许多消费者,如若轻易推翻,则会导致消费者对网络购物中的促销、秒杀活动的不信任,进而影响网络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
其次,商品成本亦很难作为出卖人主张其发生错误的依据。一方面,前面提及的网购中常见促销活动和常见的低价商品成为主要的障碍。另一方面,很多商品的成本计算并非易事,其包含生产成本、运输成本、推广成本等,生产成本中包含材料成本、人工成本以及机器设备等固定成本。此类计算十分复杂,对法院而言,最大的难度在于认定其成本的真实性。法官并非这方面的专家,仅依据出卖人提供的数字,难以轻易肯定其真实性。
最后,同类商品销售价格作为“参照系”更是不可靠。网络销售中,同类商品质量良莠不齐,价格亦差距甚远。以一件毛衣为例,价格从几十到上万均有可能。即使是同样的材质、类似的颜,工
①参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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