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纠纷的实质
作者:林玲 胡劲松
来源:《高教探索》2015年第03期
作者:林玲 胡劲松
来源:《高教探索》2015年第03期
摘要:现实中学校学位纠纷主要集中于不授予学位、补授学位和撤销学位三类。学位授予纠纷的实质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学校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学生与学校、国家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的制度困境在于学校能否作为被告,而解决这种冲突的最终着眼点在于实施“学校学位”制度。
关键词:学位授予;权利;学校学位自1999年第一例学位诉讼案发生以来,越来越多的人将学位纠纷诉诸于法律。这些纠纷集中于不授予学位、补授学位和撤销学位三类(见表1)。从表面上看,这些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但实际上,我们需要拷问学校作为被告是否适格?
表1关于学位纠纷的司法案例①
案由案名不授予学位学生违纪违规而受到处分考试作弊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1999);樊兴华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评审学位程序违法,请求重新评审并
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案(2003);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2004);余波诉南昌大学不授予学位案(2004);杨亚人与天津科技大学履行行政义务纠纷上诉案(2005);胡宝兴与华中农业大学不授予学位教育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2010);韦安吉与广西工学院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张福华诉莆田学院颁发学位证书纠纷案(2010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江甲因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案(2011)打架斗殴廖志强诉集美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2004)学生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大学英语等级考试成绩洪萍等诉中南大学拒绝授予学士学位证书纠纷案(2003);白紫山等与武汉理工大学教育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2006)已修课程未达到学校要求张向阳诉南京大学拒绝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1999);阮向辉诉深圳大学行政不作为纠纷案(2004);赖文浩与华南师范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2005);陈劲诉重庆师范大学不予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2008)补授学位学生毕业后达到学位授予条件要求补授吕广观诉西南政法大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纠纷案(2004);王玲与武汉工程大学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2010);王林辉与武汉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2010)撤销学位伪造学历,撤销学位陈颖诉中山大学案(2008)
一、学位授予权的法律规定性
1.学位授予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简称《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简称《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简称《学位条例》)第7条和第8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学位授予权是国家或某种公认的教育机构对具备一定学术水平或受教育水平的公民授予相应学位的一种法定权力。[1]高等学校是获得了国家授权之后代表国家行使学位授予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职权行政主体,而经“授权”的高等学校和学科研究机构是授权行政主体。
2.学位授予权的标准
学位授予纠纷的实质《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的公民, 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第4~6条分别规定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的条件。学位授予的标准主要包括思想道德标准、课程内容标准和学习质量标准②。2003年11月21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学位[2003]65号)更进一步规定授予学位的
标准应包括遵纪守法和道德品行。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更是强调了学位申请者的学术道德。
3.学位授予权的程序
《学位条例》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了学位授予权的程序。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4.学位授予权的救济
《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 “学生有权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学位授予权。
二、学位授予纠纷的实质
从法律上说,学位的本质是一种权利。从学位的最初含义看,它应该是一种教师的资格认证。执教许可成为人们第一个想获得的学位,也是最早出现的学位。在大学的发展过程中,学位逐渐成为一种区别知识层次的标志和荣誉头衔。学生在每个学习阶段都会努力去获得某种资格证书,是因为他想获得的那个学位规定了他学习的内容。他取得学位也就意味着他拿到了取得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的敲门砖。除了少数学生终身愿意从事学术研究,大部分学生打算通过大学学习得到一种职业训练。作为权利的学位,既是一种财产权(利益),也是一种自由权(包括名誉上的利益),[2]更是一种资格。有了这种资格,学位获得者才能获取某种利益。如果丧失了这种资格,那么也就丧失了获取权利中利益的可能性。学位由“利益”、“资格”和“自由行为”三个内部要素构成一个权利实体,再由行政确认使之上升为一种法律权利。而学位授予权是国家或某种公认的教育机构对具备一定学术水平或受教育水平的公民授予相应学位的一种法定权力。[3]
因此,学位授予中的冲突实质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是学校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学生与学校、国家之间的冲突。冲突的焦点在于学校作为被告是否适格。
1.学校与国家之间的冲突
我国立法惯例是宜粗不宜细,《学位条例》中的许多法条都是非常原则性的。有法律就必然有对法律的解释,将成文法应用于具体的事件和行为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的过程。法律是被解释而理解,被理解而适用,被适用而存在的。[4]各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基础上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会与学位立法有冲突,并非单单条文字句的不同,而是二者在权力、内容和阶位等等方面都有区别。学校制定学位工作细则的权力来源于国务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权力则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学位条例》中的授权。这种授权在法学理论上称为再授权。由于立法是国家活动的重要事项,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依照一般立法原理,再授权要有授权法(母法)的明示规定。否则,作为被授权者不得(在子法中)进行(制定孙法的)再授权。即使国务院可以做出再授权规定,按照一般立法理论,被授权立法的主体必须是享有广义立法权的机关[5],即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权的机关,或者至少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机关。但根据《立法法》,学校本身并没有立法权。那么在《学位条例》没有授权学校制定学位细则的情况下,国务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再授权学校制定工作细则本身值得质疑。即使说学校依照国务院授权取得的只是《工
作细则》的制定权,但并不是授予标准、条件、前提的创制权。[6]
2.学生与学校、国家之间的冲突
学位纠纷看起来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冲突,实际上是学生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学位纠纷的诉讼是认为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高校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只要证明高校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那么高校自然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实际上这些冲突就是学生与国家之间的冲突。
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③两者的实质是行政权力的转移,从权力的享有者或“所有者”向依法不享有该项权力的组织转移。要满足行政授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行政权的授予者依法享有或“拥有”某项行政权;第二,授权对象在法律上依其自身性质不享有被授予的权力。[7]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并不享有学位授予权,所以就更谈不上向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转移。行政授权也就不成立。高等学校依法成立后即享有学籍管理权、招生权,④但学位授予权则不是与生俱来的。高等学校必须经过申报程序并经学位主管部门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其他省一级学位部门的审批以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权。例如,要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就必须申请成为硕士、博士授权单位。那么,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所谓
的“授权”只是对某一机构是否具有授予学位的资格的一种“确认”或“许可”。因为我国的学位授予权力是归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由政府代表人民行使所有权。全体人民构成了委托人,而政府则是作为代理人;政府并不能直接授予学位,而是间接通过高校或其它教育培养单位授予学位。从《学位条例》颁布以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并未授予过任何人学位。可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享有的是学位授予的规制或管制权。因此,二者并不构成行政授权关系,无法判断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三、学位授予回归学校本位
要解决学位授予中的冲突,最根本的还是将学位授予由“国家学位”转移到“学校学位”。这主要基于两个方面,一是国外学位授予同样经历了由“国家学位”向“学校学位”的转移;二是从根本上说,学位本质上还是属于“学校学位”。
1.国外学位授予也经历了由“国家学位”向“学校学位”的转移
从世界各国学位授予的变革历程来看,较早实行学位制度的国家基本都历经了由国家授予学位到学校授予学位的过程。英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没有统一的学位立法,大学自己颁
发学位证。1964 年, 由皇家政府授权成立“国家授予学位委员会”( CNAA),向在大学以外的教育机构学习和从事学位研究的人授予学位。在英国攻读学位的学生中,有1/ 3 由CNAA 授予学位。到1992 年,由于一大批多科技术学院升格,和大学一样具有了同等的博士、硕士学位授予权,CNAA被撤销。[8]美国的学位也是由各州颁发特许证并按联邦授位法法规授权给达到一定学术水平的高等学校授予学位。[9]根据1957年的判例,学位是各学校授予,学校决定谁能获得学位。⑤1968年,法国通过了新的博士学位条例, 博士(以前的国家学位)改称冠以毕业学校名称的“某某学校博士学位”。[10]日本于1920 年7 月6 日颁布了第三次《学位令》,将学位授予权由文部大臣之手转移到大学,文部大臣只有承认权。[11]
2.学位根本上还是属于学校学位
从根本上说,学位是属于学校学位。为什么这样说呢?
第一,历史发展的轨迹。从国家出现后,人民将教育权力让渡给国家,由政府代表行使教育权。一般国家对教育的介入分为两种方式:管理教育事务和直接举办教育机构。[12]国家教育权行使遵循公法行使的一般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经济事务的专业性不断增强,国家行政权力不得不从社会经济领域部分退出。再加上作为高等学校这种社会组
织,与其他社会组织内部秩序是不同的,需要的规则也是不一样的。高等学校须有自己的内部规则。这种情况下,国家管理教育事务的方式从直接变成间接,也不能再直接举办教育机构。高等学校的学位也就应该由高等学校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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