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9
【案件字号】(2021)晋11民终2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和平 吕云锁 陈星星
【审理法官】刘和平 吕云锁 陈星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柴×;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离石区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柴×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离石区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柴×刘×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离石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任×山西旭晨律师事务所;雒×山西丰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任×山西旭晨律师事务所雒×山西丰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任×雒×
【代理律所】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山西旭晨律师事务所山西丰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离石区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柴×构成十级伤残有无不妥;2.一审判决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有无不妥?3.刘×上诉主张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审理中,山西中宇司
法鉴定所对柴×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根据柴×的申请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并无不当,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二审提出的意见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柴×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e路同行驾乘意外险无忧款保险单记载,保险责任包括驾乘交通工具意外医疗、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意外住院补贴、救护车费用。大地财险太原中心公司二审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均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意外伤害损失范围。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中并未对意外伤害的赔付范围进行提示说明,并未仅仅局限于伤残赔偿金。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依据其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意外伤害责任只包括伤残赔偿金,该保险条款约定相比较保险单的记载,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的免责条款约定,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的赔付范围并无不妥,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03: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0日15时35分许,被告刘×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银方向)985+950m处,与由吕力鹏驾驶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晋J7A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柴×、崔×、张×、李×2、杨×及晋J7A某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吕力鹏受伤。经山西省××队依法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e路同行驾乘意外险无忧款保险,其中驾乘交通工具意外医疗险限额为每人60000元,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险限额为每人50万元,被保险人数为7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问内。该保险条款约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晋J7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离石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
38号车评中心、山西医科大学第医院、洪洞县医院,经诊断为:右孟氏骨折、右肘部皮肤擦伤、右眼外伤、右额部外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8194.26元,其中被告刘×垫付23089.7元。原告柴×委托山西正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柴×右侧尺骨近端骨折遗留右侧肘关节功能障碍、面部创伤遗留面部条状瘢痕形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柴×与被告刘×均系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20年1月30日(正月初六),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霍州煤电集团通知职工于当日返矿,由于疫情期间大巴车发车不正常,集团通知开私家车到矿人员联系没有车的职工,以便一同返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该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实际损失应由晋J7A某某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离石区支公司先行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同一事故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5人受伤,该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份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在e路同行驾乘意外险无忧款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比例赔偿。被告刘×搭载几名同事返矿,其行为虽非职务行为,但属于好意施惠,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其营养期、护理期应予酌情认定,其交通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酌情认定。原告柴×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8194.26元(其中被告刘×垫付23089.7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5400元(12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82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7123.06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离石区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柴×赔付24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e路同行驾乘意外险无忧款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柴×赔付医疗费38194.2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7294.26。其中23089.7元直接返还被告刘×,剩余部分84204.56元支付给原告柴×;三、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柴×负担195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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