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支规范(15种情形可能直接开射击,3种情形不得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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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支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支行为,有效制止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时佩带支、使用支和事后报告以及调查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人民警察,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持证》(以下简称持证)的公安机关配民警。
配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支,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公务用。
使用支,包括持戒备、出警示、鸣警告、开射击行为。
第四条 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支。
第五条 人民警察使用支,应当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支行为受法律保护。因合法使用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佩带支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支:
(一)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
(二)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执行武装巡逻任务;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四)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
(六)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
(七)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支:
(一)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三)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班用机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佩带支:
(一)子弹未上膛时,打开支保险,子弹上膛时,关闭支保险;
(二)着警服佩带手时,应当使用制式套、纲;
(三)着便装佩带手时,应当选用便携式套;
(四)着警服佩带长时,应当使用制式背带采取肩、背或者挎方式。
第十条 人民警察佩带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人民、持证(执行特定侦查任务的除外);
(二)除因执法办案需要外,不得进入娱乐场所;
(三)严禁饮酒或者参加非警务活动;
(四)发生支丢失、被盗抢或者其他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属配部门、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五)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使用支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任务时,遇有危及公共安全、本人或者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等暴力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和危险程度,及时选择采取持戒备、出警示、鸣警告、开射击措施,有效预防、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判断可能发生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持戒备,采取相应的戒备状态,并将口指向安全方向。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发现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进行出警示,迅速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将口指向犯罪行为人。同时,命令犯罪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并口头警告其拒不服从命令的后果。
出警示时,应当子弹上膛,打开保险,抠压支扳机的手指置于扳机护圈外,与犯罪行为人保持一定距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支走火或者被抢。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在现场处置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经口头警告无效的,可以视情向天空等安全方向鸣警告。来不及口头警告的,可以直接鸣警告。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口头警告或者鸣警告无效的,可以开射击。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开射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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