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纯接、江西惜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2 
【案件字号】(2022)赣11民终2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毛丽丽周立峰姜一珉 
【审理法官】毛丽丽周立峰姜一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颜纯接;江西惜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颜纯接江西惜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颜纯接 
【当事人-公司】江西惜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江荣财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林远西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荣财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林远西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荣财林远西 
【代理律所】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颜纯接 
【被告】江西惜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蒋美英与被告借贷关系和结算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以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案外人蒋美英同意上诉人归还300000元、无须归还利息的依据,经本院核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蒋美英并没有明确作出上诉人只需偿还30万元本金,无须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聊天记录以及在二审中提供了手机(原始载体),本院当庭核对上诉人与案外人蒋美英的聊天记录中的转账情况,上诉人的手机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10月29日转账给蒋小(蒋美英)10000元,蒋小亦点击接收,。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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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外人蒋美英同意
上诉人归还300000元,无须归还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案外人蒋美英同意上诉人归还300000元、无须归还利息的依据,经本院核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蒋美英并没有明确作出上诉人只需偿还30万元本金,无须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已归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聊天记录以及在二审中提供了手机(原始载体),本院当庭核对上诉人与案外人蒋美英的聊天记录中的转账情况,上诉人的手机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10月29日转账给蒋小(蒋美英)10000元,蒋小亦点击接收,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20年10月29日向蒋美英还款1万元,予以支持。结合一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即“2018年9月14日,被告偿还蒋美英200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偿还蒋美英3000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偿还蒋美英100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偿还蒋美英500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偿还蒋美英5000元”,上诉人共偿还蒋美英3.5万元。案涉借贷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故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双方
当事人未明确上述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故,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应当在利息中先予以扣除。综上分析,上诉人应支付2018年4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的利息为:165535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即300000元×15.4%×3.583年=165535元)以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上诉人最终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30535元(165535元-35000元)及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未抵扣上诉人已偿还的利息,显属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03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颜纯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西惜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本金537500元、利息130535元以及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颜纯接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4元,减半收取即6072元,由江西惜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颜纯接负担5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上诉人颜纯接负担7370元,被上诉人江西惜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40: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左右,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8年4月6日,双方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7500元,由被告将前期利息一并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本案5375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8年9月14日,被告偿还蒋美英200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偿还蒋美英3000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偿还蒋美英100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偿还蒋美英500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偿还蒋美英5000元。2021年11月7日,蒋美英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1月10日,蒋美英通过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本案债权转让事宜。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再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向蒋美英的借款,由蒋美英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从蒋美英处受让其对被告的本案债权,并完成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该债权转让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后)。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该债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欠款及相
应利息。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本院对此认为,蒋美英与被告借贷关系和结算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最初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双方于2018年4月6日结算时,借款按原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前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故结算后的利息2375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7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要求对该237500元前期利息计入成后期的本金再计付利息的请求,违反该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应支付2018年4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即300000元×15.4%×3.583年=165535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
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纯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纯接应偿还原告江西惜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本金537500元,利息165535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江西惜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4元,减半收取6072元,由原告江西惜伫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55元,由被告颜纯接负担511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聊天记录和手机,并当庭打开手机核对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还于2020年10月29日还款1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截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不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且通过与蒋美英核实,表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要求上诉人提供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核实真实性,目前为止,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经核实,上诉人的手机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10月29日转账给蒋小(蒋美英)1000
0元,蒋小(蒋美英)亦点击接收,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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