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家学法,户户平安”
妇女维权法律知识讲座
——婚姻家庭继承问题
主讲人:***
专题一:婚姻家庭问题
一、事实婚姻、同居关系、重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若干问题
三、婚姻关系的解除
四、婚前婚后房产归属及分割
一、事实婚姻、同居关系、重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1、事实婚姻
概念: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根据有关法律,只有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就已经开始同居关系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才会被认定为事实婚姻。而在此之后开始同居的,都只能算未婚同居关系。
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
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
(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
(2)双方自愿结婚;
(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同居
第一种情形为异性暂时居住在一起,未进行结婚登记(不符合传统观念,但法律未明确禁止)。
第二种情形为“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有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存在法律过错,离婚时存在损害赔偿问题)。
同居财产分配原则为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
3、重婚:
概念: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无效,且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按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属于可选择的自诉案件)。
以下情况都属于重婚:
(1)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的;
(3)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登记结婚的;
(4)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对于重婚的,不仅要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当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4、无效婚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4)未到法定婚龄的(注: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其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
5、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若干问题
1、财产所有权问题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亦即,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
②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⑤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⑥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注意:一方婚后以其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也归夫妻共同所有。
2、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支配问题(家事代理权)
《婚姻法》第 17 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句话可作如下理解: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3、婚内财产约定(含忠诚协议)
(1)婚内财产约定的人主要有:涉外婚姻者;再婚者;老年结婚者;新潮的年轻人。
(2)婚内财产约定的内容:明确双方婚前财产的范围和归属;确立双方婚后财产的使用方法以及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确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义务。
婚内财产约定一经签订,不能轻易反悔。
“忠诚协议”的问题:
实践中,当事人特别是女性当事人经常会出现明确约定一方出现“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情形,离婚时
须净身出户甚至高额赔偿对方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中尤其以婚外情条款居多,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约定引发的纠纷,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三、婚姻关系的解除
1、协议离婚
优点:时间短、费用低、压力小。
缺点:(1)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具备强制执行力;(2)可能会隐藏有后患;(3)当事人从诉讼程序上有反悔的权利;(4)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 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协议离婚常见的问题:
(1)协议内容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
比如,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女儿归男方扶养;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
这样的约定,在财产问题上漏洞较大。可能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是,既然财产分割已经完毕,说明
财产已没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第二种,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依法分割。由于争议较大,难以协商,最后只能诉诸法院。
(2)银行存款的约定和处理
建议在协议中,将截止到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详细列出,包括开户行、开户名、账号、存款余额、币种等。这样,离婚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没有记载在离婚协议上的存款,便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分割。
(3)前后有几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注意:后签订的协议优于先签订的协议;争议内容有处理的协议优于争议内容没有作出处理的协议。
(4)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效力问题
举例:某男和某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某男离婚后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子中自己的份额赠与儿子 ,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某男反悔,主张房子产权没有发生变更。法院认为,某男在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某男所属份额的房屋所有权仍归某男所有。
(5)户口迁移的问题
户口拒不迁出造成最大的问题就是心理的困扰和房屋转让的不便。不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女方自离婚手续办理完毕的 3 个月之内不自行将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应向男方支付 100元的不便补偿;如男方在转让该房时,因为女方户口未迁出原因对房价产生影响,女方应赔偿男方差价部分。
2、诉讼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离婚中的损害赔偿3类人禁止离婚
要求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 46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4、离婚中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 42 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3)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4)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5、子女的抚养问题
子女归属争议在离婚案件中较为常见。原因有两点:(1)真心爱孩子,希望和孩子一起生活;(2)为了得到房产或能分到更多的财产,以孩子为筹码,迫使对方让步。
离婚后,哺乳期内(两周岁以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法院在判决孩子归属问题时考虑的几个因素:
(1)双方的基本条件,如工资收入、教育程度、思想品质、身体条件等;
(2)双方父母的基本条件;
(3)孩子的生活环境;
(4)有表达能力的子女的意见;
(5)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
孩子的探视
一般法院会判决另一方在每个月的单周或双周的某一天行使探望权 ,也可能会有 1 至 2 天的探望时间。如果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会明显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或 10 周岁以下的儿童明确不愿被另一方探望,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暂时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除此之外,任何人不能剥夺另一方对孩子的探望权。
抚养权的变更
如果一方在行使探望权过程中,发现另一方不具备直接抚养子女的能力,或子女再随其生活对其成长不利时,有权与对方协商或向法院提起抚养权变更之诉。
一般有下列情况出现时,法院支持变更的诉求可能性较大: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 ,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
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 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子女姓氏的变更
离婚后如要更改子女的姓氏,必须双方协商一致。
子女的抚养费
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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