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英语教程
——宋雷著唐碧清译
Lesson 1 法律体系的基础
A.主要分类
法律是一国公民借以规范(regulate)他们与其他公民以及与国家发生关系的行为的规则总称(the set of rules)。
英国没有成文的规则总称,一项行为是否被认为与法律相符(in conformity with)由有关法律依据(authority)加以权衡。也许是制定法(statutes)(比如说王室公告或者议会法令),法学家的论述(像英格兰的布莱克斯通或者苏格兰的stair),或者既决判例的汇编(reports of decided cases)。如果这些都不符合情况,法官会通过分析以往在相似情形下作出的判决来做出他自己的判决。
法律的基础,按照历史的顺序是:
(a)普通法(common law)
(b)判例法(case law)
(c)制定法
普通法:当英国的法律体系开始成形时,法官被委派执行(administer)“法律和王国的习惯”。他们在普遍习惯的基础上制定他们自己的规则和原则;这类法律被称为“普通法”,与特别法或者特殊法形成对照,比如说教会法或者地方习惯。
lesson是什么意思中文
苏格兰的普通法与英格兰以及威尔士的普通法非常不一样,因为古老的差别被1707年的联合法保存着,在这种情况下保留了它自己的法律体系。
普通法的特征是它成长于法律人所记载的司法判决,而不是基于确定的制定法(enactment)。它通过审查过去在相同情形下作出的判决,通常被称为“判例”(precedent),从而得到执行,并且在此基础上得到普遍适用的判决。
判例法:判例法是普通法随着时间的发展而引起的(bring about)。汇编存在于首创的案例中有记录的对律师有意义的关键点(reports exist of leading cases raising points of interest to lawyers)。这些汇编记载了法院发现的事实,提出的争论以及法官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这些判决所依据的原则约束着所有更低级的法院(lesser court)。因此,上议院,法院体系的顶点,于1861年决定它不能推翻它自己做出的先前判决,所以上亿元的判决对所有法院都有拘束力。高院的判决拘束郡法院(county court)。但其可以被另一个高院不予采纳以及可以被上诉法院推翻(overrule)。
制定法:最早的制定法是由王室在议会的同意下制定的。之后,随着议会权
威的建立,新法的制定或者现存法律的修改都有法规或者议会法令完成。随着1832年制定的改革法变得越来越重要以及首要贡献者对于我们的法规(chief contributor to our set of rules)。
制定法包括王室公告;部长在被授权的情况下做出的命令,这也被称为行政性立法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他有制定权的主体制定的法律文件。
一部打算适用于全英国的制定法将由英国法律起草者进行起草编纂。但是因为这部法律也将适用于苏格兰,所以它必须与苏格兰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保持一致(bring into line with)。这通常由不完整的语句,经常是依据解释性的语句来完成,它规定了适当的苏格兰法院以及相应的苏格兰法律术语(legal term)。
无论我们求助于我们法律体系中的什么法院,权威的法律渊源都仅限于制定法和判例汇编。杰出法学家的著作常常会被法律争端所引用,但这仅仅是作为法官的辅助手段,它们没有法律效力(force of law)。
法律的两个主要分支是刑法和民法。但是刑法和民法也相互交叉;许多诉讼不仅仅是受害者有权因其个人的损失而获得赔偿的“过错”,而且也是罪犯会被以国家的名义起诉或者处刑的“罪行”。
B.刑法
刑法,顾名思义,用于处理被视为危害整个社会以及危害王室的罪行。因此一个刑事案件也被称为“国王或者女王对抗某人(so-and-so)”,并且它采取诉讼的形式来对抗所谓的侵权人。
英国的刑法被分为“叛国罪、重罪和轻罪”以及有争议的被称为“即决犯罪”的第四种分类。重罪是这些罪行中早前就设定了死刑的刑罚,以及直到1870年,增设没收罪犯财产的刑罚。轻罪是指那些除了普通法或者制定法规定的叛国罪或者重罪以外的、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它们包括了从诸如伪证罪这样严重的犯罪到轻微违反地方法的犯罪行为。今天,这些区别与过去相比已经不那么重要了。法律要求一名普通公民在他看到某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住。“追捕重犯”,就像短语说的一样,没有逮捕令而实施逮捕行为是有必要的。
证明责任
在法庭上证明责任在于检方要证明他们的案件;当案情需要解释时他们通过提交到法庭的证据说明案情,被告方没有义务说明任何事情或者解释针对(make against)他的指控。但是他必须通过申辩“有罪”或者“无罪”来回答指控。被告被完全推定无罪知道其承认自己的罪行或者对他的有罪证明超越合理怀疑。
虽然起诉是以王室的名义进行的,但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起诉大多掌控在政府手中。一份检察官诉状(书面的或者口头的)被放置在犯罪所在地(an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的治安法官面前,如果满足合理的依据,治安法官会发布
传票,通知被告方出庭应诉,或者在一定情况下签发许可证对其进行逮捕。
如果一个人被逮捕,除周日外,他必须在24小时内被带到治安法官面前。如果在该期间内无法做到,他必须被保释(bail)。必要时政府将合法出庭。
检察长
大量的犯罪案件或因为重大或因为复杂,必须报告给检察长。他有权支持或者反对起诉。此外,在谋杀案件、谋杀未遂案件或者其他严重的犯罪,以及在适当情形下政府部门交付的案件、他认为他的介入是正当的重大疑难案件,检察长有提起公诉的职责。以这种方式处理的案件的数量一年大概1000起左右。在先行调查和证据搜集完成之后,案卷会被提交给检察长。
但是,对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检察官来说,基本原则是对每位进行诉讼的公民敞开大门。当一位警察作为一名公民提交他搜集的主要信息时(when a policeman lays an information he does so basically as a member of public)。
除了那些有警察提起的案件,每年还有几千起由政府部门以及有自己的法律部门的地方权力机关提起的案件。
但是也存在被称为“自诉”的案件,即由受害人或是因为警察不提起诉讼、或是因为他认为自己能提起更有力的诉讼而自行提起刑事诉讼程序。提起这类案子的行为,即使在最有利的情况下,也必须包括控方律师的费用,因此除非有巨额利益,比如说由大型企业因侵害行为干涉到其生意而引发的案件,否则自诉是很罕见的。
苏格兰的差异
在苏格兰警察不会像检察官般行事并且他们也没有权利(title)这么做。这种职责主要由刑事部官员承担。刑事部官员的长官是总检察长。他的代理人是副检察长。此外他还会任命一批在处理某些刑事事项时予以授权的总检察长助理。每一个区都会有一名诉讼检察官,除了调查之外他还有义务在基层法院进行诉讼。诉讼检察官是总检察长管辖之下的公共官员。
在英格兰,由警察执行先调查程序,然而对证人的第一次审查却在治安法官面前公开进行,在苏格兰这是由检察官在私底下进行的。在他的办公室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检察官将其报告给爱丁堡的刑事部,由其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接受审判。在高等刑事法院进行的诉讼由总检察长或者其代理人进行。
自诉是有可能的,但是很罕见。像英国铁道部门和郡法院这类公共机构也许会根据其施行的制定法起诉。这类诉讼被认为代表公共利益。在没有总检察官或者高院的同意,或者在少数严重案件中诉讼检察官的同意的情况下,私主体是不能起诉的。
另一个不同是在苏格兰的刑法中,介于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间的第三种裁
定“无法证明”是有可能的。它相当于免责,并且不得再就相同的指控进行审判。
C.民法
民法注重于维护私主体的权利以及救济私人过错,这种过错也许是也许不是犯罪。大量的民法执行工作都与违约有关,包括债务;侵权(这是指民事过错造成的损失是可以弥补的,比如诽谤、教唆、妨碍或者补偿是可主张的案件);财产关系(比如说破产、公司清算以及遗产管理);以及婚姻案件(离婚和分居)。
在英格兰这些是基于普通法;苏格兰保留这分离的体系,这种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是基于罗马法,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基于教会法。在苏格兰,侵权法(tort)也被称为侵权(delict);与英国法系主要的不同还在于土地所有制、非法侵入和婚姻。
Lesson 2 英国法的渊源
英国法有许多背普遍认可的渊源。一些比另一些更加明显。因此,“女王参与议会”(下议院、上议院以及国王)是现代英国法的一个主要渊源。立法提议被呈献给下议院和上议院,并由其讨论和表决通过,最后得到国王的同意并因此成为立法(制定法或法例)。毫无疑问判决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因为英国法律体系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作为将来判决的指导的先前法律案件的判决。但是明显的英国法渊源比较少。有一些是直接渊源,比如说在一些情形下欧盟为英格兰制定的法律。其他的则更加间接,因此特殊贸易习惯也许会被法官并入法律当中或者国际法(国家之间的法律)也许会成为国内法的基础。
上述的所有内容都是法律规则的渊源。“法律规定”这一术语如何确切定义,是法哲学家们经常辩论的问题。通常来说,当这类术语被用于表明行为的特殊进程应当或者不应当被遵守。法律规则据说是有约束力的。这意味着他们是否不会遵循一些在法庭上可能发生的行为。。
议会
议会创造法律但同样的并非所有的法律都由议会创造。特别是有必要区分不同层次的立法。
大多数人熟悉的立法是制定法。议会中的法令提议成为了法例。这些法例要么是普遍适用的要么是适用于个案或者地方。所有的这些有时被称之为一级立法。普遍适应的法例适用于法律体系中的每一个人、每一个地方。在这种情况下铭记英国有数种不同的法律体系是很重要的;一种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体系,一种是苏格兰的以及一种是北爱尔兰的。一项法规中规定的一个法律规则只能被另一项法规修改,
任何法规,无论它看起来多么重要,都能被其他法规以相同的方式进行修改。
有些法令适用于所有法律体系,许多只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两个。个案和地
方性法令要么适用于特殊的主体,要么适用于特殊的地域。因此在离婚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之前,通过议会法令进行离婚也是有可能的。地方立法中最常见的例子就是适用于个体城市的法律。莱彻斯特的法律有时和伦敦的法律并不一样。普遍立法比个案和地方性法律更加普通。
大多数立法包括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直接说明或者指出一定行为的后果。比如说,一项法律也许会定义一项犯罪并指出这种犯罪的刑罚。有时议会不能明确决定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应当是怎么样的。也许是没有必要的专门知识或者或者是这个地区需要经常的变动。在这种情况下,议会会授权某个主体在适当的区域内制定法律。这种权利常常被授予政府机构或者地方权力机关。这是受权或者二级立法中最常见的例子。被授予立法权力的个人或机构,不能像议会那样,对任何事情都有立法权。法律(有时被称之为母法)会决定哪些地区可以制定法律,也许会规定该法律的一些内容(content),但法律的细节将会留给被授予立法权的人或者机构予以制定。许多授权立法被当作行政条例公布。尽管人们通常不知道这种类型的立法,但它很重要,影响着大多数人的生活。比如说,许多社会安全体系的基础就是授权立法。
最后一种我们必须考虑的立法类型是由国家机构和主体例如税务局、DSS和劳工部制定的指令、通告和
指导文件(directive、circular、guidance note)的范围。这些文件中的某一些约束着以特殊方式从事一定行为的人们。许多没有法律约束力。他们不像制定法或者行政条例那样对人有强制力。尽管如此,这样的文件也常常具有影响力。在实践中官员收到这样的文件也常常会按其指示的那样行为。因此我们必须将它们都认为是一种立法形式。
法官立法(判例法)
并不是所有法律规则都规定在议会法令或者其他一些立法为文件中。大量的基本规则存在于法官在法庭上断案是做出的陈述。一项规则在法院判案的过程中而不是立法,这被称为普通法规则。普通法规则和制定法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英国法中许多重要的领域,比如说合同、侵权、犯罪、土地法和组织法,都有他们的普通法渊源。尽管许多普通法规则已经被制定法补充或替代,但一些最早的普通法规则依然存在。普通法规则在今天依然被创造,尽管作为新的法律规则的来源,但其已经不如制定法重要了。严格来说,普通法这个术语已经被定义为完全由法院判决发展而来的规则。它们不包括法官在解释制定法时创造的规则。判例法这个术语涵盖了所有类型的新规则。
对判例法的应用最简单的理解就是,当法院最近处理的问题在之前类似的案件中曾经出现过。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会看看早前案件的判决中是否存在可适用的规则。然后他们会决定他们是否必须或者应该使
用这些规则。因此关于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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