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0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5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岷
【审理法官】周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严某;钟某
【当事人】严某钟某
【当事人-个人】严某钟某
【代理律师/律所】李怡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怡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怡
【代理律所】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严某代其子彭某处置的35平方米安置房份额是否有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被监护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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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严某代其子彭某处置的35平方米安置房份额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严某与钟某系再婚,彭某与钟某系继子女关系,2016年10月31日,严某与钟某在金堂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子女抚养:婚前各自的子女,由各自抚养,与对方无关。二、财产分割:占地安置房一套,位于淮口镇九龙期栋单元楼号平方米(其中女方7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补偿4万元已付。”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严某与钟某离婚前,严某已将其子彭某的户口迁出金堂县淮口镇,严某作为钟睿的监护人,其处置彭某享有的安置房份额的行为系维护被监护人彭某的利益,且钟某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监护人彭某的财产权益得到了保护,因而严某代其子彭某处置35平方米安置房份额应为有效。故对上诉人严某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严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56:23
严某、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3类人禁止离婚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5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兵,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周岷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严某配合钟某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与严某结婚前,钟某与她人同居,生育一女;2011年11月9日,钟某所在的金堂县淮口镇石心村拆迁安置,钟某及其父母和女儿各享有35平方米安置房的份额;年月日,钟某、严某办理结婚登记,严某与其子彭某(2011年10月7日出生)将户口迁移至淮口镇,同样各享有35平方米安置房份额;2015年10月22日,严某将彭
某户口迁移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7月29日房屋安置,钟某与严某及彭某分得位于金堂县淮口镇九龙期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2016年10月31日,钟某、严某在金堂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一、子女抚养:婚前各自的子女,由各自抚养,与对方无关。二、财产分割:占地安置房一套,位于淮口镇九龙期栋单元楼号平方米(其中女方7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补偿4万元已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严某代其子处置其安置房35平方米的份额是否有效。钟某认为,严某作为监护人,法律无明文规定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效,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离婚时,严某处置财产,钟某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其行为应为有效。严某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本案中,严某与钟某系再婚,彭某与钟某系继子女关系,钟某、严某离婚时,彭某年满5周岁,钟某、严某离婚时约定,婚前各自的子女由各自抚养,与对方无关;离婚时,严某代彭某处置财产,是为了维护彭某的利益,因为钟某、严某离婚前,严某已将彭某的户口迁移出淮口镇,如果不处置该安置房,也不便于管理和使用该财产;故严某代彭某处置安置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钟某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已实际履行,彭某的财产权益得到了保护,严某应协助钟某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金堂县淮口镇九龙期栋单元楼号平方米的拆迁安房,归钟某所有;二、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钟某办理上述房屋的登记手续;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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