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伟、郝尚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20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扈琳史海洋张思平
【审理法官】38号车评中心扈琳史海洋张思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长伟;郝尚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张长伟郝尚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长伟郝尚贤
【当事人-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新华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新华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新华
【代理律所】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长伟
【被告】郝尚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郝尚贤的涉案车辆损失费数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重新鉴定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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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郝尚贤的涉案车辆损失费数额。一审时经郝尚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郝尚贤的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一审法院依据郝尚贤的书面申请,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张长伟虽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评估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同时,郝尚贤提交的涉案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该发票中载明的车辆维修费用数额与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一致,亦能够印证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
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较为合理。故,一审法院采信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郝尚贤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张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38:20
张长伟、郝尚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尚贤。
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49038619T。
负责人:李加营,总经理。
上诉人张长伟因与被上诉人郝尚贤、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长伟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上诉人损失价值12300元,没有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程序显然违法。上诉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因维修时间过长,更换配件已处置,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
评估有限公司将委托事项退回,无法鉴定评估。因维修时间过长,更换配件已处置,导致无法评估的原因不在上诉人,因为一审法院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时,未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导致从新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因程序违法,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就直接采信了程序违法的评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价值123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恶意扩大修理范围,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程序违法,其评估结论当然不能采信,一审法院采信程序违法的评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价值,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郝尚贤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全责,经与上诉人协商同意被上诉人去4S店维修车,被上诉人本案主张的是4S店的实际修车费,并且已经经过鉴定部门的鉴定。无论是修车还是鉴定,上诉人均到场参与。我要求按我的实际损失赔偿。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作陈述。
郝尚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8时31分许,被告张长伟驾驶鲁H×××某某小型轿车沿嘉祥县机场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公铁立交桥北侧处时,与对行郝尚昂驾驶的鲁H×××某某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长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嘉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4S店修车发票为准。后双方以在什么地方修车产生了争议,协议未能履行。原告的车辆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2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张长伟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后,因维修时间过长、更换配件已处置,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将委托事项退回。另查明,张长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项目应赔付的2000元赔付给被告张长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项目应赔付的2000元赔付给被告张长伟,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被告虽申请重新评估,但未能出具重新评估的结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论予
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长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郝尚贤车辆损失费123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4300元。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账号:20×××82)。二、驳回原告郝尚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长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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