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
摘要: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展开,司法审查已涉及高校领域,学位授予这类关系到学生权益的行为更是引起司法部门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在这种背景下,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对学位授予进行审视显得非常必要。学位授予行为就其性质而言,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并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一种外部具体行政行为。据此,高校在行使学位授予权时,应遵循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及正当程序原则等基本原则。
关键词: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行为,法律规制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
按照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学位制度,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据此,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一项重要使命。是否授予受教育者学位,既是高等学校一项基本权利,也是衡量受教育者道德水准、学术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然而,近年来,围绕学位授予行为,高校被诉事件不断,在全国各地屡屡发生,且呈上升趋势。为此,有必要对高校学位授予行为作出理论分析,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性质及特点,以便使其在“教育法治化”的框架下规范地行使,从而为学生正当权益的保护和学校的稳定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以案例为线索
陈兆彬是华南农业大学的学生,2002年7月从该校毕业。陈兆彬由于大学英语四级成绩与第四学期英语成绩平均不足60分,依学校规定不授予学士学位。但陈兆彬认为,华南农业大学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学位条例》以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
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据此,陈兆彬认为学校应当撤销不授予他学士学位的决定,并要求学校召集学位评审委员会对自己的学位资格进行审查。校方则认为,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有权依据相关法律制定自身的管理制度。《学位条例》以及《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授予学位的要求非常抽象,所以各高校都会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2004年5月,该学位纠纷案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法院认为,学校制定的决定将四级英语成绩与学校英语成绩挂钩,同时与学位挂钩,属于学校在教学管理方面的自主权。学校不授予陈兆彬学位,“程序合法,其行为应依法支持”。
事实上,近年来类似“陈兆彬诉华南农业大学案”的事件还有很多。例如,最早见诸媒体的是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法院判定原告胜诉;影响最大的是2001年“北京大学博士生刘燕文状告北京大学拒颁博士学位证案”,一审法院判定原告胜诉,二审法院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参与学生数最多的是2003年“湖南农业大学7位应届本科毕业生状告母校拒发学位证案”,法院判定原告败诉。综观这些诉讼,其共同点在于,都是将司法的触角伸向高等教育领域,对高校学位授予行为质疑。这一方面反映了我们正处在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包括莘莘学子都在“认真地对待权利”并“为权利而斗争”;另—方面反映了
目前高校在学位授予环节确实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可以预见,随着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扩大和依法治教理念的弘扬,学位授予行为将会更加引起高等学校、司法部门和全社会的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从法学的维度审视高校的学位授予行为,探讨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律性质、特征,通过法律规范学位授予行为显得非常紧要。
二、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从主体资格分析:学位授予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并能自己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在我国,学位授予行为的主体有两种:一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二是授权的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首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职权行政主体。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主管国家学位管理事务的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的明确规定而设立的法定组织,虽然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没有直接赋予其职权,但相关法律却明确规定了其职权范围。而且在事实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已经在自己所主管的专门事务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学位授予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职权行政主体。其次,学位授予单位是授权行政主体。在我国,学位授予单位包括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
机构。虽然《学位条例》规定学位直接由学位授予单位设立的学术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审议、评定,但是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均不是行政主体。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授予单位的关系只是一种委托关系,而不是授权关系。因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是基于学位授予单位的委托决定而行使学位论文评审的权力,它并未因为委托决定而获得法定的学位授予权。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只能在委托范围内以学位授予单位的名义来行使学位评审权,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学位授予单位承担。因此,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委员会不是学位授予行为的主体,学位授予行为的真正主体应该是学位授予单位,即经国务院的合法授权,且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学位授予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效果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学位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符合这一授权条款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在行政法上被称为授权的行政主体。
(二)从权力性质上分析:学位授予权主要是一种行政权
首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学位授予权具有行政权的特点。它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学位授予权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法律而享有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规范、管理国家学
位事务的权力,故这种学位授予权具有法定性。它的内容是对学位授予单位的本科毕业生和研究生申请学位进行评审和授予,实质上是对学校和科研机构的学生进行的一种管理,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其中,学位主管部门具有直接支配另一方当事人的强制命令力量,所以学位授予权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权力。学位授予的对象主要是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它遍及整个国家所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本科毕业生和研究生。其目的是为了整个学位和研究生教育事业,就此而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学位授予事务是一种行政公务,具有公益性质。由此可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依法组织和管理学位授予的权力,属于一种行政权力。其次,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权也是一种行政权。按照行政法原理,它是法律授予的权力,这种权力本身属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固有的一种行政权,当它授予有关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时,权力本身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它仍然是一种行政权力:一方面,它有明确的授权机关,授权方式和授权范围;另一方面,被授权的学校和科研机构都是公益性组织,而且组织的性质与授权的内容密切相关。值得注意的是,学位授予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它不同于一般的学校内部管理权,任何学校都具有对内部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权力,但只有学位授予单位才具有学位授予权,学校内部管理权是随学校的成立而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固有权力,学位授予权则是基于有权机关的授权而取得的。
当然,我们在看到学位授予权的行政权属性的同时,还必须认识到学位授予权还具有学术自治权的属性,学位授予权具有行政权与学术自治权的双重属性。学位授予权的这种属性,一方面决定了高等院校的学位授予权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有限的自治;另一方面决定了对于学术授予权的法律规制不是无限度的,必须赋予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行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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