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沪交学〔2017〕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对学生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建设优良的校风和学风,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校全体在读学生。上海高级金融学院、密西根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可以根据本校与相关合作办学方的特别约定或者本学院的特殊情况,根据本规定制订适用于本学院在读学生的具体规则,并报学生处和法律事务室备案审查后执行。
 
在本校交流交换的境内外高校及学术机构的学生,在交流交换期间发生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处理。
 
学籍在本校但在境内外高校及学术机构交流交换的学生,在交流交换期间发生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处理,若所在交流交换学校已做出处理的,本校予以认可,并归入。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违纪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违反校纪校规、学校章程的行为,违反学生应当遵守的社会公德或者学术道德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无充分
证据或者处分依据的,不得给予学生纪律处分。
 
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相适应。
 
处理学生违纪行为,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对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学生有权按规定的程序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诉。
 
第五条(处分的撤销)
 
学生所受纪律处分不可撤销,但在申诉程序中被申诉受理机构确认存在错误、明显不当或者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除外。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
 
第六条(处分的解除)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学生的处分设置六到十个月的观察期(记过以下处分适用)或十二个月的考验期(留校察看适用),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纪律处分的种类)
 
纪律处分的种类,由轻至重依次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八条(纪律处分的观察期)
 
依据纪律处分的种类,除开除学籍、留校察看外,设置不同期限的观察期:
 
给予学生警告处分,从处分决定日起,设置六个月观察期;给予学生严重警告处分,从处分决定日起,设置八个月观察期;给予学生记过处分,从处分决定日起,设置十个月观察期。
 
对于受到纪律处分、观察期结束或者处于观察期的学生,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如下处理:
 
(一)在观察期内没有再发生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的,由本人申请,经学院提出解除建议,由学生处作出解除处分决定书;
 
(二)在观察期内有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原违纪行为观察期不得与新违纪行为的观察期合并实施。到期由本人申请,经学院提出解除建议,由学生处作出解除处分决定书;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
 
观察期未满又需要毕业离校的,在经过的观察期内表现良好的;
 
在观察期内有突出进步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且观察期已经执行一半的;
 
符合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学院提出解除建议,由学生处作出解除处分决定书。
 
(四)因突出进步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提前解除处分后,如果发现当事学生的进步或者立功表现系弄虚作假的,经学院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校领导批准,撤销提前解除处分决定。从撤销处分决定之日起,原处分决定的观察期未执行部分继续执行,期满按照规定解除。
 
第九条(留校察看)
 
学校对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考验期内进行考察,考察由学生所在学院(系)负责。留校察看处分的考验期从处分决定所确定的日期起算,期限一般为十二个月。留校察看期间因故
休学的,休学的时间不计入考验期。考验期结束后,由本人申请,经学院提出解除建议,由学生处作出解除处分决定书;
 
对于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如下处理:
 
(一)在考验期内没有再发生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的,由本人申请,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会签后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按期终止考验并解除处分;
 
(二)在考验期内有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会签后提交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
 
考验期未满又需要毕业离校的,在经过的考验期内表现良好;   
 
有突出进步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且考验满六个月的;
 
符合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会签后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提前终止考验并解除处分;
 
(四)考验期满解除处分后,发现当事学生在考验期内有应受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的,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会签后提交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
定,撤销解除处分决定书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提前终止考验并解除处分后,发现当事学生隐瞒其在考验期间的违纪行为的,或者当事学生的进步或者立功表现系弄虚作假的,经学院(系)提出建议,学生处作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会签后提交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开除学籍)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当自收到学校处分决定书或者维持原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系)学生工作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由校保卫处会同其所在学院(系)令其限期离校。离校时,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一条(数项违纪行为)
 
处分决定作出前,违纪学生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相应的处分。分别确定的处分种类相同的,合并的处分为该处分;分别确定的处分种类不同的,合并的处分为其中最重的处分。
 
第十二条(共同违纪)
 
两人以上共同违纪的,根据各人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理。
 
教唆、胁迫、欺骗、诱使他人违纪而他人未违纪的,按照所教唆、胁迫、欺骗、诱使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再次违纪)
 
再次违纪是指以下两种情形:
 
(一)曾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的学生,再次发生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二)曾被给予留校察看纪律处分的学生,在终止考验后再次发生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十四条(从轻、减轻处分)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情节轻微的;
 
(二)违纪行为尚在准备阶段或者虽然进入实施阶段但主动放弃且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但法律法规、规章、校纪校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欺骗的;
 
(四)违纪时不满18周岁,或者因精神疾病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
 
(五)主动承担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得到受害人谅解的;
 
第十五条(从重处分)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
 
(三)对调查人、检举人、证人、鉴定人、参与作出处分决定者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诬陷、诱惑、威胁、打击报复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施加影响的;
 
(四)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但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除外;
 
(五)再次违纪的;
 
(六)拒不承担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其他条款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或者处分的情形。
 
第十六条(影响评奖评优)
 
凡受纪律处分的学生,自违纪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处分解除之日,不得在本校参评各类奖学金(含带有帮困性质的奖学金)、奖励及推荐项目或者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影响学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科生,毕业九个月后方可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申请。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在毕业一年后且在最长学习年限期限内可授予学位:
 
(一)在校期间因违反学业诚信受到记过以上处分;
 
(二)在校期间因违反学业诚信受到两次以上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民事责任)
 
因违纪行为侵害国家、本校权利的,违纪学生应当根据下列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破坏校园环境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四)有其他侵权行为的,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责任可以在处分决定中酌情一并处理,也可以在违纪学生免予纪律处分的情形下独立适用。但是,在相关司法程序、国家行政程序中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重复处理。
 
第三章 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宪法)
 
违反国家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构成刑事犯罪)
 
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构成刑事犯罪,且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实表现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一条(受到行政处罚、司法处罚)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司法处罚,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司法拘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条款竞合的适用)
 
违纪行为不构成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所列举的违法犯罪情形的,适用本章其他条款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打架斗殴)
 
打架、斗殴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致他人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持械打架斗殴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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