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刘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5
【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26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枫王锋杨丽娜
【审理法官】邹枫王锋杨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刘娟;吴开亮;顾敦峰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刘娟吴开亮顾敦峰
【当事人-个人】刘娟吴开亮顾敦峰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浩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王妍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王忠奇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陈平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浩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王妍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王忠奇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陈平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浩王妍王忠奇陈平
【代理律所】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娟;吴开亮;顾敦峰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吴开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刘娟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吴开亮在本次事
故中负全责,刘娟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吴开亮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顾敦峰,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判令阳光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吴开亮、顾敦峰承担,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结合顾敦峰电子投保的方式,不能证明阳光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阳光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阳光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关于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04:02 38号车评中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1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开亮驾驶鲁DQ××××号小型轿车,沿祁连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行驶的刘娟驾驶的陆威昂驰牌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刘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37041412020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开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刘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二、车辆登记及保险情况:鲁DQ××××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顾敦峰,车辆已在阳光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伤情及情况:原告因多部位外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部皮肤挫裂伤并异物存留、左股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肺结节、颈部外伤、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挫裂伤、面部多发挫裂伤、41冠折(外伤性)、右侧眼部外伤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5日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后因左股部外
伤血肿形成、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面部、牙、左肩部外伤术后自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3月15日再次入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两次住院共计95天。另原告因面部伤情多次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枣庄市立医院门诊进行抗疤痕。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费用:阳光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18,000元。 五、鉴定意见:2021年3月30日山东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护理10日,之后为1人护理20-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后续费用:①41冠折(外伤性)已行拔除并牙列正畸,后续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进行主张核定;②右面部抗痕及右鼻唇沟瘢痕切除术建议为2,000-4,000元;③对其左肩部内固定取出术之后续费用评估建议为7,000-9,000元。后续期间内的误工期建议为30日、护理期建议为10日。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共计64,219.98元,其中原告提交的德信专业药房连锁(枣庄)有限公司发票与其伤情、医嘱、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该院对其在该药房支出的购药费用13,040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 3.营养费900元,该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4.后续费11,000元,该院结合原告伤情、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6.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
7.误工费8,328.26元(2,574元=30天×124天实际误工天数-2,310.94元); 8.护理费6,600元(120元×10天×2人+120元×3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田家有因护理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田家有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该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病案、鉴定意见、本地护工收入标准予以认定; 9.交通费500元; 10.财产损失1,000元; 11.复印费78元; 12.鉴定费2,860元。 上述费用共计186,788.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阳光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
院(2021)鲁040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顾敦峰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顾敦峰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将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顾敦峰作解释和说明,对此被上诉人顾敦峰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免责条款中签字确认,对此,一审判决中也已经进行了认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并结合被上诉人顾敦峰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中签字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顾敦峰已经知晓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能够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仅仅是依据“没有被上诉人顾敦峰手写的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以明了的签字确认”,但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时,需要审查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以明了的内容是否为手写。一审法院明显在法律之外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其所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为电子投保,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
十二条之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四、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开亮在事故发生时饮酒驾驶保险标的车辆,事故发生后逃逸,均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于被上诉人刘娟的相关损失,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顾敦峰投保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顾敦峰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了事实并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枣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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