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学院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细则
长大发〔200769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我校学士学位按工学、理学、管理学、文学、法学等学科门类授予。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条 我校授予学位的权力机构是长沙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学校学位办公室设在教务处,为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2529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
主席若干人。委员会成员原则上由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职称的人员组成。各系成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原则上由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职称的专家59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分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第五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
1.制定长沙学院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
2.审批各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名单;
3.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4.做出撤销因违反学位有关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5.处理授予学位工作中的争议及其他事项。
第六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的决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2/3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七条 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1.审批毕业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2.按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对本科毕业生的政治思想表现、课程成绩、毕业论文(设计)和专业实习等进行审查,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和拟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
3.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反映有关授予学位问题的种种争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4.处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办理的有关学位事宜。
第三章 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
第八条 我校本科毕业生,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遵守学术道德规范,品行端正。
2.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具备从事教学、管理、科学研究或担负专业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3.完成本科教学计划各项要求;在规定年限内达到毕业规定的学分要求。
4.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非英语专业学生参加全国大学英语(或其他外语语种)四级考试,成绩达到学校规定要求;艺术专业学生参加普通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A级),成绩达到学校规定的要求;英语专业学生参加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达到学校规定的要求。
5.具备计算机应用知识和应用能力,文科类专业学生达到湖南省普通高校非计算机专业计算机应用水平等级考试一级水平;理工类专业学生达到湖南省普通高校非计算机专业计算机应用水平等级考试二级水平,或参加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学校规定的要求。
6.有健康的体魄,能从事本专业范围内应从事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1款之规定。
2.在校期间受到学校记过以上处分者。
3.在考试、考查中有舞弊行为或有剽窃他人成果者。
4.结业者。
第十条 结业生在规定时间内回校修满学分可换发毕业证,但不补授学位。
第十一条 学生留校重修最长可至弹性学制最高年限,取得毕业资格且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可以授予学士学位。但在弹性学制最高年限内毕业时未取得学士学位者,一律不补授。
第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有第九条第23款之情形,但以后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经考察有明显进步,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可授予学士学位:
1.参加各类学科竞赛获得省级二等奖及以上者;
2.获得实用新型、发明授权专利或在核心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者;
3.毕业时考取硕士研究生者;
4.受到省级以上表彰者(如省级三好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干部、省级优秀团员、省级优秀团干、省级优秀毕业生等)。
第四章 学士学位的授予程序
第十三条 我校全日制普通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程序:
1.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本科毕业生,填写《长沙学院学士学位申请表》,向所在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申请。
2.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本规定授予条件,对申请者的综合情况和毕业鉴定等材料逐个进行评议,并填报《学士学位申请初审名单》及《初审情况登记表》,按拟通过和拟不通过两类进行归类、统计,所有资料经系评定分委员会主席签字后送教务处学位办。学位办将组织有关专家逐系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汇总。
3.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听取学位办初审情况汇总报告,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评议、审核,并就学士学位的授予作出裁决。
4.教务处根据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确定的名单分别对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对不授予学士学位,但取得毕业资格的学生只发给毕业证书。
5.省教育厅学位办审核备案。
6.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完成后,全部资料由教务处学位办整理归档。
第五章   
第十四条 在学士学位授予过程中有错误或舞弊行为的,经查实并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撤销其所获得的学士学位。
第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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