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第三人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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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签订者,因合同转让等缘故成为仲裁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从《解释》的规定来看,仲裁协议第三人问题主要包括当事人变更时,仲裁协议对继受者效力;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效力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 当事人变更时仲裁协议对继受者的效力
仲裁当事人变更是指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由于特殊事由,仲裁当事人由程序以外的人取代参加程序的情形。作为自然人一方的当事人死亡、作为法人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并、分立都会导致仲裁当事人的变更,则仲裁协议对继受者的效力如何?
1、因自然人死亡引起的仲裁当事人变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自然人死亡的后果是在法律上产生继承,即死亡人的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虽然继承人并不是该案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因其继承了被继承人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专属于被继承
人的权利除外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而这些权利义务应包括被继承人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应当认定继承人已取代被继承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享有被继承人的权利,承担了被继承人的义务,进而成为仲裁当事人。英国1996 年《仲裁法》对此有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解除,其仍可由或向该当事人的个人代表执行。”由于我国仲裁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因而《解释》第8 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者有效。
2、因法人合并、分立引起仲裁当事人变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法人,经法定程序成为一个法人的情形。而法人的分立则是指一个法人经法定程序分立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法人的情形。合并后的法人概括性地全部继承法人合并时合并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与其他非仲裁协议签字方发生合并后,合并后的法人就继承了原仲裁协议签字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仲裁中的权利和义务,取代了原仲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成为该案的仲裁当事人。法人的分立也是当事人变更的一种情形。我国《合同法》第9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
担债务。“法人分立后,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连带继承,因此,原仲裁协议对承受权利义务的分立后的法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我国仲裁法对此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按照各国法律的一般规定:”仲裁协议和其他合同一样,对公司的全财产继承人有效。“《解释》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除非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则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效。法人被撤销、解散和宣告破产而终止,亦属于仲裁当事人变更的一种情形。法人被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其权利义务由作出撤销或者解散的主管机关或者清算组织继受,则原来的仲裁协议对承受被撤销或者被解散的主管机关或者破产清算组织亦应有效。《解释》却未对法人被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时,仲裁协议对继受者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实属遗憾。
(二) 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是否有效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比如德国法对此是予以肯定的。而法国以及纽约洲法则认为仲裁协议主要是创设了义务而非权利,并因而要求受让方明确的同意,才能对该方当事人产
生效力。瑞典最高法院则采取了中间立场,即如果当事人未明确作出其他约定,则仲裁条款被推定是可以转让的,但是,一旦转让,其仅在受让人实际或者推定知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才对受让人发生作用。由于我国仲裁法对此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部分法院多以此种情形下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否定了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转让后,新的合同主体取代了原来的合同主体或者新的合同主体与原合同主体成为合同共同体。但无论合同主体如何变更,合同的内容并未因此发生变化,新的合同主体应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一约束应当也及于仲裁条款。在1998 年5 月12 日的法经(1998)212 号函中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的转让方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解释》中对此问题采取了与上述瑞典最高法院相似立场,即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其他约定,则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则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不产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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