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选(储)煤厂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吕梁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10.25
【字 号】吕政发〔2017〕27号
【施行日期】2017.10.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
正文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选(储)煤厂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选(储)煤厂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吕梁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5日
吕梁市选(储)煤厂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储)煤厂建设
  第三章  选(储)煤厂备案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选(储)煤企业安全、环保和经营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监督职责,依法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切实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煤炭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选(储)煤厂是指通过物理、化学方法将煤炭按不同质量、粒度等分为不同煤炭产品的煤炭加工厂或者储售煤场;其中选煤厂包括矿井配套选煤厂、煤炭主体企业独立选煤厂、非煤炭主体企业及各类社会选煤厂。
  模块化管理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选(储)煤厂按照“分级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其行业管理及安全监管工作由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冶金、电力、焦化、煤化工、集中供热等企业所属的选(储)煤厂的行业管理及安全监管工作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经信、国土、规划、环保、住建、水利、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  选(储)煤厂建设
  第四条 新建和改扩建选(储)煤厂要符合我市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
  全市范围内新建和规划矿井,均需建设和规划与矿井规模相匹配的选煤厂。
  第五条 新建矿井型、矿型选煤厂的入选规模,应与所服务的矿井的生产建设规模配套,且原则上不得低于1.20Mt/a;煤炭主体企业独立选煤厂、非煤炭主体企业及社会独立选煤厂的入选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1.20Mt/a。
  第六条 新建选(储)煤厂的选址要求:
  (一)新建选(储)煤厂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所在地城乡建设规
划要求,区域内不同选、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
  (二)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泉域重点保护区等依法划定需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范围内建设各类选煤厂及储煤场;
  (三)在城镇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城镇常年主导风上风向,居民聚集区、旅游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等企业周边l公里以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各类选煤厂及储煤场;
  (四)在高速铁路、城际铁路、客运专线、高速公路、旅游线路两侧1公里可视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各类选煤厂及储煤场。
  第七条 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选(储)煤厂要根据该区域总体规划,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第八条 在全市境内新建和改扩建选煤厂,应在项目立项后告知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市、县煤炭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设各环节及时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选煤厂建设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选煤厂应有与其建设规模相适应的、比较稳定的原煤供给保障;
  (二)符合全市煤炭生产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布局合理;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写的选煤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和取水手续;
  (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选煤厂要严格按照设计能力进行建设、改造。
  第十一条 选煤厂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标准,要逐步实现设备高效化、工艺简单化、生产自动化、厂型模块化、管理科学化,并向深度加工方向发展,努力提高精煤产率和资源回收率,降低水、电等能源的消耗。
  第十二条 鼓励对现有选煤厂落后工艺的技术装备改造,逐步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
  第十三条 选煤厂建设工程要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严格落实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责任,全面推进质量标准化选煤厂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扩建选煤厂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设施等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扩建选煤厂工程项目建成投产前,应由企业组织专家进行竣工验收,企业需及时将项目建设、验收情况书面告知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
  新建、改扩建选煤厂竣工验收前,须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已批准的《吕梁市储售煤场布局规划》,结合属地“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划定和“禁煤区”建设规划,组织煤炭、国土、环保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售煤场布局规划进行优化调整,如需调整规划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选(储)煤厂备案
  第十七条 全市境内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选(储)煤厂,应向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进
行告知性备案;新建和改扩建选煤厂应按规定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八条 选(储)煤厂备案内容包括:
  (一)配套的注册资金,非独立法人则由上级归属企业负责;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
  (六)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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