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6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金芹孔凡义刘纪世
【审理法官】钟金芹孔凡义刘纪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王鑫;盛学军;张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王鑫盛学军张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鑫盛学军张辉
【当事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卓伦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卓伦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卓伦李培涛
【代理律所】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鑫;盛学军;张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38号车评中心【本院观点】关于安华保险辽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王鑫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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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鑫所有的事故被损车辆鲁F×××××大众牌小型轿车2019年5月底购买时的价格是125000元,2019年5月31日,王鑫就此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5000元,此金额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照该车的发票金额确定。王鑫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5000元、车辆价值评估费5000元,共计13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安华保险辽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王鑫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安华保险辽阳公司上诉提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盛学军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过期状态,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查,在案证据显示,盛学军的从业资格证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8月17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有效期限为2025年8月17日。盛学军2007年即取得了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且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证实其具有驾驶相应车辆的资格。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审验或换证系交通管理部门对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没有及时审验或换证不等同于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上路行驶的客观条件。该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学军承担主要责任并非因其不具有从业资格证,现亦无证据证明盛学军没有从业资格证或从业资格证失效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或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安华保险辽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王鑫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安华保险辽阳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经查,王鑫所有的事故被损车鲁F×××××J大众牌SVW71421AL小型轿车在2019年5月底的购入价格是125000元,至本案事故发生的2020年4月18日,该车辆已使用超过十一个月,必然有一定的折旧。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葫芦岛市双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
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价值为130309元(包含更换受损车辆配件价值及维修工时费,并扣除更换的配件残值),已经超过该车新购入时的市场价格,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以及车辆的购买价格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市场价值,仅以车辆的维修费用计算其损失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安华保险辽阳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车损价值高出其实际价值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鑫车辆损失的赔偿方式及赔偿责任比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安华保险辽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盛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鑫损失3500元;第四项,即“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鑫损失3500元”; 二、变更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王鑫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王鑫车损84700元”; 三、变更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
内赔偿王鑫车损36300元”; 四、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王鑫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6元,由盛学军负担1005元,由张辉负担431元,由王鑫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35元,由王鑫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02: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8日23时15分,盛学军驾驶车牌号为辽K×××××的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万家-毛家店)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431公里850米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张辉驾驶变更车道影响其他机动车行驶的车牌号为吉B×××××的重型货车,由于紧急变道刹车致使三辆小型轿车停车导致发生六车连撞的交通事故,致受伤4人,直接财产损失及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4月19日葫芦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第2114962020000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学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鑫无事故
责任。盛学军驾驶证及准驾证均在有效期限内,盛学军驾驶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张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永吉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王鑫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鲁F×××××小型轿车,系王鑫所有,该车出厂日期为2019年1月8日,登记日期为2019年6月3日。一审庭审中对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委托葫芦岛市双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机构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葫双誉鉴评字[2020]第48号交通事故车辆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鲁F×××××大众牌SVW71421AL小型轿车车价值为130309元(已扣除更换的配件残值)。王鑫支付评估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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