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179条条文释义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成,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相反,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效之诉);规定
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本条属于第一类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如果提出的申请再审书中声明的事由,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其中事由之一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审理阶段。
本次民诉法修正中结合审判实践,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将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进一步明细化、法定化,符合民事申请再审诉权化的改造方向。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再审事由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之间的区别。
再审事由与理由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性。从立法上来讲,再审事由应当尽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应以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以及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只有将再审理由尽可能客观化,减少主观因素,才能使是否应当再审有具体、清晰的标准。客观性强的再审事由,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依法行使其申请再审权利,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在再审问题上均有清晰的规则可以遵循,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
2、注意与第一百七十八条相联系起来。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但是,“认为有错误”并非指认为原审裁判中任何微小的瑕疵,一般来讲,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结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进行,才能符合申请再审书状的相关要求,才能为人民法院按照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若当事人未声明具体的再审事由,或被告知指明法定的再审事由而未指明的,该申请将可能被视为一般信访申诉对待。
3、把握列举事由的意义。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当事人声称案件有错误,认为需要进入再审程序得到救济,而进入再审程序前,人民法院需要按照一定的审查程序予以筛选。司法虽然有着较为严密的程序,但是错误仍然不可避免。正因为如此,不同法系或不同国家的再审制度尽管规定与掌握的再审事由有宽有窄,但在具有维护判决既判力及终局性的明确意识并施以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一点上,都是共通的。因此,在规定再审事由时,一般均根据案件错误的性质、程度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对再审的范围加以控制和限定。本次民诉法修正,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较为宽泛地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设计,采用了“列举主义”,尽可能地为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机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再审事由时,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列举的具体事由上,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加列举的事由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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